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在本(6)月1日正式通過新修正之研發及專業化協議集體豁免規範(Block Exemption Regulations on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and Specialisation agreements),並同時修訂了“水平合作協議處理原則”,新的集體豁免規範(HBERs)將於2023年7月1日生效,而處理原則在歐盟公報上刊登後生效。
前言
歐盟在2010年即曾針對研發協議和專業化協議訂定有集體豁免的規範,為了能廣為蒐集外界意見,執委會還將該二規範有效期限延長半年至本月底止。執委會指出HBERs和處理原則的制定有助事業間更容易的以經濟上可行的方式進行合作,而不會對市場競爭產生不利的影響;可是執委會亦承認HBERs和處理原則並未完全適應過去十年來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例如數位化(digitization)和追求永續(substainability)的目標,且有些HBERs的條款被認為過於僵化和複雜的,是到了須修正的時刻了。
2021年5月,執委會發表了一份幕僚文件報告,闡述了對HBERs和處理原則的看法;2021年6月,執委會開始蒐集相關可改進的資訊,包括公開諮詢、利益團體研討會、與利害關係人和會員國競爭主管機關的討論,以及有針對性的專家報告等;2022年3月,執委會就修訂版HBERs[1]和處理原則徵求公眾意見,最後修訂版本於本月1日正式對外公布。
修正重點
全名為《運作條約第101條適用於水平合作協議處理原則》(Guidelines on the applicability of Article 101 of 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to horizontal co-operation agreements) [2]修正後計有9章,除第一章前言(introduction)外,其餘章節主要修正重點如下,第9章則是新增:
第二章
研發協議(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agreement)
為R&D集體豁免的適用,增加了清楚、彈性的市占率計算及應用,特別是修正後更加凸顯對創新競爭的保護,尤其是在無法計算市占率時;另也清楚地表明在研發協議中,雖然各方在現有產品或技術市場上並不具競爭關係,但在創新方面仍然可能是競爭對手。
為了使事業更容易在研發方面合作,新的研發豁免還包括:(1)簡化當事方的市占率超過豁免門檻時適用的寬限期;(2)計算市占率時,如果前一個日曆年的數據不具有代表性(例如在需求波動較大的市場),則可基於前三個日曆年的平均數計算市占率。
第三章
生產協議(production agreements)
新修訂的專業化豁免規定:
(1)簡化了當各方的市占率超過豁免門檻時適用的寬限期;
(2)若前一個日曆年的數據不具有代表性(例如在需求波動較大的市場),則可以基於前三個日曆年的平均數計算市占率;
(3)涉及中間產品之市占率門檻的應用;
(4)新增有關移動通訊基礎設施共享協議小節。
第四章
購買協議(purchasing agreements)
為了反映市場發展和執法經驗,進行了以下修改:
(1)清楚說明處理原則適用於所有類型的行業,不僅涉及實際聯合購買,還包括共同談判購買條件;
(2)擴展了有關買方卡特爾和聯合購買協議之間的區分;
(3)對聯合購買協議可能對供應商造成上游損害的情況以及降低採購價格不被轉嫁給消費者的情況進行了說明;
(4)對談判威脅和臨時購買訂單暫停的評估提供了說明;
(5)進一步解釋了聯合購買效益轉嫁給消費者的問題。
第五章
商業化協議(commercialisation agreements)
修正重點:
(1)有關商業化協議中產出限制的主要風險說明;
(2)對受影響市場和反競爭影響的闡明;
(3)增加投標聯盟(bidding consortia)一節及其與圍標的區別。
第六章
資訊交換(information exchange)
改寫並擴增本章節內容,修正後的內容新增:
(1)方便自我評估的新架構;
(2)對不同類型的資訊交換提供了額外的指引,包括不同類型的資料共享;
(3)對於公開的資訊、彙整的資訊、資訊的時效性、單方面披露和間接資訊交流(包括軸幅式形式及由第三方來促進交換等)給予指引;
(4)事業可採行的預防措施,例如限制交換範圍、使用“清潔團隊”(clean teams)[3]或獨立受託人,以及事業可以採取的與資訊交流保持距離的措施等。
第七、八章
標準化協議(standardisation exchange)和標準條款(standard terms)
修正重點如下:
(1)在某些情況下,限制某些企業參與標準的制定可能不會限制競爭,例如有數種標準之間存在競爭或者是旨在加快標準制定過程之時間限制;
(2)參與標準制定的各方應於標準擇定之前披露對標準實施至關重要的任何智慧財產權,例如專利或專利申請號等;
(3)智慧財產權持有者提前披露最大累積授權費率的標準化協定並不構成限制競爭;
第九章
永續協議(sustainability exchange)
(1)列出不屬於運作法第101(1)條範圍的永續協議;
(2)對滿足特定條件的協議建立“軟性安全港”(soft safe harbor);
(3)協議是根據目的(by object)限制或效果(by effect)限制的描述;
(4)與其他章節的關係的說明,例如可能涉及聯合生產、商業化或購買。
結語
這次歐盟水平處理原則的修正幅度不可謂不大,很多章節都值得另闢專欄討論之,尤其是新增的永續專章。適逢公平會著手修訂公平法之際,水平/垂直聯合行為未來將置於同一條款適用,實務的操作,歐盟的水平處理原則當可為參考依據:另永續與競爭法間的關係則是繼數位經濟後又一發燒的議題。
競爭法主管機關如何看待永續的議題,有些國家的競爭法主管機關(例如歐盟、日本、荷蘭等)已公布了相關處理原則。而今年5月3日公平會在第1647次委員會議通過,不禁止統一企業與家樂福公司的結合,但附加負擔,以確保結合後「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之不利益」,在整體經濟利益的評估乙事上,統一企業承諾「支持有機商品與生態農法商品」、「結合後家福公司納入統一企業集團食品安全查核輔導機制,適用嚴謹的食安控管機制及永續政策,保障消費者權益
。」[4],這可說是公平會決定書中首次揭示可將有機商品、生態農法等有關的「永續」概念列為案件核駁與否的考量因素之一。然這只是第一步,期待還有更豐富的立場論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