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3日 星期二

悼Ronald Coase教授 (1910-2013)

以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ast)理論榮獲1991年諾貝爾經濟學獎,現任美國芝加哥大學法學院榮譽教授的Ronald Coase,於美國當地時間9月2日去世,享年102歲。他是我最崇拜的經濟學家,他對經濟學的貢獻早已跨界深深影響了包括競爭法在內的法學思維。


R. Coase教授生平
1910年12月29日下午3時25分出生於英國倫敦西北郊的威爾斯登(Wilesden),父親是郵局的電報發報員。Coase教授小時腳部有疾,須穿戴鐵鞋行走,1932年獲倫敦政經學院(London School of Economics)商學士,在LSE期間,曾跟隨經濟學大師Arnold Plant俢習,事實上,在遇到Plant爵士之前,Coase教授只修過會計學和商學,不曾研修過經濟學。51年移居美國,先後任教水牛大學(University at Buffalo)、維吉尼亞大學(University of Virginia),1964年轉任芝加哥大學法學院經濟學教授並為著名期刊「法律和經濟學期刊」(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JLE)的編輯,1982年起成為芝加哥大學法學院幕瑟經濟教授榮譽教授(Clifton R. Musser Professor Emeritus of Economics)。晚年致力研究中國的經濟改革議題,並於百歲生日時出版“中國如何變成資本主義者”(How China Became Capitalist)一書。
事實上,Coase教授最著名的文章有二:一為二十一歲寫成而於二十七歲發表於Economica期刊的“廠商的本質”(The Nature of the Firm );另一為1960年登載於JLE的“社會成本的問題”(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前者即為交易成本理論的濫觴,後者所提出財產權界定的問題,就是後來的Coase定理(Coase Theorem) 。除此之外,Coase還曾研究過英國燈塔(lighthouse)收費 的問題,以及廣播頻譜應如何分配,1959年“聯邦通訊委員會”(The 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一文,更是所有通訊管制機關必讀的一篇文章。
Coase教授的交易成本理論分析法對當代的產業經濟學有著重大的影響,Oliver Williamson(2009年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Armen Alchian(著名經濟學家,UCLA教授)、David Friedman(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M. Friedman之子)、張五常(Steven Cheung)等可說都是師承Coase教授,而自成“交易成本經濟學”(Transaction Cost Economics,TCE)。

1991年瑞典皇家學院在公布Coase教授為當年度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時之新聞稿中,指出了對這位現代制度經濟學創始人的貢獻:
Coase教授證明了傳統基本個體經濟學理論的不完整,因為傳統理論僅
包括生產和運輸成本,而忽略了著手處理和執行契約以及管理組織的成
本,該成本稱為交易成本,它占了在經濟體系內使用資源的相當大的
比例。…當交易成本發生時,廠商就出現了,並給了對不同的公司型態
、各種態樣的契約安排、財務體系結構、甚至基本的法律體系等一個相
對簡單的解釋。藉由整合各種不同型態的交易成本,Coase教授為有系統
分析經濟組織及其含意舖好了坦途。



對競爭法的影響

TCE對競爭法影響最大的莫過於是在垂直結合以及垂直交易限制。
依據傳統的亞當史密斯看法,市場是很有效率的,所有的資源均可透過“市場”來有效的配置且是最不費成本的方式,可是Coase教授卻認為若是如此,那為何還會有“廠商”(firms)?“廠商”存在的原因就是使用“市場”是有成本的,即是所謂的交易成本―搜尋資訊的成本、討價還價的成本、監督及執行的成本等,當使用這些成本的代價高於透過內部命令來完成資源配置時,“廠商”就會出現,且規模還可能會日趨擴大,這就是Coase教授“廠商的本質”一文的精髓。也就是說,廠商和市場是兩種可以相互替代的資源配置機制,當市場的交易成本很高時,市場就不再是協調經濟活動和資源配置的有效方式,而應經由將交易內生化(即垂直結合)來節省經濟活動和配置資源的成本。是以,廠商遂行垂直結合的目的是在節省交易成本,這與一般傳統經濟學認為垂直結合將會對競爭對手獲取要素產生封鎖的效果,致使創造或增強了結合方市場力的看法迥異。
這樣的觀點其實亦可應用於垂直交易限制,事實上,垂直交易限制就是一種短期的垂直結合,因此垂直結合所可能產生的競爭影響與垂直交易限制相同,只是影響程度不同而已,所以廠商的排他性交易、最低轉售價格、地域交易限制、地點條款(location clauses)和搭售等的安排亦可能是在節省交易成本、提高經濟效率。

當1937年Coase教授提出交易成本的觀念後,並未受到人們的重視,遲至三十年後方才為學者所重拾,O.Williamson教授所指出避免被套牢(hold-up)的投資專屬性(specific investments)、Klein, Crawford & Alchian等學者 以“聯合所有權”(joint ownership)來解決“套牢”所導致的投資不足問題及談判成本、L. Telser教授認為RPM可防止搭便車、R. Bork法官主張RPM以及垂直非價格限制可增進經銷商在促銷努力上的投資等等,均是立基於交易成本理論而來。這樣的一套理論也改變了競爭法執法者原先對垂直結合與垂直交易限制敵視的態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roadcast Music Inc. v. 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 (1979)案中就闡明「從經驗及經濟理論已證明大部分的垂直非價格限制總是或幾乎總是不會有限制競爭和減少產出的傾向。」(experience and economic theory suggest that most nonprice vertical restraints do not “always or almost always tend to restrict competition and decrease output.”)。Continential TV Inc. v. GTE Sylvania, Inc., (1977)、Leegin Creative Leather Products, Inc., v. PSKS, Inc.,(2007)這兩個劃時代的判決,直接、間接亦都是根源於Coase教授的貢獻。


後記

對Coase理論的信仰要追溯至研究所時代,為了弭補無法讀法律的遺憾,選擇以研究Coase理論為出發點以便通往法學,後來卻慶幸自己還好沒認法律系,否則可能又是一名法匠。而想寫篇短文來闡揚Coase教授的貢獻醞釀已久,在Coase教授百歲生日當天,他曾與中國大陸的學者進行視訊會議,暢談他的研究心路歷程,可是台灣的學術界(無論是經濟學界或法律學界)或競爭法的執法者、研究者似乎無視這位比中華民國還大兩天的哲人之存在,於是就想能在Coase教授生日時能撰文遙祝他生日快樂,但101歲、102歲生日都過了,想不到今天卻是為文悼念。
雖然Coase教授對競爭法貢獻甚鉅,但他也曾被反托拉斯法煩透了―“我被反托拉斯法煩透了。假如價格漲了,法官就說是「獨占定價」;價格跌了,就說是「掠奪定價」;價格不變,就說是「勾結定價」(Ronald Coase said he had gotten tired of anti-trust because when the prices went up the judges said it was monopoly, when the prices went down they said it was predatory pricing, and when they stayed the same they said it was tacit collusion.)。此段抱怨意義深遠,競爭法的執法者當思再三,尤其是大陸的競爭法主管機關。

2013年8月13日 星期二

「市場界定」開講―界定的方法(四)

  Here is the market definition (part 4).  And the start for geographical market definition.


