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會在其「數位經濟競爭政策白皮書」中清楚揭示限制轉售價格的案件必須考量涉案廠商的市場力,但如何衡量市場力? 但公平會…
公平會在白皮書中就限制轉售價格揭櫫了執法立場如下:
主管機關不應只重視品牌內競爭效果,更應考量品牌間競爭所
受到的影響以做為整體的競爭評估標準。在此檢視原則下,市
場結構分析就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因為由市場結構是判斷品牌
間競爭強弱的一項重要指標,而市場力正是市場結構最佳的代
理變數。[1]
惟其中的市場力並非只要“有”而是必須達一定的程度後,該限制轉售價格的行為方才具有可非難性,合先敘明;另所謂的市場力係指事業在相當的時間內有利可圖的將價格維持在高於競爭價格水準的能力[2],併此說明。
公平會會第1670次委員會議決議之美商亞培案[3],即是在考量市場結構後推論亞培在國內家用血糖機市場具市場力,重點如下[4]:
一、民國107年以前,家用血糖機市場集中在全球四大廠(含亞培),後因產品技術成熟等因素,部分廠商退出,亞培市占率降至6%上下。
二、國內家用血糖機生產技術成熟,供應商可自由進出市場,市場具壟斷性競爭特性,各競爭廠商仍具有定價的能力。
三、亞培市占率雖有限,但審酌市場結構、亞培品牌知名度及創新產品利基,亞培於國內家用血糖監測產品仍具相當市場力。
依以上的論述是否即可得出亞培具有可非難性的市場力,或有討論的空間,理由如下:
一、市場結構部分
1.完全競爭、壟斷性競爭、寡占、獨占是經濟學對市場結構的分類,市場競爭強度則由依序遞減。
2.除了現實社會並不存在的完全競爭市場之廠商外,每一個市場的廠商都具有大小不同的市場力,惟並不能因此逕斷該市場力即具有可非難性,倘此,恐造成只要是非完全競爭市場的廠商所遂行的限制轉售價格均可能違法,進而失去104年修改公平法第19條的原意。
二、市場力的推論
1.加拿大競爭局《優勢濫用執法處理原則》(Abuse of Dominance Enforcement Guidelines)第29段有言:「法理上通常依賴高市占率和參進障礙以作為市場力的證據」[5];在Los Angeles Land Co. v. Brunswick Corp.(9th Cir.
1993)[6]案中,美國第9巡迴法院亦指出:「高市占率雖可推論獨占力的存在,但若是在一個參進障礙很低的市場…,高市占率就不具證據力。」
2. 基此,市占率雖是市場力的代理變數,然其只是市場力的必要條件,是否有參進障礙、替代可能性等因素則是充分條件。此就如同公平法對獨占事業之認定一樣,除第8條之市占率外,尚須再審酌施行細則第3條所列事項使得確認。
3.是以,縱使廠商具高市占率亦不代表具市場力,因若市場參進障礙低(如同亞培案供應商可自由進出市場),市場內的廠商倘提高價格致使有超額利潤發生,恐會招致市場外廠商的參進或市場內競爭對手的擴廠分食,憚於此而自無市場力可言。
美國著名的競爭法學者Frank H. Easterbrook法官大力提倡以市場力量作為過濾案件的標準[7],也就是將市場力當做是競爭法主管機關介入與否的「石蕊試紙」。既然市場力是主管機關介入案件與否的敲門磚,怎能不謹慎呢?
[1] 白皮書,頁180。
[2] 1992 Merger Guidelines。
[3] 公處字第112082號。
[4] 摘錄自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