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19日 星期二

歐盟結合管制改革-規範少數股權收購

歐盟執委會正著手進行歐盟結合管制的改善計劃,主要是針對簡化結合申報程序和少數股權收購進行革新的工作,比起上一次(2004年)的結合管制變革,本次的改變甚具針對性,尤其是對少數股權收購的規範。


背景說明

歐盟執委會正著手進行結合管制的改善工作,改革的重點有二:
一、 簡化結合申報程序。
二、 擴大歐洲結合法規(European Merger Regulation,EUMR)適用範圍,將未取得控制之少數股權收購(the acquisition of non-controlling minority shareholdings)納入規範。

執委會最近發表的一項報告中,旨在倡議簡化結合申報程序。此一簡化主要分兩個層次:
一、對於預期不會產生顯著競爭影響的結合交易案件,將擴大適用簡化結合程序的範圍。
二、更新、簡化並大大減少結合申報所須準備的資料。

關於擴大簡化結合程序適用範圍,執委會正在考慮提高市占率門檻標準5%,亦即,簡化結合程序適用的對象可能包括:水平結合事業市占率總和不超過20%(現行標準為15%)、垂直結合事業市占率於上游或下游不超過30%(現行標準為25%)。此外,對於只會導致市占率只有些許增加的水平結合亦考慮適用簡化結合程序。

執委會打算在2013年春天,就簡化結合程序進行公眾諮詢。

另在過去數個月中,歐盟執委會就歐盟競爭法對未取得控制之少數股權之收購是否構成了執法上的落差進行了深入的研究,其主要關注的是少數股權是否會影響少數股權所有人對被收購事業進行積極競爭的誘因,以及是否置於不當資訊分享的風險下。研究另亦顯示,少數股權收購在歐洲還蠻常見的,且集中在少數會員國及某些特定的產業。各成員國的法令規範,美國、加拿大的經驗均是執委會參考的對象,除瞭解以何種方式進行少數股權收購的事前管制外,另亦考慮經濟理論的研究結果和現有的實際數據。

在經過上述的檢視後,執委會將會很快的採納擴大EUMR適用範圍的建議,未取得控制之少數股權之收購將納入規範的對象。預計在本(2013)年上半年時正式向外界徵詢意見,讓利害關係人(stakeholders)亦有機會表達意見。可能引起爭議的問題包括有:安全港(safe harbors)、是採強制性或選擇性的申報等。


少數股權的爭議

上述言及之少數股權(或稱部分所有權,partial ownership)係指持有他事業具表決權之股份未超過50%之投資行為。此定義並不意指少數股權所有人是否已實質控制或影響他事業的經營。少數股權收購的型態有:
一、單純的單方向股權持有(例如廠商A單向持有廠商B 10%股份);
二、雙向的少數股權持有(例如廠商A、廠商B相互各持有對方10%股份);
三、間接的少數股權持有(例如廠商A透過自己的控股公司來間接持有廠商B 10%股份)。

事業進行少數股權投資的動機或有:分散風險、取得新技術(新市場)和管理技巧、建立或強化彼此間的商業關係等等。然而,若透過對競爭對手的少數股權收購,建立了彼此間的結構關係(struture links)亦可能影響廠商遂行積極競爭的誘因。Reynolds & Snapp (1986) (註一)可說是最早進行少數股權收購對市場競爭影響的學者之二。

Reynolds & Snapp採用了「修正後Cournot模型」(modified Cournot model)並假設在寡占市場結構且高度參進障礙下,研究發現若市場上五家廠商在變成單向持有股權10%後,產出會減少10%;若是雙向持有股份,則產出會減少20%。研究認為,透過對競爭對手少數股權的收購,事業將競爭的“外部性”(externality)予以“內部化”(internalise)後會減少相互競爭的誘因,而且收購及被收購的事業間之利潤呈正向關係,致使產出減少、價格增加,侵蝕了消費者的利益。其實這種情形不難想像:倘一事業擁有了競爭對手的股份後,若仍與該競爭對手激烈競爭,則可能導致競爭對手發生財務虧損,進而影響該事業所擁有競爭對手股份的市值;相反的,投資的事業或有誘因單方面的減產和抬價,如果其可透過被投資事業的獲利來弭補單方面行為的損失。

