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6日 星期五

為什麼反托拉斯法拿OPEC沒輒?

同樣是價格勾結,友達現正水深火熱,但石油輸出國家組織(OPEC)卻什麼事也沒有 ! 美國參議院反托拉斯、競爭政策及消費者權利(Antitrust, Competition Policy and Consumer Rights)小組主席Herb Kohl正推動立法,賦予司法部能對OPEC遂行價格勾結的行為進行查處的權力。


不可否認的,OPEC固定價格、分配產量的行為是最典型的卡特爾,是所有各國競爭法所嚴格禁止的行為,然而無論那一個國家都無法高舉反托拉斯正義的大旗予以制裁,就連常常“侵門踏戶”的美國也拿它沒輒,因為OPEC豁免於反托拉斯法適用。鑒於該豁免已對美國經濟造成了巨大的傷害,威斯康辛州民主黨籍參議員Herb Kohl乃於上(2)月29日正式宣布推動“無石油生產及輸出卡特爾法”(No Oil Producing & Exporting Cartels Act,NOPEC)並尋求國會議員的支持,以允許美國司法部能對OPEC固定價格行為進行查處。Kohl參議員認為如此一來可以使得OPEC會員國為高油價付出代價,司法委員會主席Patrick Leahy等議員亦表支持。

OPEC之所以豁免於美國休曼法的規範,主要還是涉及“外國主權”(foreign sovereign)。依據著名的競爭法學者Herbert Hovenkamp的研究(註),可由以下四個面項來探討外國主權豁免的問題,惟彼此間非各自獨立反是相互交錯:
一、向外國政府請願(the doctrine of petitioning of sovereigns)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Eastern Railroad Presidents Conference v. Noerr Motor Freight (1961)和United Mine Workers v. Pennington (1965)二案中所建立的Noerr-Pennington原則,清楚的揭示直接向政府請願的行為是排除反托拉斯法的適用,DOJ和FTC共同公佈的“國際經營反托拉斯處理原則”(Antitrust Guideline for International Operation)中亦指出,該項除外規定亦適用於向外國政府請願的行為。事實上,任何向美國政府或外國政府請願或影響渠等採行某些措施,縱使可能因此產生反競爭的效果,亦不適用於反托拉斯法。在本部落格中之“勾結乎?有意識平行行為乎?”一文中所提案件的被告之一單方面的雇人遊說委員會勿讓新加油站進入市場的行為,巡迴法院就認為這是請願法所賦予的合法權利,無論委員會最後的決定為何,均無休曼法的適用。
二、國家行為理論(the act of state doctrine)
本理論將主權國家的行為分為“公共”(public activities)行為和“商業”(commercial activities)行為,惟若是商業行為則不能豁免於反托拉斯法的規範。在IAM v. OPEC (9th Cir. 1981)案中,法院就基於國家行為原則認為不能以OPEC成員為被告而提起訴訟。此原則的適用不僅限於中央級政府,現已延伸至地方政府,請詳見本部落格“State Action Doctrine的適用”一文。
三、外國主權強制理論(the doctrine of foreign sovereign compulsion)
對於因某國政府強制動作而發生在該國領域的私人或企業行為,亦排除於美國反托拉斯法的規範,惟:
(一) 外國政府的“強制”必須達到若不遵從可能會遭處罰或制裁的程度,若僅是“鼓勵”、“批准”(在Mannington Mills, mInc. V. Congoleum Corp., (3d Cir. 1979)案中,法院甚至認為若能合法的拒絕外國政府的強制要求,亦不能作為豁免的抗辯)、“允許”是不足以作為排除的理由。
(二) 該外國政府所強制事業的行為若發生在美國境內,則不能豁免。
四、外國主權豁免理論(the doctrine of 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y)
1976年美國“外國主權豁免法”(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ies Act,FSIA)就揭示除下列三種情形外,均給予外國政府主權豁免:
(一)外國(foreign states)在美國從事的商業行為(commercial activities);
(二)外國在美國國內所從事的是與外國在其他地方從事的商業行為是有關聯的。
(三)在美國之外所發生的,與發生在其他地方的相關聯而對美國產生直接影響的商業行為。
由上可知,是否是“商業行為”乃豁免關鍵,在IAM v. OPEC (C.D. Cal.1979)案中,地區法院就指出:自然資源對一個主權國家來說有其核心的重要性,因此OPEC規定石油交易的條件並非商業行為。此項看法後亦於1981年獲第九巡迴法院認可。