地理市場

地理市場是指一個存在有有效競爭的區域範圍,該範圍為產品市場提供了空間範圍的約束,這種約束可能是地區性的或全國性的,也有可能是全球性的。美國2010水平結合處理原則規定,在地理市場界定考量因素方面,主管機關會考量任何可以合理取得且可靠的證據,包括:()客戶過去為因應價格或其他交易條款、條件相對變動,曾經在不同的地理區位變更產品選擇;()相對於價格,運送產品成本與難度(或者客戶前往賣方營業點的成本與難度)()供應商為提供服務或支援是否需要在鄰近客戶所在地設點;()賣方做成營業決策時,是否先判斷客戶會不會在不同地理區位變換產品選擇,以因應價格或其他競爭參數上之相對異動,並以此為決策基礎;()由受測市場內的供應商轉向受測市場外供應商之成本與時間延誤;()消費者面臨下游市場競爭時,對於產出市場所造成之影響等。

地理市場範圍的界線則是由交易行為來決定,而不是由行政區域劃分來決定。今若該區域內的廠商可以提高價格而不會發生以下情形,則該區域即為最適的的地理市場:
1.客戶很快且大量的流向該區域以外的供應來源;或
2.區域以外的廠商之替代品很快的進入本區域。

若該區域的廠商訂定高於競爭的價格而發生以上情形之一時,就代表該地理市場界定得太窄,而需擴大劃定。

地理市場的界定最常受交易成本的影響,成本的高低往往影響消費者與生產者在不同區域內買賣各種商品(服務)的能力與意願。消費者所須負擔的交易成本有交通成本、獲取資訊的成本、限制消費者取得替代品的法規限制等;生產者須負擔的交易成本則有運輸成本、關稅、配額、商品銷售範圍的法規限制等。只要交易成本相對於售價為高,地理市場即可清楚界定,若兩地間的交易成本相對於售價為低,則此兩地即可劃為同一相關的地理市場。以上各成本中,運輸成本是最常被使用來界定地理市場,SSNIP法(詳見前述)及Elzinga-Hogarty法亦為常被使用的界定方法之一。

一、運輸成本
一般而言,地理市場的界定亦常可被簡化為運輸成本的問題,以運輸成本來界定地理市場時取決於三種因素的作用:運輸成本本身、該產品的價格 (或成本)、該產品價格要上漲多少才會面臨其他區域產品的競爭。今假設某產品的價格是50美元,運輸成本每百英里1美元,若價格上漲10%,這些數據表示最小地理市場是以500英里為半徑的圓,亦即,500英里以內的任何廠商只要運輸成本低於5美元,在價格上漲10%後能有利可圖。此一最小的地理範圍公式可為:



Mr:最小地理市場的半徑
I:價格上漲幅度
P:產品價格(或成本)
T:運輸成本(美元/英里)

此公式是假設運輸成本是不變的,但若運輸成本可變,則長途運輸(long hauls)會比短途運輸(short hauls)為低,此時地理市場的範圍就擴大。


二、Elzinga-Hogarty法
當我們考慮到地理市場是否應該界定得比一個國家的範圍要來的大時,進口的因素就可以提供重要的判斷依據,如果某產品有大量的進口數量,則代表著該產品市場的範圍超越了國界。Elzinga & Hogarty(1973) 提議用發貨來界定地理市場(如圖):


1.是否有少量進口(Little in from outside:LIFO):γ/(α+γ)
= (地區消費者向地區外生產者之購買量)/(地區消費者的總購買量)

2.是否有少量出口(Little out from inside:LOFI):β/(α+β)
=(地區生產者售予地區外消費者的數量)/(地區生產者的總生產量)

依該二學者的見解,若LIFO與LOFI的值小於10%時 ,亦即不到10%的銷售數量來自於地區外的生產者,則該地區(即上圖假定之市場)即可視為是相關的地理市場,若大於10%,則地理市場須再擴及至其他市場。

上二公式亦可由另一角度進一步闡述。LIFO的分子是表示假定市場內之消費者向市場外之生產者購買的數量,若購買的數量愈少,假定市場內之廠商在市場內生產(供給)的數量就愈多,此指標即在衡量假定市場內該產品的消費中,有多少比例係來自於市場內廠商之供給;同樣的道理,LOFI的分子表示假定市場內之生產者售予市場外消費者的數量,若售予的數量愈少,假定市場內消費者對市場內廠商產品的需求就愈高,此指標即在衡量假定市場內消費者對該市場產品之需求強度。事實上,此時的LIFO、LOFI分子具有相同的意義,只是是從需求面或從供給面觀之。基此,該二公式亦可寫為:

LIFO=(地區內生產量-總出口量)/(地區消費者的總購買量)
LOFI=(地區內生產量-總出口量)/(地區生產者的總生產量)

若上二值大於90%,則該假定市場即可視為是相關的地理市場,若小於90%,則地理市場須再擴及至其他市場。

相關檢驗步驟如下:
1.首先確定假定的市場。一般是將要觀察的相關產品的最大製造廠商的銷售區域做為假定的市場。
2.進行LIFO測試。若數值超過10%(小於90%),則該假定市場不會是一個獨立的相關地理市場,因擴大假定市場的範圍,直到數值小於10%(大於90%);反之如果數值小於10%(大於90%),那麼假定市場內的需求多屬該市場產商所生產的產品,來自區域外生產者的銷售數量不多,因此符合LIFO測試,接著進行LOFI的測試。
3.進行LOFI測試。若數值小於10%(大於90%),則根據LIFO、LOFI測試可以推斷該假定市場即是相關地理市場;反之如果數值大於10%(小於90%),則需要擴大假定市場的範圍,然後繼續進行LIFO、LOFI測試,直到兩項數值均小10%(大於90%)為止,這時就可以界定出所需的相關地理市場。

E-H法的檢驗流程如下:




2013年7月26日 星期五

是「供給交叉彈性」,還是「供給替代」?