至於少數股權收購所產生的共同效果,主要是透過以下二方式來促進事業間的勾結:
一、資訊交換和透明性的增加
少數股權增加了市場的透明度,因為它提供了少數股權所有人一個知曉競爭對手商業活動的特權,少數股東在獲得對手資訊後,可以促進彼此間的勾結以及監控對手是否履行共同的協議。如果所有權的投資是雙向的,資訊交流的效果將更加明顯。倘若少數股權所有人參與了競爭對手的董事會或有權任命資深經理人,那市場透明度、事業間資訊的交流都將更大大的提升了廠商間勾結的可能性。
二、事業間競爭誘因的減少
當少數股權投資後,雙方就有了共同的利益,此會影響彼此間相互積極競爭的誘因。Reynolds & Snapp研究認為,少數股權投資是會增進卡特爾的效果,強化勾結協議的穩定性,尤其是對競爭對手的直接投資為最。理由是:
․降低了被投資事業的背叛動機。
․增加了廠商偵測背叛的能力。
․降低了投資事業在勾結協議上成為搭便車(free rider)的誘因。


後記

縱然有以上限制競爭之疑慮,然而亦有學者(註二) 研究發現,某種程度的消極少數股權投資(passive investment)反而會使得勾結變得更加困難,所以理論上是有利市場競爭的。

事實上,歐盟之所以要將少數股權收購納入結合管制範疇,主要起因於2007年的Ryanair/Aer Lingus兩家航空公司的結合案。2006年愛爾蘭航空Aer Lingus私有化後第一次公開發行股份,在此之前,Ryanair已取得Aer Lingus 19%的股份,在釋股期間截止前,再增加持股至25.17%,並宣稱將持續收購全部的股份,於是向歐盟申報該結合案。對於該申報案,歐盟於2007年作出了禁止的決定。惟後歐洲普通法院認為在Ryanair宣稱公開收購全部股份前,無法證明Ryanair對Aer Lingus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力(decisive influence)或控制力,是以,歐盟結合法規並不適用於Ryanair/Aer Lingus結合案。法院的判決引起了執委會認為現行結合規範或有輕忽少數股權收購所引起限制競爭效果之疑慮。


註一 : Reynolds, R. J. & B. R. Snapp (1986), “The Competitive Effects of Partial Equity Interests and Joint Ventures”,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Industrial Organization, Vol. 4.
註二 : Malueg D. A., (1992), “Collusive Behaviour and Partial Ownership of Rivals”,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Industrial Organization, Vol. 10

2013年2月8日 星期五

便利店寡占?公平會應先調查市場結構

今(八)日中國時報A20版時論廣場刊載長榮大學魏杏芳教授"便利店寡占?公平會應先調查市場結構"一文,謹轉載如下。該文的重點之一為"市場界定"(market definition),近來有讀者亦多有詢問,因日前尚有其他要事待處理,無法清楚說明,俟年後再有系統的與諸位同好分享個人看法,並祝新春愉快、身體健康。

