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英國《經濟學人》稱為“信任機器"(The trust machine)的區塊鏈(blockchain),應該是以反托拉斯 (anti-trust)為職志之競爭法的最大敵人,但“去中心化"(decentralization)的特性又應該是旨在避免事業市場力量過於集中(centralization)之競爭法的好朋友。究竟是朋友還是敵人?
前言
區塊鏈技術早在1992年即已存在,但始至2008年中本聰(Satoshi Nakamoto)[1]一篇名為《比特幣:一種點對點的電子現金系統》(Bitcoin:A Peer-to-Peer Electronic Cash System)文章發表後方才獲世人矚目。以太坊(Ethereum)創始人Vitalik Buterin就形容區塊鏈是一種加密經濟學(cryptoeconomics),是由“經濟誘因"(economic incentives)和加密驗證(cryptographic verification)組合而成。做為比特幣、以太幣底層技術的區塊鏈,其實是一個互相驗證的公開“分散式帳本"(distributed ledger)。它具有以下的特性:
一、去中心化(decentralized)-所有的交易都是由“點對點"(peer-to-peer)來直接完成,不經由任何的中介機構,也因此交易成本非常的低;
二、匿名性(anonymous)-所有的交易主體只有代號沒有真實姓名,因此很難查知交易主體的真正身分;
區塊鏈雖具有以上特性,但會因其是公有鏈(public blockchain)還是私有鏈(private blockchain)[3]而有程度上的差別。例如私有鏈交易速度相對較快,交易成本自然就更低,但其資料寫入權控制在某一組織手中,其去中心化的程度就不如公有鏈,也因此該二鏈涉法的程度亦就有別。
如同其他新興商業模式一樣,區塊鏈的出現可能有益/不利於市場的競爭,而成為了競爭法的朋友/敵人,但更值得關注的是區塊鏈的出也可能會造成競爭法主管機關執法的窘境。
如前所述,競爭法立法的目的是在避免事業在市場中的力量過於集中,而去中心化的區塊鏈正符合了競爭法的核心意旨,也因此體現出以下促進市場競爭的面相:
一、無大數據的隱憂
一般的數位平台因其對資訊蒐集的增加而使其擁有市場力,最後使得新進者無法與現有業者進行競爭,就如同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J. Stiglitz教授所言,如果一個廠商被認定是交易過程中的信任者或其是扮演大量交易的重要中介者,這會導致比競爭對手更具有資訊上的優勢。Amazon、Google就是很好的例證,Amazon因為可同時擷取買賣方的數據,因而比其他的競爭對手更易於決定在平台上要提供何種產品。
可是區塊鏈的所有參與者都可以取得區塊中的各項交易數據,沒有任何一位參與者能獨自擁有數據,自然也就不會有掌控數據而具“市場力"的問題。
二、沒有轉換成本的問題
傳統的數位平台都會有中介者,例如Apple擁有數位音樂平台Apple Music,一旦使用了該平台的軟體格式後會被“鎖定"(lock-in),因此若要轉換至其他平台就可能產生相當的轉換成本,而無法有多宿(multihoming)效果。
去中心化的區塊鏈在沒有中介者控制的情況下,每個參與者都可自建區塊,而在大部分的區塊鏈中,尤其是公有鏈,原始碼都是公開的,因此允許直接連結其他的應用程式或平台,進而相互間直接進行交易;另區塊鏈技術中交易雙方所使用的數位錢包(digital
wallet)則可支援不同區塊鏈中的令牌(token),這使得不同區塊鏈間的數位資產可近乎無成本的相互移動。
三、分叉(forking)的競爭壓力
如果區塊鏈的參加人,例如礦工,對於共識規則不滿意時,可能就會有新的共識產生,而與原有的區塊鏈分道揚鑣分叉[5]出新的區塊鏈,不同意新共識的礦工則留在原有的區塊鏈中,新舊區塊鏈間就因此產生了競爭的關係。為了避免被另一區塊鏈所替代,各區塊鏈就會以提供更有效的管理機制來肆應競爭的壓力。
四、競爭法主管機關監管容易
因為區塊鏈中的資料是公開的且不可改變,因此主管機關可以透過交易的價格即時的發現可疑的趨勢;另外在結合管制方面,主管機關亦可藉由區塊鏈立即的獲得必要的事業營業資料,而無須對於申報人或相關單位施以繁瑣的資訊提供要求。
至於區塊鏈對市場競爭產生的負面影響或有:
一、提升勾結的機會
既然區塊鏈中的資料是公開透明,就易於競爭者間相互進行資訊的交換,尤其是涉及敏感的價格或數量的資訊,這就當然提高了彼此間勾結的可能性。但若僅憑資訊的公開透明是難以逕認業者平行行為是屬違法,因此主管機關可將區塊鏈的使用視為是“附加因素"(plus-factor)來考慮。
二、單方行為的濫用
(一)因為區塊鏈的交易成本甚低,使其成為了競爭的利器,這將導致一般業者阻止或限制商家引導消費者使用區塊鏈進行交易,或對管制機關進行遊說阻止或延遲區塊鏈技術的有效使用。
(二)私有鏈往常是由特定的成員所主導,因此既有的成員可能拒絕非成員使用該區塊鏈,倘取用該區塊鏈是市場競爭的關鍵投入(essential input),則可能構成反競爭的拒絕交易行為,這種情形較常發生於私有鏈。
(三)透過智慧合約(smart
contract) 來運作限制性協定,如聯合定價或維持
轉售價格。
區塊鏈技術的興起亦會導致競爭法主管機關執法的三大窘境-「主體」認定的窘境、市場界定的窘境、市場力衡量的窘境:
一、「主體」(entity)認定的窘境
競爭法的適法分析是以有無“市場力"為前提,但在區塊鏈技術中是“誰"擁有市場力?也就是說,“誰"才是應負法律責任的「事業」?區塊鏈是否會創造出“沒有獨占者的獨占"(monopoly
without a monopolist)?