美國第十一巡迴上訴法院本(7)月15日在Gulf States Reorganization Group, Inc., v. Nucor Corp., 乙案中,以在產品市場中之供給交叉彈性高為由否決了有關“企圖獨占”(attemp to monopolize)的指控。



背景說明

Nucor公司是一家熱軋鋼捲(black hot rolled coil steel)重要的生產業者,Gulf State Steel公司則是Nucor在美國東南部十個州主要的競爭對手,但在1999年申請破產處分。GSRG則是一家新成立的公司,其欲藉由購買Gulf State Steel的資產進入熱軋鋼捲市場,根據GSRG內部評估,Gulf State Steel資產帳面價值至少有1,330萬美元。

2001年5月,GSRG以200萬美金競標Gulf State公司之非鋼鐵生產用之資產,惟Gulf State以未達700萬美元底標而拒售。2002年7月,GSRG與破產被信託人簽約欲以500萬美元買下Gulf State公司鋼鐵生產用之資產,除非有人提出更高的價格;Nucor公司在知曉GSRG出價後,即與Casey(一家鋼鐵資產轉賣及工業區開發公司)合資成立另一家事業Gadsden Industrial Park, LLC (Park)參與競標,最後以630萬美元現金價得標。

GSRG乃控告Nucor公司在東南部十州的熱軋鋼捲市場中,造成了一個獲得獨占力的很大危險可能性(a dangerous probability),此有違休曼法第二條的規定。


法院判決

首先,第十一巡迴上訴法院引述了聯邦最高法院在American Tobacco Co. v. United States (1946)案中對第二條“企圖獨占”(attemp to monopolize)的定義:「“企圖獨占”一詞乃指運用方法、措施和行為來達到獨占,如果成功的話。然而那些方法、措施和行為會縮短、如此接近以致於能創造一個成功的危險可能性。」(the phase ‘attempt to monopolize’ means the employment of methods, means and practices which would, if successful, accomplish monopolization, and which, though falling short, nevertheless approach so close as to create a dangerous probability of it.)。因此,要構成第二條的違法,原告必須證明:
一、 一個會引起獨占的意圖。
二、 成功的危險可能性。

當一個成功的危險可能性提升,就代表被告在相關市場極可能會達到獨占力;這時,只有原告能適當的定義相關市場就能證明成功的危險可能性。

GSRG所提出的相關產品市場是「熱軋鋼捲市場」,然法院認為其無法解釋酸洗塗油鋼捲(pickled and oiled steel)亦可在不困難且花費不大下轉換生產熱軋鋼捲,所以GSRG的相關產品市場是不適當的。法院指出一個產品市場是否由一組製造商所構成,其關鍵在於「因為它們的產品相似,有能力―對實際和潛在者―彼此間搶走相當數量的生意。」(引自U.S. Anchor Mfg. V. Rule Indus., (11th Cir. 1993)),GSRG主張從購買者角度觀之,酸洗塗油鋼捲並不等同於熱軋鋼捲市場,但法院認為這種主張是有缺失的―「只考慮需求來界定市場是有誤的,一個合理的市場界定也必須基於供給彈性。」(引自Rebel Oil Co, v. Atlantic Richfield Co., (9th Cir. 1995))。

基於以上的論述,法院指出一個能夠決定製造商能否從獨占者(或企圖獨占者)搶到生意的分析方法是“供給交叉彈性”(elasticity of supply)―從生產端而不是從消費端觀察競爭(looks at competition from the production end instead of the consumer end),且最高法院在Brown Shoe Co. v. United States (1962)一案中亦載明:「生產設備的交叉彈性也是定義產品市場的重要因素。」(The cross-elasticity of production facilities may also be animportant factor in gdefining a product market…)所以,上訴法院認為「熱軋鋼捲市場」有高的供給交叉彈性。

高的供給交叉彈性意味著,倘Nucor在「熱軋鋼捲市場」獲得獨占並抬高產品的價格,此時酸洗塗油鋼捲生產者有兩個選擇:一為在相同的成本和價格下繼續生產酸洗塗油鋼捲、二為減少酸洗塗油鋼捲生產轉生產熱軋鋼捲,並以高價出售賺取高利潤,一個理性的生產者當然是選擇後者。是以,GSRG主張的產品市場太過狹窄,Nucor是不可能在隨時面對實際或潛在競爭者的競爭壓力下,利用獨占力抬高價格。


案件評析

本案案情簡單,上訴法院的判決亦無不對之處,唯一可議者乃法院誤將「供給替代」使用為「供給交叉彈性」,雖然兩者的含意相同。綜觀判決書全文,本案上訴法院只是以文字敘述熱軋鋼捲與酸洗塗油鋼捲間的供給交叉彈性「高」,顯然的,這是「供給替代」的表述,否則法院就必須有個實際的數據來說明交叉彈性確實很「高」。

有關「供給替代」和「供給交叉彈性」的說明,各位讀者可分別參考本部落格「市場界定」開講―基本觀念篇、「市場界定」開講―界定的方法(一)兩篇文章之論述。本文則僅就實務面再行說明如下。

在美國百餘年反托拉斯法執法的歷史中,首次明確提及供給彈性的是在Brown Shoe Co. v. United States (1962)案(如上述十一巡迴法院之引述),但並非在判決書的本文,而是出現在注釋42,且判決書本文所談的都是由需求面來界定市場(即男鞋、女鞋、童鞋是否屬同一市場),顯然的,從供給面來界定市場之重要性是低於需求面的。那在什麼時機下方才使用「供給替代」來界定市場?

雖然早在United States v. Columbia Steel Co. (1948)乙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即曾引用過供給替代的觀念,認為圓軋鋼(rolled steel)可輕易製成鋼板(steel plates)、鋼片、鋼條、型鋼(shapes)等產品,所以案關的產品市場應為圓軋鋼市場,而非僅是鋼板一項即可自成獨立的相關市場。但美國法院對於供給替代的接受度並不高,一直要到70年代中,美國若干法院(主要是上訴法院)在界定市場時方開始將供給替因素列入考量,且所涉及的產業多屬石油、鋼鐵等需投入大量固定成本的產業,此或可由本案上訴法院的引述即可得知。美國行政部門的態度則在“水平結合處理原則”(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中清楚表示:「市場界定只關注在需求替代的因素上―消費者可能的反應。供給替代因素―生產者可能的反應,是在相關市場參與廠商的確認和市場參進分析時方才考慮。」對於供給交叉彈性大的情形,著名的競爭法學者Herbert Hovenkamp教授就認為在分析上可以有兩種不同的方式來處理:
1.在進行市場界定時,將那些在漲價時很容易進入被告市場的事業劃入相關市場。
2.可以將市場劃小一點,而認定參進障礙很低。

至於在我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荷蘭皇家飛利浦等CD-R專利授權案(九二年訴字第九0八號)中就言,在實務上,市場界定有「消費者需求替代」、「生產者供給替代」二種分析指標,後者實為適用前者的輔助原則,“也就是在消費者願意接受的替代商品或服務的範圍內,再去研究潛在的供給廠商是否可以移轉生產資源來滿足消費者的替代品需求。在定義特定市場時,絕無直接以「生產者供給替代」否定有「消費者需求替代」的商品或服務得以納入特定市場範圍之理。”

所以,除了某些特殊個案,從需求面來界定市場是反托拉斯法「市場界定」所必須把握的基本原則。行文至此,公平會雲林豆皮促進會聯合漲價案(公處字第096173號)、宜蘭縣家畜肉類公會調漲豬肉價案(公處字第097032號)、高雄市豆腐公會調漲豆腐價格案(公處字第097107號)等案有關產品市場的界定就顯有可議之處了。

2013年7月17日 星期三

「市場界定」開講―界定的方法(三)

Here is the Part 3 (brief version with no citation) regarding the methods for definiting product market. Just for your reference between two typhoons.