 便利商店最近常因是否違反《公平法》登上新聞版面。在現煮咖啡案裡,法院指公平會欠缺堅實的證據,便逕將「連鎖便利商店現煮咖啡」界定為特定產品市場,又認定該市場屬寡占結構,且四家寡占廠商以「一致性行為」進行聯合,由於市場界定的前提難以維持,故聯合漲價的結論也被推翻。至於統一超商遲延《商業周刊》上架的爭議,雖然目前調查的結果尚未出爐,但公平會關注的焦點,仍在於統一超商是否有濫用其市場力的事實。此二案涉及一共同前提,就是統一超商究竟在哪個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以致於有濫用市場力的可能,這恐怕是公平會必須首先釐清的問題。
 便利商店是台灣流通產業與庶民商業生活的特色,雖然在公平會對「流通事業之規範說明」裡,便利商店與量販店、超級市場、百貨公司、消費合作社等綜合商品運銷業務等事業並列,但便利商店近年來蓬勃發展,無論在「質」與「量」方面,都漸與其他類型的流通業差異化而有明顯區隔。
 就「質」而言,現今連鎖便利商店所提供的服務,幾乎已涵概消費者生活食衣住行的全面需求,餐食飲料固勿論,它代售車票及演藝活動票券、代收學費,旁及傳真、影印、快遞、設置ATM及其他各類e化服務,這些服務內容遠非其他流通事業所能比擬。再就「量」而言,以現煮咖啡聯合漲價案處分書所列資料為例,四家超商在全國總店數超過八千五百家,這個店面數量絕非百貨公司、量販店所能及。便利超商的經營策略就是積極展店,全日營業、即時滿足,以最大的密度與滲透,將「便利」的優點發揮到極至。
 此外與賣場、百貨不同的是,超商經常是「客單價低的小額交易」,消費者可能基於便利而忍受小額價差(反正只小量購買),因此作為消費平台或通路之一,從消費者的觀點,便利商店與百貨公司、量販店等流通事業間並不具有可替代性,連鎖便利商店應可獨立於其他流通事業,單獨界定為一特定市場,而且是以統一、全家、萊爾富三家公司為主要廠商的寡占結構。
 當這些寡占廠商利用自身的流通體系為販賣(而非轉售)平台,出售同類現煮咖啡彼此競爭時,考量銷售通路的特性、消費者觀點等因素,便利超商咖啡與其他連鎖店面咖啡或餐飲店咖啡,應可被劃歸為不同的產品市場,此時公平會認為「連鎖便利商店現煮咖啡」為寡占產品市場的說法便可能成立了。
 公平會在咖啡漲價案裡是以「一致性行為」理論迂迴地與聯合行為連結而開罰,但法院認其證據力薄弱而不予認同。然而「連鎖便利商店現煮咖啡」既為寡占產品市場,因此真正應調查的是該市場的特性;尤其是市場集中的程度、透明性以及產品的同質性等因素,是否使廠商得預期其他業者的行為,足以強化採取一致性行動的意願,進而以合於經濟理性的方式,同步漲價以極大化整體利益。這類寡占市場的特性,使廠商瞭解共同利益之所在,尤其不必藉由締結協議或訴諸所謂的「一致性行為」,就能達成漲價的目的,實現寡占市場業者全體對外的集體獨占力量,而勿庸顧及消費者的感受。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在各家便利商店成本結構不同的情況下,各家含奶咖啡均漲價五元,是同量調漲而非同幅度漲價,顯示此非出於業者自身成本結構考量的訂價策略,而是同步墊高價格以避免價格競爭,輔以促銷活動以鞏固既有的寡占結構並穩定各自客群,剩下的結果是,消費者走哪一家超商都一樣─拿鐵咖啡漲五元!因此公平會在本案應考慮的,反而是《公平法》有關「視為獨占」規定的適用性,以及寡占廠商集體濫用市場力量事實的確認。
 至於在統一超商遲延商周上架的爭議,不同於咖啡漲價案裡超商間的水平關係,商周案為非水平事業間的利用關係,周刊每周更新、高度依賴便利商店綿密的網絡而轉售,基於上述「連鎖便利商店為特定流通市場,其市場結構為寡占」的同一邏輯,一旦在該市場占有率居首的統一超商遲延上架,無論此舉是否將被認定為濫用市場力量,公平會就連鎖便利商店的市場結構,仍有先為調查確認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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