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6日 星期一

競爭法的聯合國---國際競爭網絡(ICN)

國際競爭網絡(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NetworkI;ICN)第十屆年會將於本週(17-19日)假荷蘭海牙舉行,謹撰文介紹該組織如下。


比起OECD、WTO,在一般人的心目中ICN的重要性及知名度可能遜色許多。確實是如此,於其說ICN是一個國際組織,倒不如說它是一個”論壇”(forum),或是一個各國執行競爭法經驗的交流平台。

ICN的前身是「國際競爭政策建研會」(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Policy Advisory Committee,ICPAC)。鑒於在經濟全球化下有許多全球性的反托拉斯議題,例如跨國結合、貿易與競爭互動、各國反托拉斯機關間的合作等值得進一步探究,1997年當時的美國司法部部長Janet Reno、反托拉斯署署長Joel Klein(微軟案就是出自於K氏之手,其曾於1996年以副署長身分來台訪問)乃共同倡議設立ICPAC。而在ICPAC 2000年2月的報告中,要求美國能著手進行一項「全球競爭倡議」(Global Competition Initiative),提供政府官員、私人企業、非政府組織商討反托拉斯問題的場所。該倡議分別於2000年9月第10屆歐盟結合管制會議及2001年2月國際律師協會年會中獲該二組織的支持。於是在2001年10月25日,由澳洲、加拿大、歐盟、法國、德國、以色列、義大利、日本、韓國、墨西哥、南非、英國、美國及尚比亞等14國共同發起成立ICN。

ICN並沒有常設的秘書處,然整個ICN運作核心則是在由15個國家16個競爭法主管機關(現為加、德、南非、澳洲、歐盟、法國、愛爾蘭、以色列、義大利、韓、日、墨、俄、瑞士、美,美國佔有二席)所組成的執委會(Steering Group),成員任期二年,名單由ICN會員於奇數年年會中確認。ICN主席由執委會成員中選出(現任主席為英國公平交易局執行長John Fingleton),擔任主席職位之該國競爭法主管機關負責所有的秘書幕僚工作。另亦設有卡特爾、競爭政策執行、結合、單邊行為、運作架構等工作組(working Group),除了年會、卡特爾、結合工作組有固定面對面的會議外,其他的工作組多係透過電話會議(conference call)來討論並籌畫相關工作。

ICN目前有會員近百國(以該國競爭法主管機關為會員名稱),只要是有競爭法的國家大概都已是會員,所以ICN可說是「競爭法的聯合國」,我國是在2002年1月正式成為會員(名稱是Taiwan Fair Trade Commission)。提起我國申請加入ICN也有一段故事,2001年OECD「競爭委員會」(當時尚稱為「競爭法及政策委員會」)10月份例會將審查我國成為該委員會一般觀察員申請案,同時OECD也舉辦了第一屆「全球競爭論壇」,當時以公平會顧問名義出席的大法官提名人羅昌發教授在「全球競爭論壇」中注意到美國提出了一份報告敘及ICN即將成立,在此之前公平會並沒有相關的訊息,當時也不知道ICN到底是什麼東西?但國際事務敏感度很高的羅教授當下就請其他與會者立刻向美國代表團瞭解如何加入ICN,就這樣的很快我國就成為該組織第一批的新會員。

ICN是目前唯一一個有關競爭議題的全球性論壇,組織雖然較鬆散,但它遲早會成為一個嚴謹的國際組織,各位若有興趣的話可自行參閱www.internationalcompetitionnetwork.org.

2011年5月6日 星期五

改進專利制度促進市場競爭―競爭法主管機關的建議

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USFTC)本年3月7日公佈了一份長達300頁的報告-“IP市場的演進:專利公告、救濟和競爭的密切合作”(The Evolving IP Marketplace:Aligning Patent Notice and Remendies with Competition),對改善專利制度提出了具體的建議。


這是繼2003年的“促進創新:競爭和專利法/政策的衡平”(To Promote Innovation:The Proper Balance of Competition and Patent Law and Policy)、2007年的“反托拉斯執法與智財權:促進創新和競爭”(Antitrust Enforcemen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Promoting Innovation and Competition)後,USFTC再次對專利與競爭間之互動所提出的具體報告。本次報告是經過8次聽證會(2008年12月到2009年5月間)、1次研討會(2010年5月與司法部專利及商標辦公室(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PTO)共同主辦)後訂案而成。