9.價格相關係數法(Price Correlation Test)
  
    公式 : 略

價格相關係數是指,如果一種產品特定百分比的價格變化,引起另一種產品價格相一致的百分比變化,那麼兩種產品的價格將是完全相關的。如果同一市場的兩個產品是可替代的,一個產品的價格變化勢必會影響另一個產品的價格,因此,瞭解此二產品價格過去的變化情形,當可確認兩產品間之替代程度。如果它們價格變化的方向和程度是相同的,這就說明它們之間存在著替代關係。在瞭解該二產品過去價格波動的情形時,特別應考慮價格的相似性與趨向性。價格的相似性是指,若兩產品過去的價格相同或非常相似,這就說明消費者認為它們是替代品,在此情況下,倘兩產品產生了價格的差異,消費者就可能從此產品轉向另一產品;價格的趨向性是指,在兩產品最初價格不同的情況下,如果它們的價格後來趨向相同,這說明了消費者愈來愈將此二產品視為替代品,從而可以隨意從此一產品轉向另一產品,最後導致價格上的趨向一致。
本方法不僅可用來界定相關產品市場,亦可用來界定相關地理市場。因本理論說明,愈是相互競爭的市場,在扣除運輸成本後,這些市場上的相似產品就愈可能具有相同的價格。例如,在A國銷售的A產品和B國銷售的B產品為相似產品但有著不同的價格,惟隨著A、B國貿易障礙的去除,A產品和B產品的價格出現了趨同化,這種趨同化說明了A國和B國在A產品和B產品屬同一地理市場。相反的,若A國和B國的相似產品的價格有著平行的波動,但它們的絕對價格有著很大的差異,這種情形可做為存在不同地理市場的證據。
鑒於交叉彈性之衡量或計算並不容易,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George Stigler即認為:在相較之下,價格相關係數因其方法簡易對資料的需求性較低,因此可較廣泛的應用於市場界定的分析。然價格相關係數法仍有其缺點:
(1)相關係數要多高方才具有相關性並無定論。
(2)相關係數法只是在表示一種相關的關係,而不是一種因果關係。例如通貨膨脹會導致各種產品價格上漲,如此會出現高的相關係數。
(3)若某產品對另一產品價格的變化反應具時間落後性(time lag),則利用同期數據所計算的相關係數就會比較低,結果是對長期應屬同一相關市場的產品做出誤判。


10.轉換分析(switching analysis)
     判斷產品間是否同屬同一相關市場,亦可以產品間之市場份額是否呈負向關係觀察之。若呈負向關係,則產品間可能(maybe)具有替代關係而屬同一市場。例如下表,當產品C市場份額增加,產品B市場份額顯著減少,但產品A市場份額幾乎沒有改變。由此看出,產品C與產品B間比產品C與產品A間更具替代關係,亦即,產品C與產品B可能屬同一市場。

 11.替代鏈(chains of substitution)法
     某ㄧ產品若為另ㄧ產品所間接限制(indirect constraint)且此一限制夠大的話,就有理由考慮將該二產品置於相同的市場內。亦即,在一個相關市場內,並不是所有的產品(或服務)彼此間都是相互替代的,可能有些產品與其他產品間是透過“替代鏈”而產生間接替代,則渠等產品就必須被包括在相同的市場內。例如六萬元的Nano汽車與賓士車並無直接競爭的關係,但卻與裕隆Tobe國民車直接競爭,Tobe國民車則又與福特Focus正面交鋒,Focus則又與豐田Camery、Camery與賓士車分別有直接競爭的關係,這樣ㄧ個連續性的替代鏈(如下圖)意味著以上所提到的汽車都有潛在被考慮置於同一個相關市場的可能。



        此一方法亦可適用於地理市場的界定上。若生產相同產品的不同廠商座落於不同的區域,但只有市場兩兩緊鄰的廠商彼此間方有直接競爭關係,然在透過替代鏈後,某一廠商亦可能為非市場緊鄰的另一廠商所間接限制。假設今有A、B、C、D、E五家廠商,兩兩相鄰(如上圖),傳統上我們會認為A與B相互替代、B與A、C相互替代、C與B、D相互替代,以此類推,亦即某一廠商的產品為其緊鄰市場之產品所直接限制,若考慮到A產品的相關市場時,很清楚的產品C、D、E對A產品就沒有直接的限制。可是若考慮到替代鏈後,可能情況就有所不同了。今假設A產品價格上漲5%,因為B產品對A產品有直接限制,若有超過5%以上的消費者轉買B產品,致使A產品漲價無利可圖,則A、B產品列為同一個相關市場中,此時A、B所共同構成的相關市場則受限於C產品。接下來則再假設在A、B所構成的相關市場中存在一獨占者,該獨占者將A、B產品抬價5%,若有超過5%以上的消費者轉購買C產品,致使漲價無利可圖,則相關市場就包括了A、B、C三項產品,反之,相關市場就只包括A、B兩項產品。依SSNIP法重複此一步驟,則相關市場是有可能擴及至A、B、C、D,甚至是端點E等五項產品。
       替代鏈法已先後被歐盟、英國、澳洲等國競爭法主管機關列入其市場界定的處理原則中,例如“歐盟執委會關於相關市場界定通告”即提到:「在某些情形下,替代鏈的存在將可能使市場界定(產品或地理)包括了沒有直接替代關係的端點市場。」 ,然該通告中亦對替代鏈的使用提出警語:「替代鏈的概念必須透過實際的證據加以證明,例如核對替代鏈端點市場的價格相互依賴的證據,以便在個案中擴展相關市場的範圍。」例如在涉及平板玻璃(flat glass)的Pilkington-Techint/SIV 案中,執委會就指出:「一個自然的供給地理範圍,可以藉由給定的平板玻璃工廠之運輸成本為半徑的同心圓來決定,因此不同程度的重疊效果可以從一圓傳送至另一圓。」執委會另又發現不同地理區域的價格會彼此間相互追蹤,因此在該案中將地理市場界定為全歐盟市場。



