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19日 星期一

公平法「聯合行為」應擴大適用範圍

 公平會於前年底公布的《數位經濟競爭政策白皮書》建議,宜研議將垂直勾結行為納入第14條聯合行為之規範範疇,然卻未獲青睬。

 

緣起

    白皮書是在觀察美國蘋果與五大出版商案[1]後發現,相類似的案情倘發生於國內,將造成始作俑者(Apple)適用之罰則(20條第4)低於其他配合者(出版商,適用第15)之窘境方乃建議參考先進國家之立法例,將涉及水平聯合行為案件中具有垂直交易關係之當事人納入公平法第14條之規範範疇,即,第14條同時規範水平與垂直的聯合行為。

    外界對以上的建議正反意見均有,但公平會法務單位很明顯的是偏向反對,理由

14條聯合行為規範重點在於事業間「合意」之勾結行為19條和第20條第4款規範重點則在於單方事業藉由市場力」為垂直交易限制競爭之行為,會有法遵上的困難。

行政罰法第14條已可規範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且公平會在小琉球浮潛業者合意共同調漲浮潛收費標準案[2]即已採用,故無修法之必要。

    對於以上的反對意見,版主則是持保留的看法。

 

問題說明

    將垂直勾結納入第14條聯合行為規範後,如何與第19條做一區別將是第一個要回答的問題第二個要釐清的問題是納入後是否因此造成第14條與第20條第4款適用上的混淆最後則是行政罰法第14條引用上的疑義。謹依序說明如下

以品牌內/間的觀念來區別第14條與第19條的適用

    誠如公平會法務單位所言第14條規範重點在於事業間的「合意」,第19條規範重點則在於單方事業的「市場力」。事實上,前開的「合意」就是一種品牌間觀念的呈現,而單方的「市場力」則是品牌內觀念的體現所以19條只會涉及品牌內的問題,因為上游事業只可能對販售自己產品的經銷商遂行轉售價格的限制,不可能也無能為力限制非販售自己產品的經銷商之轉售價格,例如ASUS只可能對銷售其產品的經銷商在販售AUSU產品時限制轉售價格,而不可能對販售Acer產品的經銷商進行相同的限制

    相同的觀念亦可應用到與第20條有關獨家交易地域或客戶限制等行為之規範中油限制加油站僅能販售國光牌潤滑油案(84)[3]弘音與瑞影限制經銷商不得經營其他品牌伴唱產品案(99)[4]即是僅及品牌內的獨家交易代表案例台灣三葉機車限制代銷商不得越區銷售案(88)[5]則是地域或客戶限制的代表案例   

 二、第14條與第204款間的適用只差「聯合行為」是否真正發生

    在公平交易法立法之初第20條第4(原為第19條第4)規定「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104年修法時修訂為「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其實該款包含了兩個動作,一為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另一為「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參與聯合」、「為垂直限制競爭」乃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的目的,但第20條第4款之適用則不以目的確實已發生為必要[6]

    而在公平會自創會至今涉及第20條第4款的39件處分案中,第一動作多數是由上游事業發動且是公平會適法考量的首要要件以及處分的對象,而被要求配合的下游業者則通常是檢舉人或許是不以目的確實已發生為必要,因此公平會在渠等處分案中均未追究他事業的第二個動作是否真正發生[7],縱使在屏東家畜肉類公會促使他事業參與聯合行為案(103)[8]中,公會理事長在拍賣館拿起麥克風向現場所屬會員約50多名承銷人表示不要進場標購猪隻,並獲當場所屬會員約50多名承銷人鼓掌同意且有錄影為證,公平會亦未去追究該等承銷人是否藉此實現了聯合行為

    然不去追究並不代表不會發生,若發生了第二個動作的聯合行為時,依現行公平交易法的規定,就會產生本文一開始所提到的窘境——始作俑者罰則低,配合者罰則高倘今垂直勾結納入第14條規範後即可解決以上的問題且適法的標準可為

()適用第20條第4——事業採行第一動作但未促使第二動作的聯合行為實際發生,則該事業以違反本條款論處

()適用第14——事業採行第一動作且促使了第二動作的聯合行為實際發  生,則渠等事業均為第14條聯合行為之主體,若還因此影響市場功能者則以違反第15條論處,否則則回歸第20條第4款的適用

整個適法的流程如下:


 行文至此,或有言第19條轉售價格的限制亦有可能造成下游事業間價格的聯合,是否可比照前開標準適用之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因為下游售價的一致並非下游事業間「合意」的結果,而是上游事業單方面的以其「市場力」加諸在經銷商的售價上所造成,自不符第14條的定義至於涉及第20條第4款被要求配合之事業則事先即應採行自保措施(提出檢舉拒絕加入聯合行為…),不能俟東窗事發後以“被迫”為由尋求脫罪。

 三、為何要間接適用行政罰法第14

    行政罰法第14條開宗:「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而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出於認知所為行為之故意,並以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思,互相聯絡而為共同行為之決意,且於客觀上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之方式共同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若一人故意、一人過失,或二人均屬過失,則不構成「共同違法」

    行政罰以故意為前提,因此在涉及垂直聯合行為的案件中,若要適用該條款,必須證明行為人在進行聯合行為時具備故意。聯合行為「合意」的證明已非易事,今若再加上尚需處理「合意」的問題,只是在增加執法機關無謂的負擔而已,何不直接地將垂直勾結入法以為一勞永逸,而不必大費周章地間接適用

 