其實NOPEC立法工作已推動數次,最近一次是Kohl參議員2011年2月的提案並於同年的4月獲參院司法委員會通過,但整個法案目前還停留在眾議院未決。常識判斷,NOPEC的立法工作其實只是虛晃一招表表態而已,美國政府在怎麼野蠻也不敢在OPEC頭上動土 !

 
 
註: Herbert Hovenkamp (2005), Federal Antitrust Policy -- The Law of Competition and its Practices, 3rd Ed, Thomson/West.

2012年3月14日 星期三

友達面板反托拉斯案判決出爐

美國舊金山法院陪審團業就友達密謀聯合訂定面板價格案正式判決有罪,中央社專電如下,美國司法部反托拉斯署亦發布新聞稿http://www.justice.gov/atr/public/press_releases/2012/281032.htm


依休曼法規定,公司(corporate)最高罰款為1億元美金,本案之所以最高罰款可能達10億元美金是依據"量刑改革法"(Sentencing Reform Act)而來,該改革法最高罰款規定是"獲利的二倍或損失的二倍"(twice the gross gain or twice the gross loss),友達案也是美國司法部反托拉斯署第一次援引該改革法的案件,若成立將是美國反托拉斯史上最高的罰款(到目前為止最高罰款為F. Hoffmann-La Roche在國際維他命卡特爾案的5億元美金)。另友達二位高階主管若最後被判有罪,亦為反托拉斯署第一次援以違反休曼法使外國公民被判有罪的案例。


(中央社記者吳協昌洛杉磯13日專電)延宕許久的友達案,今天判決出爐。陪審團認定友達光電涉嫌壟斷面板價格的罪名成立,副董事長陳炫彬與佳世達總經理熊暉被認定違反反托辣斯法,友達律師則表示將會上訴。
友達被美國司法部控告涉嫌壟斷面板價格案,2009年召開審前程序庭時,副董事長陳炫彬、前執行長陳來助以及佳世達總經理熊暉的護照突被法院扣留,限制出境,引起台美兩地的關切。

今年1月友達案正式開庭,在經過兩個多月的法庭攻防之後,舊金山加州聯邦法院陪審團今天做出裁決,認為友達光電壟斷面板價格的罪名成立,友達光電以及副董事長陳炫彬、佳世達總經理熊暉被認定違反反托辣斯法,判定有罪。
不過對於此案的其他被告,前友達DT事業處資深經理梁兆龍因陪審團無法達成共識,認定為無效審判,而執行長陳來助與友達太陽能事業部李燦榮判決無罪。

友達光電律師黎奧丹(Dennis Riordan)對彭博社(Bloomberg)指出,被告已經決定要上訴。而一旦判決確認,相關人員除了服刑之外,還可能會被罰款,罰款總額可能高達10億美元。
美國司法部控告友達光電在2001年到2006年間,涉嫌與其他面板商聯合壟斷面板價格,而其他遭到控告的亞洲面板商,包括南韓LG、日本夏普,台灣華映與奇美等,都已經認罪,並且支付近9億美元的罰款。10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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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認罪還是當釘子戶-國際卡特爾涉案者的抉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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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更激進的結合管制 --美國2023年《結合處理原則》出爐了

  2023 年 12 月 18 日,美國司法部和聯邦交易委員會聯合公布了期待已久的《結合處理原則》 (Merger Guidelines) ,正式宣告向更激進的結合管制前進。 前言     歷經了 4 次公聽會 、 3 場研討會以及徵詢了超過 3 萬 5000 餘件公眾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