2009年10月30日 星期五

王建民和姚明誰要瞭解反托拉斯法?

美國有很多職業運動聯盟,這些“暨體育又商業”的活動是否須受反托拉斯法的規範,各聯盟的命運有所不同,王建民所屬的MLB不受規範,但姚明所在NBA卻必須遵守。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本年6月29日正式考慮美國足球聯盟(National Football League;NFL)是否為“單一主體”(single entity),所以其獨家授權業者產製運動帽的行為並未違反休曼法第1條有關聯合行為的規定。本案的判決勢將影響所有美國職業球隊及其他體育聯盟未來的商業行為。

整件事情並須從2001年開始講起。位於伊利諾州的美國針織公司(American Needle Inc.)原是NFL授權可使用聯盟標章產製運動帽的重要廠商之一,但在2001年,NFL改授予愛迪達(Adidas)的關係企業Reebok十年獨家使用聯盟標章產製運動帽的權利。美國針織公司認為NFL是由32個球隊所組成,不是一個“單一主體”,該聯盟獨家授權的行為,使得每頂帽子的售價由19.99美金漲為30美金,事涉違反休曼法第1條聯合行為的禁止規定。NFL則認為聯盟是“單一主體”,因為如果沒有聯盟制訂相關規範,那麼就不可能有任一球隊可以存活,電視轉播權就是由聯盟以“單一主體”的身分與電視公司立約的。到底NFL是不是“單一主體”就成了雙方法律攻防的爭點,但從地方法院、上訴法院一直到最高法院,聯盟不是“單一主體”的論訴,始終得不到法官的支持。

對於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美國職籃聯盟(NBA)、美國曲棍球聯盟(NHL)在第一時間紛紛跳出來發表聲明表示支持,NFL更鼓勵聯邦最高法院能持續保持此一態度,因為NBA、NHL及NFL過去在反托拉斯的案件中吃了不少的虧,例如NFL就曾因試圖收購一些職業球隊,並準備跨足其他球類,而在1979年由最高法院直接命令紐約地方法院加以阻止。但有趣的是,職棒大聯盟(Major League Baseball;MLB)卻默默無聲,一付事不關己,其實對美國反托拉斯史稍有研究的人都知道,早在1922年聯邦最高法院在Federal Baseball Club of Baltimore, Inc. v. National League of Professional Baseball Clubs, et al.案中,已對職業棒球首開了豁免反托拉斯法之風。雖然該豁免決定,多年來備受批評,縱使美國國會在1961年亦曾通過對足球、棒球、籃球和曲棍球免除適用休曼法的法案,但最高法院仍舊「堅持己見」,在1972年Flood v. Kuhn et al.案中仍然將反托拉斯的司法豁免僅侷限於職業棒球,換言之,除了職棒以外的其他職業運動仍須受反托拉斯法的規範。

事實上,近年來美國有許多球團老闆、運動聯盟負責人極力向相關部門遊說,並經常邀請法官到度假勝地展開“學術交流”活動,由一些支持國會豁免立法的法學及經濟學者向法官們進行簡報,企圖改變法官的看法希望能比照職業棒球將其他所有職業運動都豁免於反托拉斯法的規範,美國各級法院對NFL是“單一主體”的一致看法,是否是遊說奏效,那就不得而知了。不過還好美國大聯盟早已排除反托拉斯法的適用,否則王建民在投球之餘還得瞭解一下美國競爭法的規定,但姚明可能就沒有那麼幸運了!

2009年10月9日 星期五

美國“1992年水平結合準則”要修正了!

由美國司法部與聯邦交易委員會於1992年共同公佈的“水平結合準則”(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在適用17年後,該二機關正著手進行修正的工作,這是該準則自1968年首度制定後的第5次修正。


本年9月22日美國司法部(DOJ)反托拉斯署發布新聞稿正式宣布,為因應法制與經濟的發展,DOJ司法部與聯邦交易委員會(FTC)將徵詢公眾意見並舉行系列研討會以探究修正“1992年水平結合準則”的可能性。

事實上,在新聞稿發布的同日,DOJ反托拉斯署署長Christine A. Varney女士在華府的一場反托拉斯研討會中就已指出了未來可能的三個修正方向:
一、市場界定(market definition)
在1992年準則中市場界定包括了產品市場和地理市場,前者係以需求面的替代(即消費者需求)為界定標準,但是這種專注於消費者的界定有時不同於企業(即供給者)眼中的“市場”,兩者的差異似有釐清之處;而後者又多以商品的生產地來評估地理市場,但地理市場又常常須依消費者的所處地區為考量依據,因此在界定地理市場時是否亦應從消費者的觀點出發,值得探討。
二、市場集中(market concentration)
1992年準則中確立了以HHI為事業結合後是否反競爭的門檻標準,例如結合後HHI界於1,000至1,800為中度集中產業(即所謂的安全港(safe harbor))。惟在美國執法實務上,低於1,800而受到主管機關質疑的結合案件非常非常的少,因此似有修正HHI門檻的必要。
三、競爭效果(competitive effect)
有三個值得討論的地方:在相異產品市場中的單方效果(unilateral effects in differentiated-products markets);1992年準則中未清楚處理的有害消費者的差別取價;更多有關結合案件的直接證據(direct evidence),例如產業中確實或企圖進行協調的歷史證據、消費者對結合後競爭看法的證據等等。
1992年“水平結合準則”可說是美國反托拉斯史上極具代表性的“經典之作”,世界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莫不是以該準則為結合案件審查之參考依據。該準則是由1968年的“結合準則”(Merger Guideline)演變而來,第一版的準則深受哈佛學派結構主義的影響,“集中是對競爭最大的威脅”可說是整個準則的中心思想,該時期的結合案件訴訟“政府總是贏家”(the Government always wins)。但到了70年代中期後,芝加哥學派自由主義當道,DOJ乃在1982年進行大幅修正[1],1984年則小幅度修改,1992年結合了DOJ 1984年的準則與FTC 1982年的“有關水平結合指導準則聲明”(1982 Statement Concerning 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s),首次由該二機關共同公佈並改名為“水平結合準則”(非水平結合行為仍適用“1984年合併準則”,但不再列入1992年準則中),並確定結合案件分析的五步驟[2]。1997年進行第四次修正,將“效率”列為結合案件審查的重要考量因素。2006年DOJ與FTC亦公佈了“水平結合準則評註”(Commentary on the 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s),詳述水平結合審查須考量因素的內涵。

美國“水平結合準則”歷經了四次的修改,充分吸收了經濟學的研究成果,每個分析的步驟有其清楚的框架與思路,不僅僅可使用於結合的處理,且早已外溢使用於結合以外案件的分析上。DOJ與FTC將在本年12月3日召開第一次研討會,正式開啟第五次修正的工作,最後修正的內容為何?就且讓我們拭目以待吧!


[1]引進市場界定的SSNIP法、確定HHI門檻的安全港等。
[2]市場界定與集中度測定、潛在反競爭效果分析、參進分析、效率分析、垂危事業分析。

走向更激進的結合管制 --美國2023年《結合處理原則》出爐了

  2023 年 12 月 18 日,美國司法部和聯邦交易委員會聯合公布了期待已久的《結合處理原則》 (Merger Guidelines) ,正式宣告向更激進的結合管制前進。 前言     歷經了 4 次公聽會 、 3 場研討會以及徵詢了超過 3 萬 5000 餘件公眾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