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ease surf the website as below and pose your comments ( in Chinese or English) on this blog after reading.
https://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26&docid=17345
Please surf the website as below and pose your comments ( in Chinese or English) on this blog after reading.
https://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26&docid=17345
日前出席一場論壇,主題涉及了數據可攜權(data portability),因受限於時間因素未能將可攜權對市場競爭的影響說明清楚,謹利用本場域完整敘明。
前言
數據可攜權並不是甚麼新的觀念,1996年在美國通訊主管機關所倡導的手機攜碼措施就是一種可攜權,可是在網路平台興起後數據可攜權又再度為人所提起,甚至歐盟的GDPR、DSA還加以入法。
在網路的世界,發生了一些過去不會也不曾遇過的問題:
一、用戶被“鎖定”(lock-in )在某個特定平台而不易轉移至另一平台,致無法創造出能促進競爭的“多宿”(multi-homing)效果。
二、垂直整合或多角化跨域所建立起來的生態系(ecosystem)商業模式,雖對用戶產生了便利性,但也易於平台業者遂行搭售、自我偏好等反競爭行為。
三、助長暗黑模式(dark pattern)的興起―讓消費者取消訂閱或退款難度增加、刻意隱藏關鍵條款、消費者被收取隱藏費用而不自知等,破壞了消費者對市場的信任。
四、數據所產生的網路效果、規模經濟等都會增強現有事業的先發優勢(first-mover advantage),而不利後進者。
為了解決以上的憂慮,數據可攜權是被提及的解決之道之一,在日本[1]、美國[2]、英國[3]、歐盟[4]等國競爭法主管機關的研究報告或專家小組就多有強調。
數據可攜的目的主要是希望能減少使用者將資料轉移至其他平台的成本,以降低新進者的參進障礙,進而促進市場的競爭。惟當數據可攜權確立後,市場是否從此就過著“幸福美滿”的生活,恐非如此!
可攜權對市場競爭的影響
凡事有利必有弊,就讓我們先看正面的功效再看負面的影響:
正面功效
一、降低移轉成本(switching cost),達到多宿效果
可攜權會使使用者移轉其數據至其他平台的成本降低,避免了被鎖定在在某一特定平台,增加了使用者選擇的能力與機會,將可促發多宿的效果。
二、降低參進障礙,提升市場競爭
因為使用者數據的多宿,數據不再被優勢平台業者所壟斷,除可促進既有業者間的競爭外,中小企業或新進業者亦不必投諸過多的成本在數據的蒐集上,參進障礙因此降低,競爭家數的增加自然可消除獨占提升整體市場的競爭。
三、增進非價格競爭(non-price competition)
當數據可攜時就會發生平台間的比較,業者為了競逐消費者的注意力,勢必花心思在數據的分析、使用上,而不是只在於蒐集資料,藉以改進使用者的體驗,尤其是在生態系環境下,這種非價格的競爭更是必然;另外提升個資的保護來留住用戶亦是必然。
負面影響
一、坐享其成的搭便車(free-riders)
既然法令有規定數據必須可攜,就會發生坐享其成等使用者數據免費移轉的搭便車現象,搭便車者就會不思數據蒐集、處理與分析的新方法。另在數據可攜的範圍不明下,搭便車者尚有可能逆向破解(reverse-engineer)競爭對手演算法之商業秘密。
二、發生道德風險,反助市場優勢地位的鞏固
使用者可能會認為既然數據可攜,就不為既有業者“獨占”數據而不放,因而會較不猶豫的持續提供數據給既有平台,此將進一步提升並鞏固既有平台的市場地位,另也因數據不斷的提供更加增加了隱私保護和安全的問題。
三、數據格式(format)標準易生傾覆(tipping)現象
歐盟GDPR第20條規定,移轉的數據必須是結構性(structured)、普遍使用(used commonly)和機器可讀(machine-readable)的格式。可想而知,若無統一的數據格式勢必不利移轉的可行性,標準的制定若非由政府主導,那最有可能會是由“大廠”來共同決定,除可能引發“標準制定”(standard-setting)的聯合行為疑慮外,亦將發生市場往大廠傾覆的現象。再者,若數據是透過API傳送,那是不是有可能在傳輸的過程中,因傳輸人可輕易知曉被傳輸人轉移了何種數據,而得以探得競爭對手的營業秘密﹖!
結語
綜上所言,數據的可攜並不是那麼的美好也無法有效地解決競爭的問題,而且他往往受限於[5]:
一、可攜數據的範圍
受限於隱私,使用者無法移轉包括有其他人在內的資料,例如與第三人的合照。另依GDPR的規定,可移轉的數據僅限於使用者自願提供(provided or volunteered)的數據或觀察使用者(observed about the user)而得的數據(例如使用者點擊次數或到訪時間長短),其他衍生出的數據(例如對使用者偏好的分析、人口統計資料)及涉有智慧財產權的數據都不在可攜的範圍內。
二、數據處理的規模經濟
縱使新進者獲取了數據,這也並不代表它在數據的處理、使用和分析上會有好的表現,例如演算法的品質就往往不是資料可攜即可複製而得。
三、強大的網路效應
以社群網路為例,即使數據移轉至另一個交友平台,可是新的平台卻沒有原有平台朋友的進駐,自無互動的樂趣,亦失加入社群網站的目的。在原有平台強大網路效應影響下,數據的移轉就無法發揮促進市場競爭的效果。
數據可攜權是值得鼓勵的,但切莫對它有不切實際的幻想!
[1] Japan Fair Trade Commission (2017), Report of Study Group on Data
and Competition Policy
[Tentative Translation],
https://www.jftc.go.jp/en/pressreleases/yearly-
2017/June/170606_files/170606-4.pdf.
[2] Stigler Committee on Digital Platforms (2019), Final Report,
https://www.google.com/search?q=Stigler+Committee+on+Digital+Platforms+Final+Report+2
019&rlz=1C1GCEA_enFR869FR869&oq=Stigler+Committee+on+Digital+Platforms+Final+Re
port+2019&aqs=chrome..69i57.343j0j4&sourceid=chrome&ie=UTF-8.
[3] Digital Competition Expert Panel (2019), Unlocking digital
competition: Report of the Digital
Competition Expert Panel,
https://assets.publishing.service.gov.uk/government/uploads/system/uploads/attachment_dat
a/file/785547/unlocking_digital_competition_furman_review_web.pdf.
[4] Crémer, J., Y. de Montjoye and H. Schweitzer (2019), Competition
policy for the digital era,
https://ec.europa.eu/competition/publications/reports/kd0419345enn.pdf.
[5] 以下參考自OECD
(2021), Data portability, interoperability and digital platform competition,
OECD
Competition Committee Discussion
Paper, http://oe.cd/dpic.
凡是涉略過競爭法的朋友對 SSNIP 可說是朗朗上口,但我們對它到底認識了多少 , 而且正確嗎?這就影響了問卷調查的準確與否 。 緣起 SSNIP(Small but Significant and Non-transit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