 12.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鑒於資料取得較易而建議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S制)按農工業部門、服務業與營造業部門進行市場界定:
1.農工業部門
  有關農工業部門之市場分類,可採HS代號並對照行政院主計處七位數行業分類區分市場範圍,主要理由如下: (1)海關進出口統計資料係採「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S制),其商品分類詳盡,進出口資料健全,且容易取得。 (2)經濟部統計處之工業生產統計資料係根據「中國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其調查項目中生產量、銷售量及值均為衡量市場占有率之重要變數。 (3)海關統計資料欠缺國內產銷部份而工業生產統計資料並無進口資料,兩項資料配合運用即可截長補短。 (4)該二項資料咸屬全國性之逐月及逐年統計資料,具有相同之區域市場及時間範圍。 (5)針對以上市場分類之合理性,可再依公平會產業調查資料與個別商品特性及替代關係,進行市場範圍與區域之調整。

2.服務業與營造業部門可依據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六位數字類,初步劃分市場範圍,理由如下: (1)財政部賦稅資料所依據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所涵蓋市場範圍大致合理,且資料完整。 (2)服務業及營造業除國外投資外,並無進出口之資料處理問題。 (3)服務業所提供之商品異質性較高,且規格雜亂,故採用年度賦稅資料之銷售金額計算廠商市場占有率較為可行。 (4)賦稅資料可另依產業特性,調整相關勞務市場及區域範圍,使市場界定更臻合理完整。

2013年6月21日 星期五

“逆向給付”已經是個競爭的問題

本(6)月17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FTC v. Actavis Inc.,案中,對“逆向給付”(或稱延遲給付)做出了必須適用競爭法規範的重要判決,但它不是“當然違法”而是須以“合理原則”看待。從此以後“逆向給付”已經是一個競爭的問題。


      (建議先閱讀本部落格「“逆向給付”不再只是個專利的問題?」一文)



背景說明

2003年Solvay藥廠獲得了AndroGel(昂斯妥凝膠,即睪酮膠一種)藥品專利,專利期限至2020年8月,每年全美銷售金額超過18億美金。就在該年的稍後,Actavis、Paddock兩學名藥廠依據美國的專利法(Hatch-Waxman Act)向食品藥物管理局(FDA)申請睪酮膠學名藥的製造,並同時證明該製造並無侵犯Solvay的專利。惟此仍引起了Solvay對該二學名藥廠的侵害專利的控訴。經過了三年的訴訟,雙方在2006年達成了和解,Solvay同意在未來的九年內,每年支付該二學名藥廠1,900萬至3,000萬美金,以換取學名藥廠同意在專利期滿前65個月(也就是2015年以前)不會上市學名藥並且還會幫助Solvay促銷AndroGel。2009年,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FTC)指控該項和解是一項影響商業的不公平或欺罔的行為,根本就是以補償Actavis使其同意不競爭,此有違聯邦交易委員會法(FTC Act)第5條的規定。

事實上,FTC多年來都一直認為藥商間逆向給付行為對市場競爭有不利的影響,近來更與司法部共同在幾個案件中譴責該行為。該二主管機關指稱,和解將使專利藥商藉由與學名藥商共享獨占利潤。本案在聯邦地區法院審理時,FTC就指控Solvay是利用與潛在競爭者的和解來維持其獨占地位,縱使潛在競爭者並無侵害到專利。但地區法院、第十一巡迴上訴法院卻認為Solvay本來就有來自專利法的獨占排他權,競爭法是禁止一事業支付金錢給潛在競爭者以換取不參進市場,但逆向給付性質不同,因為Hatch-Waxman Act是認可這樣一種的和解,專利所有人是有法律權利來排除他人進入市場,在沒有超出“專利範疇”(scope of patent)下,例如,沒有禁止學名藥廠在專利到期後仍不得進入市場,逆向給付是可以排除於競爭法的適用。但聯邦最高法院則做出了有利FTC的判決。


聯邦最高法院判決

聯邦最高法院是以5-3的票數做出了此一重要的決議,推翻了第十一巡迴上訴法院的判決,但也沒有支持聯邦交易委員會將“逆向給付”以“推定違法”(presumptively unlawful)視之的論點,同時最高法院亦要求下級法院必須以“合理原則”而非“簡易觀察”(quick look)來分析案件。

既然是非共識決,自然就有正反不同的意見。以Breyer大法官為首的多數派(尚有Kennedy、Ginsburg、Sotomayor和Kagan四位大法官)一開始就提出了一個問題―—在“專利範疇”內的和解是否得“免除”(immunized)反托拉斯法的規範?渠等給了否定的答案。他們認為縱使在“專利範疇”內,專利權人的行為也必須合致反托拉斯原則。多數派同時認為:
1.逆向給付的和解“易於對競爭有顯著的負面效果”(tend to have significant adverse effects on competition),專利所有人會將價格維持在其想要的水準上,俾與學名藥廠分享“獨占利潤”(monopoly profit),傷害消費者利益。
2.專利所有人會利用其力量將逆向給付所導致的反競爭傷害帶進市場,給付金額的大小,其實就代表了對專利有效性的被質疑程度。一個超乎預期高的逆向給付,代表著專利所有人對自己專利的有效性已有了相當的疑問。
3.金額大且不合理的逆向給付雖須受競爭法規範,並不會因此禁止專利訴訟的和解。
4.FTC認為應將金額大的逆向給付推定為違法的建議並不合適,而且被告應負擔較重的舉證來證明其和解是有利競爭的。
5.對逆向給付的個案應以“合理原則”看待之,可以考慮的因素有--支付金額的大小、支付的規模與未來訴訟成本的關係、支付是否與支付接受方所提供的回饋無關、逆向給付可能有的合理或不合理的理由。

至於少數派則是以Robert首席大法官為代表(尚有Scalia和Thomas大法官),他們認為專利法和競爭法的目的都是在增進消費者的福祉,而增進福祉最好的方法是“授予專利權人的權利應排除競爭法的適用”,因為Solvay藥廠只是為了尊重專利而支付競爭對手,其中沒有任何的欺罔不實,和解協議自無違反競爭法。再者,對和解的挑戰將消減專利訴訟的和解進而增加法院的負擔及成本。逆向給付是解決專利紛爭常採行的方法,大金額的逆向給付並不能被解釋為是對專利的有效性的疑慮,而只是在反映和解各方對風險的容忍度。