對於「主體」的認定或有採“最近的人理論"(nearest person
theory)者,持該看法的人認為區塊鏈的創始人(例如比特幣區塊鏈的創始者中本聰即是)或區塊鏈的使用人就是案關的主體,然渠或渠等都是“個人"(individual)或“一群個人"(group of
individuals),是否是公平交易法所稱的「事業」?不無疑義,另一更大的問題是,區塊鏈匿名性的特性使得交易主體的身分難以被查知。
二、市場界定的窘境
到底要如何對區塊鏈進行市場界定,或有提議將每一個個別的區塊鏈界定為一個獨立的相關市場,如此一來該區塊鏈的所有使用人將構成具市場優勢地位之事業,而共同承擔競爭法上的責任。如此的界定法並不切實際,原因在於區塊鏈的使用人勢將為其所不知的行為負擔法律責任,且將減弱區塊鏈被使用的誘因。
另有認為或可以區塊鏈技術發展的階段或應用的領域來進行市場界定,例如區塊鏈1.0、2.0、3.0,這可能是目前比較切合實際的方法:
區塊鏈1.0:為數位貨幣(digital currency)的應用,比特幣、以太幣即是。
區塊鏈2.0:涉及一些契約方面的創新,屋主直接在區塊鏈住宿平台上刊登出租訊息並透過智慧合約完成租賃手續即是。
區塊鏈3.0:區塊鏈在產業的應用,例如政府、醫療、科學、文化與藝術等領域的應用。
三、市場力衡量的窘境
如何衡量區塊鏈的市場力量?依區塊鏈的使用者人數(number of
users)來衡量是方法之一,可是每一個使用者只是整個區塊鏈中非常微小的一部分,只有非常多的“微小的一部分"“聯合"起來方才有力量可言,然區塊鏈的運作是無法允許使用者間進行實質的聯結,自無“意思聯絡"的可能;另以已記錄交易數(number of recorded transactions)、收益(revenues)、區塊數(number of blocks)來衡量亦是方法之一,惟此亦會陷入所有的使用者都必須承擔競爭法責任的困境。
也有認為可考慮以區塊鏈用戶所相對應的相關市場來衡量市場力,然此將與區塊鏈脫勾而無任何因果關係,自無法成為區塊鏈市場力的代理變數;另依區塊鏈所允許的應用程式(applications)的「量」(volumn)來評估市場力,則是目前較為實務的一種作法。
後記
人們對政府、銀行等中間人喪失信心,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的最大後遺症,這也就造就了“去中心化"商業模式的出現。此一被著名的科技顧問公司Gartner認為是2019年企業必須了解的十大策略性科技之一的區塊鏈,它的風潮從沒有像今天如此的瘋狂過,美國、日本的競爭法主管機關業成立專案小組針對基於區塊鏈的加密貨幣之競爭議題進行研究,另OECD除於本年6月的競爭委員會例會中進行討論外 ,更於上(9)月初召開「OECD區塊鏈政策論壇」(OECD Blockchain Policy
Forum),對區塊鏈可能影響的面向進行探討。
網際網路最大的功能是讓資訊能自由地移轉(the
frictionless transfer of information),區塊鏈最大的功能則是讓價值可以自由地移轉(the frictionless transfer of value),它的影響將是全面的是不容小覷的,但一個“去中心"的技術是否會因此造就了一個更大的“中心"恐怕更值得我們關注!
An Optimistic and a Pessimistic View
of the Implications of Blockchain Technology”、OECD (2018), “Blockchain Technology
and Competition Policy – Issues paper by the Secretariat”, DAF/COMP/WD(2018)47.
[6] 參考自OECD
(2018), “Blockchain Technology and Competition Policy – Issues paper by the
Secretariat”, DAF/COMP/WD(2018)47.
[7] 參考自Thibault
Schrepel (2018), “Is Blockchain the Death of Antitrust Law?-the Blockchain Antitrust
paradox”、Christian Catalini and Catherine
Tucker (2018), “Antitrust and Costless Verification:An Optimistic and a Pessimistic View
of the Implications of Blockchain Technolog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