後記

    事實上,公平會在飛利浦、新力、太陽誘電聯合授權CD-R專利案(90)[9]中,就曾為了將三事業個別擁有具互補性專利的授權認定是聯合行為,硬是以三事業在專利研發階段是共同合作,所以在後階段的技術市場即有競爭關係論處,惟終遭最高行政法院打臉[10]另公平會在小琉球浮潛業者合意共同調漲浮潛收費標準案中,引用行政罰法第14條處分了不具從事浮潛業務的琉球觀光協會,理由在於它接受了浮潛業者的請託出面整合浮潛業者意見,是以,公平法第14條的聯合行為規範範圍亦可在擴大為水平和非水平間的關係

    《數位經濟競爭政策白皮書》第五章即明白點出:「在數位經濟的環境下,事業間的競爭已不再是一個一個產品間的競爭,而是整個生態系統間的競爭,」,這代表著過往互不相關的技術、產品/服務間之關係將趨於緊密甚至合而為一,而美國《2023結合處理原則》已不再嚴格區分水平結合或非水平結合,這也意味著原本截然不同的行為現已模糊不清所以唯有放下「心魔」,不糾結於過往,方能成大事也!




[1] 詳細案情可參閱本部落客「電子書的戰爭」一文

[2] 公處字第112007號、公處字第112030號。

[3] (84)公處字第079

[4] 公處字第099078號。

[5] (88)公處字第141號。

[6] 參考自公平交易委員會(2004), 公平交易法之注釋研究系列()——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155.

[7] 39宗處分案僅有「不為價格之競爭」及「參與聯合」兩種目的類型的個案。

[8] 公處字第103042號。

[9] (九十)公處字第0二一號。

[10]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19588661號判決。


2024年5月10日 星期五

一宗值得檢討的案件 --- 亞培案

公平會在其「數位經濟競爭政策白皮書」中清楚揭示限制轉售價格的案件必須考量涉案廠商的市場力,但如何衡量市場力? 但公平會


公平會在白皮書中就限制轉售價格揭櫫了執法立場如下:

      主管機關不應只重視品牌內競爭效果,更應考量品牌間競爭所

      受到的影響以做為整體的競爭評估標準。在此檢視原則下,市

      場結構分析就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因為由市場結構是判斷品牌

      間競爭強弱的一項重要指標,而市場力正是市場結構最佳的代

      理變數[1] 

     惟其中的市場力並非只要而是必須達一定的程度後,該限制轉售價格的行為方才具有可非難性合先敘明另所謂的市場力係指事業在相當的時間內有利可圖的將價格維持在高於競爭價格水準的能力[2],併此說明。 

    公平會會第1670次委員會議決議之美商亞培案[3]即是在考量市場結構後推論亞培在國內家用血糖機市場具市場力重點如下[4]

一、民國107年以前家用血糖機市場集中在全球四大廠(含亞培)後因產品技術成熟等因素部分廠商退出亞培市占率降至6%上下

國內家用血糖機生產技術成熟供應商可自由進出市場市場具壟斷性競爭特性各競爭廠商仍具有定價的能力

亞培市占率雖有限但審酌市場結構亞培品牌知名度及創新產品利基亞培於國內家用血糖監測產品仍具相當市場力 

    依以上的論述是否即可得出亞培具有可非難性的市場力或有討論的空間理由如下

市場結構部分

  1.完全競爭壟斷性競爭寡占獨占是經濟學對市場結構的分類市場競爭強度則由依序遞減

    2.除了現實社會並不存在的完全競爭市場之廠商外,每一個市場的廠商都具有大小不同的市場力惟並不能因此逕斷該市場力即具有可非難性倘此恐造成只要是非完全競爭市場的廠商所遂行的限制轉售價格均可能違法進而失去104年修改公平法第19條的原意。

  市場力的推論

    1.加拿大競爭局《優勢濫用執法處理原則》(Abuse of Dominance Enforcement Guidelines)29段有言:「法理上通常依賴高市占率和參進障礙以作為市場力的證據」[5];在Los Angeles Land Co. v. Brunswick Corp.(9th Cir. 1993)[6]案中,美國第9巡迴法院亦指出:「高市占率雖可推論獨占力的存在,但若是在一個參進障礙很低的市場,高市占率就不具證據力。」

    2. 基此市占率雖是市場力的代理變數然其只是市場力的必要條件是否有參進障礙替代可能性等因素則是充分條件此就如同公平法對獨占事業之認定一樣除第8條之市占率外尚須再審酌施行細則第3條所列事項使得確認

    3.是以縱使廠商具高市占率亦不代表具市場力因若市場參進障礙低(如同亞培案供應商可自由進出市場)市場內的廠商倘提高價格致使有超額利潤發生恐會招致市場外廠商的參進或市場內競爭對手的擴廠分食憚於此而自無市場力可言   

             美國著名的競爭法學者Frank H. Easterbrook法官大力提倡以市場力量作為過濾案件的標準[7],也就是將市場力當做是競爭法主管機關介入與否的「石蕊試紙」。既然市場力是主管機關介入案件與否的敲門磚怎能不謹慎呢

    



[1] 白皮書,頁180

[2] 1992 Merger Guidelines

[3] 公處字第112082號。

[4] 摘錄自處分書。

[6] 1426, 6 F.3d 1422 (9th Cir. 1993).

[7] Frank H. Easterbrook (1984), “The Limits of Antitrust”, Texas Law Review, Vol. 63.


公平法「聯合行為」應擴大適用範圍

  公平會於前年底公布的 《數位經濟競爭政策白皮書》建議 ,宜研議將垂直勾結行為納入第 14 條聯合行為之規範範疇,然卻未獲青睬。   緣起     白皮書是在觀察美國 蘋果與五大出版商案 [1] 後發現 ,相類似的案情倘發生於國內,將造成始作俑者 (Apple) 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