少數派同時指出,專利和解沒有反競爭的可能,因為如果專利所有人給了第一個挑戰者大金額的和解金,勢將引來更多挑戰者的出現,這無疑是“將血放入臨近鯊魚的水域”(putting blood in the water where sharks are always near.)。

另一位大法官Samuel Altio並沒有參與本案的討論。



後記

就在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的二天後,歐盟競爭總署於19日亦對丹麥的Lundbeck、印度的Ranbaxy、德國的Merck KGaA、美國的Mylan等9家藥廠逆向支付的行為,裁處1億4,600萬歐元罰款。這是歐盟首宗對逆向支付行為必須適用競爭法的案例。事實上,澳洲競爭及消費者委員會(ACCC)亦有相類似的案件正等後美國、歐盟的決定。

對於聯邦最高法院的裁決,FTC立刻發布了Edith Ramirez主任委員的聲明,R主任委員聲稱這是美國消費者、納稅義務人以及自由市場的一個重大勝利,美國消費者為了逆向給付每年已多支付了35億美元。

在美國競爭法與專利法的互動歷史中,初期的思維是專利法是至高無上的―—專利法所為之使用或銷售行為原則上係屬絕對自由(absolute freedom),可免除反托拉斯法的規範;但到了1970年司法部公佈「九不原則」(Nine No-Nos)後,則變成了強競爭法、弱專利法―—擁有專利並不表示專利權人於專利所賦予之獨占權範圍外免除競爭法的適用;時至90年代後,FTC和司法部陸續公佈「智慧財產授權行為處理原則」(1995)(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反托拉斯執法與智慧財產權:促進創新與競爭」(2003) (Antitrust Enforcemen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moting Innovation and Competition)報告,競爭法與專利法的關係轉變為相互合作。而聯邦最高法院對本案的判決,雖然為多年來的爭議劃下休止符,但限縮專利法的合理範圍似乎已隱含了另一個「強競爭法、弱專利法」時代的來臨?!

2013年6月13日 星期四

FCC該多唸唸競爭法了吧!

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 CommissionFCC)雖然不是美國反托拉斯法的主要執行者,但在涉及通訊產業市場競爭時,它則扮演著最重要的角色,它也是廣義競爭政策的執行者之一。然哥倫比亞特區上訴法院在今年528日的Comcast Cable Communication, LLC. V. FCC乙案中卻要求FCC應該多瞭解一下反托拉斯法



背景說明

        2010年7月,影視節目經銷商(video programming vendor)Tennis Channel公司指控多頻道批發商(multichannel video programming distributor,MVPD)Comcast Cable Communication公司的歧視行為有違“通訊法”(Communication Act)規定―—將Tennis公司的運動節目置於低收視滲透率(narrow penetration)且收視戶需額外支付費用的頻道區域,但卻將Comcast公司旗下的高爾夫頻道(Golf Channel)和NBC 運動網(NBC Sports Network)置於高收視滲透率且無需額外支付費用的頻道區域。

FCC調查後認為,Comcast公司只因是否隸屬(on the basis of affiliation)該公司之歧視行為,是不合理的限制(unreasonably restrain)了Tennis Channel公司從事公平競爭的能力,有違“通訊法”第616條的規定。可是全案到了哥倫比亞特區上訴法院卻遭三位合議庭法官推翻,其中Brett Kavanaugh法官更在判決書中直言FCC的決議根本不符反托拉斯法的基本觀念,並且有嚴重之憲法上的疑慮(serious constitutional concerns),路透社就認為Kavanaugh法官是在要求FCC應該自我檢討對反托拉斯法到底瞭解了多少。


上訴法院判決

        Kavanaugh法官,這位被公認為在共和黨執政後勢將被提名擔任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上訴法院法官,在他15頁的共同意見書中(一般意見書是不會超過11頁),一開宗就指出:一、 FCC將第616條適用在沒有市場力的Comcast公司是對法條中“不合理的限制”認知的錯誤。
二、 同時也違反了聯邦最高法院對憲法第一修正案(First Amendment)的解釋。

對“不合理的限制”認知的錯誤

依據“通訊法”第616段規定:
防止MVPD從事一項會產生不合理的限制非隸屬之影視節目經銷商公
平競爭能力影響的歧視行為,該行為是藉由該等經銷商是隸屬或非隸屬
的基礎來選擇經銷商節目之覆載。」 (註)

Kavanaugh法官認為第616條的適用必須是建立在以下的兩個條件:一、MVPD必須是以隸屬為依據,對非隸屬的影視節目經銷商進行歧視。
二、MVPD的歧視必須是不合理的限制非隸屬的影視節目經銷商從事公平競爭的能力。

Kavanaugh法官進一步指出,第616條其實是1992年“有線電視消費者保護和競爭法”(Cable Television Consumer Protection and Competition Act,簡稱Cable Act)的一部分,該法的某些條文是用來防止系統業者瓶頸獨占力(bottlenect monopoly power)的濫用以增進有線電視產業的競爭。可是國會通過該法時的市場概況與今天有了很大的不同,現在的消費者可以選擇衛星直播、網路電視等,但當時大部分的有線電視訂戶是沒有機會在競爭的系統業者間進行選擇,所以該法禁止地方主管機關授予系統業者專屬排他權,同時亦有“必須覆載”(must-carry)的規定,即要求系統業者必須覆載特定的地方頻道節目。除此之外,國會還“借”用了反托拉斯法,授權FCC依照反托拉斯的原則來規範系統業者的行為,例如FCC在對系統業者客戶或隸屬頻道進行規範時,就必須考慮到業者的市場力。

而第616條中“不合理的限制”一詞長久以來就是反托拉斯法的用語,例如在Leegin Creative Leather Products, Inc. v. PSKS, Inc., (2007)、State Oil Co. v. Khan (1997)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就說過:「本院已多次的指出只有不合理的限制,才違反休曼法第一條的規定。」、「依據休曼法的措辭是禁止所有有限制交易的協議,但本院長久以來就認為國會的意圖只有不合理的限制才違法。」,Kavanaugh法官同時指出當一個法規使用了來自另一個特定領域法律的用語時,我們應推定國會立法是採用群聚式的觀念(the cluster of ideas),也就是說一個字詞很明顯的是移植自其他的法規,則它同時帶來了原有的土壤(a word is obviously transplanted from another legal source, …it brings the old soil with it.)。既然“不合理的限制”一詞是來自於反托拉斯法,那第616條就已吸納了反托拉斯法的原則。

