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經貿的國際化與自由化,跨境商業行為急遽增加,跨域的結合亦不例外,其中對於域外結合案件,競爭法主管機關管轄與否,或有爭論,謹以公平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闡述個人見解如下。
前言
依公平會《域外結合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一點規定:「…域外結合案件,係指二以上外國事業在我國領域外之結合,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倘今有二以上外國事業在我國領域外結合,公平會的態度應為何?這就涉及了申報與管轄兩個層面的問題,而且在現有的法規設計下是先有申報的問題才有管轄的問題。謹先簡單介紹申報與管轄的相關規定:
申報規定
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管轄規定
公平會《域外結合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三點:「域外結合案件,得考量下列因素,決定是否管轄:
(一) 結合效果對我國市場有無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之影響。
(二) 結合行為對本國與外國相關市場影響之相對重要性。
(三) 結合事業之所在地及主要營業地。
(四) 影響我國市場競爭之明確性程度及其預見可能性。
(五) 與結合事業所屬國法律或政策造成衝突之可能性程度。
(六) 行政處分強制執行之可能性。
(七) 對外國事業強制執行之影響。
(八) 國際條約、協定或國際組織之規範情形。
(九) 參與結合事業在我國領域內有無生產或提供服務之設備、經銷商、代理商或其他實質銷售管道。
(十) 其他經本會認為重要之因素。」
其中第一款「有無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之影響」是美國《對外貿易反托拉斯改進法》 (Foreign Trade Antitrust Improvements Act,FTAIA)所規定休曼法域外效力範圍的標準,即所謂的「效果主義」,此已為包括公平會在內的多數國家競爭法主管機關所採用。
接下來謹以A、B二外國事業在我國境外結合為例來詳述說明管轄與否的問題。
申報在先管轄在後
如前所述「先有申報的問題才有管轄的問題」,為證明此論點的正確性,謹分申報與管轄闡述之:
申報
這又可分為以下三種可能情形來說明—
Case 1:A、B二事業在我國領域無任何銷售紀錄
在此情形下就無申報的義務,一個沒有申報義務的結合案就代表了其對我國市場不生影響,既然該結合案不會進到公平會,自然也就沒有引用《域外結合案件之處理原則》考量是否管轄的問題。
Case 2:A、B其中一事業在我國有銷售紀錄,另一則無
公平法結合申報門檻有市占率標準與銷售金額標準,倘今A、B事業的結合達到申報標準,那一定是符合市占率的標準而非銷售金額的標準。因為公平會所公告的《事業結合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之銷售金額標準及計算方法》是採雙門檻,今其中一事業在我境內無任何銷售紀錄,所以就無符合雙門檻的可能,另縱使其中之一事業全球銷售金額總計超過新臺幣四百億元,但並沒有至少二事業其個別上一會計年度在我國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是無符合申報之義務。
此時案件已進到公平會,管轄與否就依《域外結合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三點進行考量,但不必然代表就一定要管轄,因為有可能該結合案對我國市場無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之影響。
Case
3:A、B在我國領域都有銷售紀錄
是否申報,就視是否符合市占率或銷售金額標準而定,是否管轄則 就以是否向公平會提出申報為前提要件。
由上可知應是「先有申報的問題才有管轄的問題」,至於要不要管轄,謹再說明如下。
管轄
這時考量管轄與否的問題,就代表事業已向公平會提出結合申報,為說明方便茲再延續前開A、B域外結合的案件並分以下狀況來說明—
Case
1:結合後A持續在我國銷售,B則無
若A、B結合後,A事業會持續對台銷售,B與結合前一樣仍無對台銷售的計畫,很顯然的,我國市場並未因該等事業的結合有任何的改變,在此情況下,公平會自然地可以很快的判斷該結合對我國市場無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之影響,依域外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不予管轄”。
惟假設A、B是上下游關係,且A是在我國之交易相對人的原料供應者,A、B結合後是否有垂直的封鎖效果(A不再供貨、或以較高價格供貨、或以較低品質供貨等),因有對我國市場有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之影響之疑慮,公平會若無法很快的判定,則應“予以管轄”,而對申報案進行實質的競爭分析,以判斷“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Case
2:結合後A持續在我國銷售,B始對台銷售
若A、B結合後,A事業會持續對台銷售,B一改結合前態度會在結合後對台銷售。若預見B對台銷售的金額不大,且公平會亦可很快判斷該結合對我國市場無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之影響,依域外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不予管轄”;若預見B對台銷售的金額將很大,致使公平會無法很快的判斷該結合是否對我國市場有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之影響,此時的公平會就應“予以管轄”,而對申報案進行實質的競爭分析,以判斷“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Case 3:結合後A、B持續對台銷售
A、B結合後仍與結合前一樣會持續對台銷售,是否“管轄”?就視公平會能否能很快的判斷結合後對台的銷量有無明顯的改變,進而對我國市場產生影響而定,若無明顯改變則“不予管轄”,反之,就應“予以管轄”。
至於一直提到的「很快的」標準為何?這是一個行政裁量權的問題,並無法有具體的時間長短數字,但這會與經驗的累積以及對產業嫻熟度有關。
結語
以上論析都是在現有的相關法規制度下的闡述,謹歸納結論如下:
一、先有申報的問題才有管轄的問題
只有在申報案件進入公平會之後,公平會才可能依《域外結合案件之處理原則》考量管轄與否,一個符合申報標準的結合案,不必然就一定要管轄,而未達申報標準的域外結合案,自然就沒有管轄與否的問題。
二、公平會若能很快的判斷所申報的域外結合案對我國市場不生影響,就應依域外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不予管轄”;反之,則應“予以管轄”而進行實質的競爭分析,以判斷“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三、“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之影響”應為管轄與否的最重要考量因素,域外處理原則第三點的其他條款之解釋最後都應歸結於此,尤其是第三點第九款「參與結合事業在我國領域內有無生產或提供服務之設備、經銷商、代理商或其他實質銷售管道」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