報告指出,專利制度和競爭政策兩者都是在促進創新及提升消費者福祉,兩者對立之處在於專利制度授予專利所有人排他權(獨占權),競爭法則是在尋求市場競爭的促進,惟此對立可經由以下兩項的革新而達到更佳的衡平:
一、改進專利公告功能(improving patents'  notice function)
報告中揭櫫了專利公告的三項問題並提出了具體改善建議:
(一)難以瞭解所宣稱專利的範圍(difficulties in interpreting the boundaries of issued claims)
對宣稱專利字句的不確定和含混不清,會導致恐因是否侵犯他人專利的不確定性,致使事業放棄可能有利市場競爭、消費者利益的新技術的研發,所以報告建議(報告頁101、111、116):
-PTO在公佈專利前應更加嚴格的要求申請人清楚說明及描述發明的範圍,俾使具此發明事項相關知識的專家能瞭解專利的範圍。
-法院應鼓勵專利申請時能有更好的對技術揭露的書面描述。
-PTO在專利訴訟時,應更要使用不容置疑的書面說明來解釋專利的宣稱。
(二)對申請中之專利的宣稱難以預知(difficulties in foreseeing evolving claims)
廠商在尋求新產品和新技術投資時,可能因申請中之專利最後核准的範圍比合理預測的要來得廣,或是長時間懸而未決的專利訴訟,而放棄新的投資。為了能使宣稱之專利更具可預知性,報告建議(報告頁125):
-應確保所有的專利申請能在18個月內完成。
-強化書面申請說明的要求,以使所宣稱的專利可被預知。
-有些專利的觸犯是因自專利申請至獲准的時間落差所致,應立法將此情形降  至最低或避免,亦即應給予等待期間之觸犯者一個安全的空間(safe harbor)。
-給予PTO足夠的資源以縮短申請等待期。
(三)難以多面向詳查專利(difficulties in sifting through a multitude of patents)
USFTC也認為PTO雖然對外提供紙本及電子檔專利查閱資料,但該專利分類與產業界的分類不盡相同,使業者在開發新產品時很難由不同面向的專利描述或字句去查閱,此情形尤其常發生在IT產業中。是以,報告建議(頁134)PTO應強化與產業的合作並改善專利分類搜尋的軟體基礎設備。

二、改進侵犯專利的救濟(improving patent's infringment remendies)
目前法院大致採用兩種方式來計算專利侵害損失:利潤損失(lost profit)、合理權利金(reasonable royalties),報告認為有些法院對專利所有人有過度賠償(overcompensation)。所以,報告有如下的建議:
(一)利潤損失
當專利所有人將其專利技術商業化後,在專利受侵害時之損失計算應以利潤損失為基礎,而非以權利金為基礎。
報告指出縱使專利所有人的發明只是專利侵害人產品中的一小部分,法院通常仍是以該產品整個市場的銷售來計算專利損失,此一“整個市場價值”(entire market value)的計算方法將導致對專利所有人過度的賠償。因此,報告乃建議法院應採用更細緻的經濟分析來計算專利損失,即應測度消費者對專利所有人發明的偏好―在沒有侵害專利的商品後,觀察有多少消費者會選擇其他的產品。此細緻的方法較能精確的計算出專利發明的市場價值。
(二)合理的權利金
當專利所有人是以授權方式處理其專利,則專利受侵害時之損失計算應以權利金損失為基礎,而非以利潤損失為基礎。
報告指出以高於合理權利金的罰款處罰專利侵害人,除將扭曲市場機能運作外,亦未必能扼止侵害行為的發生,真正合理權利金的計算應採“假設談判”(hypothetical negotation)法―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在合理且無歧視的條件下進行談判,被授權人所願意支付的最高權利金是以專利發明的經濟價值而定,亦即該專利高於次佳(next-best)選擇的差額。


美國總統林肯曾說過:「專利制度…是在天才之火中加入利益之油…。」(The patent system…added the fuel of interest to the fire of genius, …),從競爭法的角度來看,其實專利權(或是智慧財產權)雖具有獨占的排他權,但它未必會商業化,縱使商業化後,因仍有其他替代品的存在,可防止專利權(或是智慧財產權)所有人市場力的行使,所以擁有專利權(或是智慧財產權)並不代表擁有市場力;再者,亦應將專利權(或是智慧財產權)與其他形式的財產權同等對待,因為無論任何形式的財產權,渠等只要是正當行為而無濫用其權利(或市場力)者即無可議之處,故實無有特別看待之必要。

走向更激進的結合管制 --美國2023年《結合處理原則》出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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