反托拉斯法告訴我們有些行為是當然反競爭的,但有些行為只有在廠商擁有市場力時方才有可能被認定為不合理。而本案所涉及的垂直整合和垂直契約(vertical integration and vertical contracts),早在1970年代就已被最高法院認定,一個沒有市場力廠商所遂行的垂直整合和垂直契約是合法的(按指的是Continental T. V., Inc. v. GTE Sylvania Inc., (1977)案),此觀點早已為學者所支持,另在涉及有線電視之Cablevision Systems Corp. v. FCC(D.C. Cir. 2010)案中,上訴法院亦提到:「至少除非廠商在相關市場具有市場力,垂直整合和排他的垂直契約不是反競爭的;相反的,該等安排應推定有利競爭。」(At least unless a company possesses market power in the relevant market, vertical integration and exclusive vertical contracts are not anti-competitive;on the contrary, such arrangements are “presumptively procompetitive”.)。所以說,第616條並不禁止一個偏好隸屬自己旗下的電視節目網的垂直整合或垂直契約,除非MVPD在相關市場上具有市場力。

那FCC為何會做出相反的結論?Kavanaugh法官認為主要就是FCC嚴重誤解(badly misread)了第616條的含意,一個在全國頻道批發(video programming distribution)市場只有24%市占率的Comcast公司,是不具市場力的,自然就不違反第616條的規定。FCC對法條誤解的結果,使得FCC是在保護競爭者(Tennis Channel公司),而不是在保護競爭。這也會產生嚴重的憲法第一修正案(First Amendment)的疑慮。

嚴重之憲法上的疑慮

        誠如前述,1992年國會通過Cable Act時的市場概況與今天有很大的不同,系統業者已不在具有瓶頸獨占力,如果一家報社可以將其編輯裁量權(editorial discretion)運用在文章的刊登上,那頻道批發商就應該也有編輯裁量權來決定頻道的覆載以及覆載的程度。

基此,Kavanaugh法官認為FCC是不可以指導Comcast公司要如何使用編輯裁量權來決定頻道的覆載,這就好比政府是不可以告訴Amazon只能賣何種書籍,或告訴華爾街日報只能刊載那一種專欄,或告訴ESPN只能轉播某一類型的運動節目一樣。事實上,聯邦最高法院在Buckley v. Valeo (1976)案中就已說過:「政府可以限制社會上某些人的發言,若只是為了提高其他人相對的聲音,這種觀念是對第一修正案的完全無知。」(the concept that government may restrict the speech of some elements of our society in order to enhance the relative voice of others is wholly foreign to the First Amendment.)

聯邦最高法院的先例已經證明了FCC對第616條的解釋違反了第一修正案,為了避免憲法上的爭議,對於第616條的理解只有在頻道批發商擁有市場力時方才能適用之。


結語

       事實上,處分應該只是執行競爭法的手段而不是目的,真正的目的是要建立「競爭文化」(competition culture),「競爭文化」指的是面對市場競爭問題時的一種態度、一種思考的方式,更是一種生活的體現。對於相關產業的管制機關,甚或是負責競爭法執法的競爭法主管機關等,其中當然以競爭法主管機關最為重要,這些機關的決策者在制定政策時必須要將競爭因子納入政策中,並應將競爭因子納入決策的過程變成一種習慣,將競爭因子直接嵌入(built-in)法令當中即是競爭習慣的養成方式之一。

正當社會上對媒體反壟斷法立法紛擾之際,Kavanaugh法官的意見以及管制機關對「競爭文化」建立應有的態度,或許可以讓我們思考―—政府如果無法做得比市場要來得好的話,那就請政府那一隻“看得見的手”(visible hand)讓位吧!



註:   原文prevent a multichannel video programming distributor from engaging in conduct the effect of which is to unreasonably restrain the ability of an unaffiliated video programming vendor to compete fairly by discriminating in video programming distribution on the basis of affiliation or nonaffiliation of vendors in the selection, terms, or conditions for carriage of video programming provided by such vendors.

2013年6月4日 星期二

是“定”一個還是“定”兩個-再論雙邊市場的市場界定

2010年底我寫了一篇“雙邊市場的市場界定-Google的相關市場何在?”一文,二年半的時間有超過八百人次看過該篇文章,平均一天約有一人次造訪。事實上,雙邊市場的市場界定如何,仍有許多疑問亟待解決,且看德、荷四學者如何為我們開釋。



“雙邊市場的市場界定:理論與實務”(Market Definition in Two-Sided Markets: Theory and Practice)一文,是由德國、荷蘭的四位學者―Lapo Filistrucchi、Damien Geradin、Eric van Damme、Pauline Affeldt―共同撰寫,其中三位是經濟學者,另一位是法學教授。這篇在今年三月完成的文章,一開始就指出SSNIP(或是CLA)是無法以其傳統的方式應用到雙邊市場的市場界定上,而既然雙邊市場的廠商是銷售兩個不同的商品或服務給兩個不同的消費群,這時自然的就會引起兩個問題:
一、雙邊市場是要界定一個市場還是兩個市場。
二、另一邊市場的出現是否會影響到市場界定。

作者認為雙邊市場的市場界定當然必須考慮到兩邊的市場,但是要界定一個還是界定兩個,則須視雙邊市場的態樣而定。



雙邊無交易市場 v. 雙邊交易市場

媒體市場(報紙、廣播、電視即是)、支付卡(payment card,信用卡即是)市場、線上媒介(online intermediaries,Google、Facebook即是)市場都是雙邊市場有名的實例,渠等的共同特徵是以不同的免費服務(筆者按:亦包括很低的價格)來吸引使用者,然後再將使用者“賣”給廣告主。雖然有以上的共同特徵但兩端市場的客戶間之關係確有所不同,以媒體市場為例,兩端市場客戶(讀者、觀眾、聽眾與廣告主)間並沒有交易關係;可是信用卡市場就不一樣了,兩端市場的客戶(持卡人與商家)間是有直接交易的關係。因此雙邊市場有兩個不同的態樣:雙邊無交易市場(two-sided non-transaction market,下圖媒體業者)、雙邊交易市場(two-sided transaction market,下圖信用卡公司)。


雙邊市場中業者的平台獲利之方式就是必須想盡辦法“將雙方都請上車”(to get both sides on board),因此有時業者是不會向其中的一邊收取費用,表面上業者在這邊會有損失,但它會將這一邊的“免費產品”送到另一邊,而向另一邊收費以弭補在這一邊的損失,“免費產品”愈多,向另一邊收取的費用就會愈高,所以說“沒有價格就沒有相關市場”(no price no relevant market)的原則是不適用於雙邊市場的市場界定。


對雙邊無交易市場及雙邊交易市場的區別對雙邊市場的市場界定極具重要性。若今有報業結合,市場是要界定一個(報紙市場)或是二個(報紙廣告市場和新聞傳播市場;同樣的,若是信用卡事業結合,是界定一個市場(信用卡服務市場)還是二個(持卡人信用卡服務市場和商家信用卡服務市場)。

以報業的結合為例,四位學者認為讀者不會將電視和報紙視為具替代關係,因為讀者大都在白天於捷運上“讀”文字,晚上才會在家“看”電視;廣告主則不同,它希望其廣告能全天性的讓每一個人都看到,自然電視和報紙就具替代性,所以電視、報紙在廣告主方是在同一個市場,但在讀者方就不是了。因此在進行報紙結合分析時,就必須考慮電視對報紙廣告市場的影響,但對讀者的影響就可不必考慮。至於信用卡業者的結合,持卡人與商家彼此間有直接交易的關係,其他的支付方式,例如現金或線上付款(PayPal),均同時會對持卡人和商家產生影響。基於以上的論述,四位學者提出了以下的建議:

在雙邊無交易市場,須界定二個(相互關聯)市場。

在雙邊交易市場,只須界定一個市場。


作者亦同時檢視了歐盟、美國、荷蘭、德國等競爭法主管機關對涉及雙邊市場結合案的實務做法,渠等主管機關在雙邊市場的市場界定上與作者上開建議並不盡相同,歐盟在Travelport/Worldspan(2007)結合案中,就將市場僅界定為“透過GDS的電子旅遊經銷服務市場”(electronic travel distribution services through a GDS),因為在有直接交易關係的旅行社(travel agencies)與旅遊服務提供者(travel service providers)間有一平台―全球經銷服務(Global Distribution Service;GDS)。可是在Google/Doubleclick(2008)的結合案,歐盟也只界定了一個市場―線上廣告服務市場(online advertising market service),四位作者認為歐盟顯然忽略了Google本身亦為一雙邊無交易市場,而須界定兩個市場,甚至是須界定多個市場―廣告主、網路讀者、內容提供者(content providers)、線上使用者資料(online users data) (註一)。

無論是界定一個市場或二個,傳統的SSNIP適用於雙邊市場的市場界定則恐須做部分的修正。



  SSNIP與雙邊市場

當要使用SSNIP於雙邊市場的市場界定時,會面臨兩個問題:
一、雙邊市場有兩邊不同的價格組合,假設性的獨占者要選擇提高那一個價格。
二、雙邊市場兩邊彼此間有間接的網路效果(indirect network effects),在考慮提高價格是否有利可圖時,是要考慮一邊還是兩邊都要考慮。

對於第一個問題,傳統的SSNIP是無法應用於雙邊市場的市場界定。假設一雙邊市場有A、B兩端,彼此間有正的間接網路效果,使用傳統的(即單邊市場)SSNIP在A方時,只考慮了價格上漲後對A方需求和利潤的直接效果,而無法考慮到A方客戶數減少後可能會導致B方客戶數亦會減少的效果,同時B方客戶數減少後又會再“回饋”(feedback)使A方需求減少。換言之,傳統的SSNIP應用在雙邊市場的市場界定時將低估A方利潤的減少,使所界定出來的市場範圍過窄(too narrowly)。

至於第二個問題,因雙邊市場的市場界定須考慮兩端相互間的回饋效果,所以在使用SSNIP時,也就是當假設獨占者提高一方的價格時,就必須允許獨占者亦能同時最適的調整其兩端的價格結構(即兩端的價格比),然後獨占者在提高另一方價格時,獨占者亦須再調整兩端的價格結構,持續相同的步驟。為解決傳統SSNIP使用於雙邊市場時的困擾,多位學者,例如Emch & Thomson (2006) 、Evans & Noel (2008) 和Filistrucchi (2008) 等,已先後提出修正後的CLA公式,俾利適用於雙邊市場之市場界定,惟仍有界定出的範圍過窄、過大的爭議 (註二)。

至於實務上,大多的競爭法主管機關在運用SSNIP時,只考慮了單邊的影響,例如1998年至2001年在涉及Visa和Mastercard的一系列案件中,美國法院就只考慮了價格上漲後,持卡人是否會轉換持卡或放棄持卡,而未討論商家對價格上漲的反應。



後記與建議

四位學者認為在雙邊市場的市場界定上,理論和實務為何仍有差異,主要理由有三:
一、 實務做法無法與雙邊市場的經濟理論充分結合。
二、 實務界過於拘泥於須與過去的做法一致。
三、 雙邊市場之市場界定須更多的資料和高度繁雜的分析。

既然傳統單邊的SSNIP運用在雙邊市場會使界定的市場範圍過窄,又若要使用修正後的CLA,須更多的資料和高度繁雜的分析,非一般執法者所能勝任。因此筆者提出以下建議徵詢各方意見:
一、市場界定永遠是人類智慧的黑洞,原告希望市場範圍愈小愈好,但被告則希愈大愈好,既然如此,為何還要對一個案件界定二個或多個市場,此會使各方糾結在市場界定的漩渦而不自拔,最後會為了「市場界定」這顆月亮,放棄了後面更多的「繁星」(例如單方效果、共同效果等之競爭分析)。基此,謹認為還是只要界定一個市場即可,俟在競爭分析時再評估對兩端客戶群的影響,例如報業結合,就只界定一個“報紙市場”,然後再分析事業結合後對讀者及廣告主的影響。
二、而在界定單一個市場時,仍是使用傳統的SSNIP,不同之處則在於將5%~10%的漲幅標準調高為15%~20%(或更高),俾將回饋效果予以內生化,以減少市場界定的範圍過窄的偏誤。




註一:Doubleclick是一家從事網路廣告管理與服務的公司,對網路廣告活動進行策劃、執行、監督和追蹤,擁有豐富的線上廣告使用者資料。

註二:Emch E. & T.S. Thomson (2006), “Market Definition and Market Power in Paymeny Card Networks”, The Review of Network Economics, 5(1).、Evans, D.S. & M.D. Noel (2008), “The Analysis of Mergers that involve Multisided Platform Business”, Journal of Competition Law and Economic, 4(3).、Filistrucchi, L. (2008), “A SSNIP Test for Two-Sided Markets: The Case of Media”, NET institute working paper.渠等文章多涉複雜的計量處理,有興趣者可自行參閱

時間就是市場——Meta重塑數位市場的邊界

  去 (2025) 年年底,美國 哥倫比亞特區地方法院的 一紙裁決震驚了全球科技界:聯邦交易委員會 (FTC) 試圖拆解 Meta 帝國的計畫正式宣告失敗。這場訴訟的勝負關鍵,不在於律師的雄辯,而在於經濟學家的思辨 。       2025 年 12 月,美國哥倫比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