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30日 星期三

“結合補救(矯正)"係蝦米?

結合補救"(merger remedies)提供了結合審查光譜兩個端點(禁止與不禁止)決定間一項具緩衝功能的選項但如何“補救"它是有原則的,而且還必須與“競爭"相聯結,並不能隨心所欲。


前言
公平會對結合申報案所做出之決定不出以下三種不禁止結合決定附附款之不禁止結合決定禁止結合決定。其中對於附附款之不禁止結合決定之法源依據是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八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本項規定於公平交易法制定之初是規定於施行細則第十條「中央主管機關為本法第十二條結合之許可時,為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得定合理期間附加條件或負擔。    前項附加條件或負擔,不得違背許可之目的,並應與之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後為配合事業結合由「事前申請許可」制改為「事前申報異議」制,於民國9126日修法時修正該條部分文字並提升至母法。以上所談及之附加條件或負擔即是所謂的“結合補救措施"[1](merger remedies),如何補救則有其時機與基本的原則。


時機與基本原則
為什麼需要結合補救措施ICN在其《結合補救指引》(Merger Remedies Guide)中道「補救的目的是要維持或回復因結合而損失的競爭」(the purpose of a remedy is to maintain or restore competition otherwise lost due to the merger),美國司法部反托拉斯署在其《結合補救措施政策指引》(Policy Guide to Merger Remedies)進一步指出一項成功的結合補救措施必須能有效的維護相關市場中的競爭」(a successful merger remedy must effectively preserve competition in the relevant market),公平會在禁止錢櫃與好樂迪結合之決定書[2]中亦持相同的看法―「結合補救措施必須能夠有效的恢復競爭(restore competition)」,若補救之後仍無法恢復當然就只有禁止一途。而這裡所謂的回復或恢復等,是指要將被扭曲的市場競爭恢復到原來的狀態,也就是說恢復至結合前的競爭,而不是在原有競爭的基礎上進一步強化競爭。結合補救不能是懲罰性的,其唯一目標是維持結合前的競爭水準[3],畢竟競爭法並沒有對事業課以強化或提高市場現有競爭的義務。
再者什麼時候需要結合補救美國《結合補救措施政策指引》指出在做出以下判斷後,主管機關才會決定是否採行補救
結合行為已造成或可能造成競爭傷害
擬採用的措施將如何的補救該結合行為的競爭傷害
由上可知,結合行為反競爭效果的產生或可能產生方才是結合補救的前提,此一前提亦與OECD所認為的「除非事實上對競爭產生了威脅,否則補救是不應該被採用的。」[4](Merger remedies should not be applied unless there is in fact a threat to competition.)相一致。如果結合行為沒有反競爭的可能,主管機關反課以結合補救措施,無疑的是增加了事業不必要的負擔,亦不見得保護了市場競爭反之,在結合行為可能損害競爭的情況下,任由事業透過結合來惡化市場結構而不施以補救,則是放縱事業對市場競爭的肆意侵害。
    至於有那些措施可被採用大致上有結構式補救(structural remedies)、行為式補救(conduct remedies)混和式補救(hybrid remedies)三種[5]
結構式補救-通常涉及要求併購方出售有形資產,或要求被併購方透過智慧產產權的讓售或授權來創造新的競爭對手。此一補救措施比較常用於水平結合案件上。
行為式補救最常見的方法有設立防火牆(firewall)[6]無差別待遇條款強制授權透明條款[7]反報復條款[8]禁止某些締約行為。此一補救措施主要在處理垂直結合案件,有時也可用於水平結合案件。
混和式補救若結合案涉及了多個市場或產品時最常被使用因某些相關市場宜採用結構式補救在另一些市場宜採行為式補救
實務上,大多數的競爭法主管機關傾向使用結構面而非行為面的補救措施,究其原因乃結構面措施較明確,且較能確保競爭性效果而行為面措施通常難於確定,需付出高額的成本進行監督,且較易於被規避。[9]
    而無論是採行哪一種補救措施,OECD建議競爭法主管機關應遵循以下的原則[10]
一、主管機關應僅有在競爭威脅已被確定始考慮補救措施;
二、補救措施應該是最少限制的手段,以便有效消除競爭關切之問題;
三、補救措施只能解決競爭問題,而不應被用於產業規劃或其他非競爭的目的;
四、主管機關應靈活且具創造性地制定補救措施。
   
    若以以上的論述基礎,那公平會的結合補救就真的有待“補救"之處。

公平會的待補救
    若依OECD的原則,公平會對結合申報案的附附款處理,確實有須“補救"之處,我們或可先由公平交易法的相關規定談起。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條是有關結合申報案件之決定及附款之規定
決定―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附款―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八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其中第十一條第八項是「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工作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第十三條的規定至少衍生出兩個值得再探討的疑義
若ㄧ結合申報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公平會得否再附加附款
因為第二項附款的規定,是否只限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方得附附款
關於第一個疑義,本書是持否定的看法,即,當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時,公平會不應附加附款。理由在於結合補救的目的是要將被扭曲的市場競爭恢復到原來的狀態,即是要維持或回復因結合而損失的競爭,又無論是「整體經濟利益」或是「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均是在考量與競爭有關的因素,若今事業的結合結果是「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這就代表了市場的競爭不僅沒有因結合而有所損失反而還提升,自然就不會有所謂的須“恢復"或“維持或回復"的問題,當就無再附附款之理!至於第二個疑義,本書亦持否定的態度,因為延長期間之申報案雖然通常較為複雜,但並不代表渠等案件一定會造成整體經濟利益小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而須以附附款的方式予恢復競爭,縱使是未延長期限的申請案亦有須附附款的可能,而且無論是延長與否最後都須以「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為最後否準之依據。既然如此,第十一條第八項後段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之規定應屬多餘且易造成誤解,建議可於下次修法時予以刪除,第十三條並同時配合修正。

    至於在37件公平會附付款之結合申報案件或可以依附款內容分為以下三類型來說明公平會須“補救"的地方
“附款"之名卻無“附款"之實
    此即指縱使公平會未以附負擔之方式再為重申,結合之事業仍有遵循之法律義務。例如台灣寬頻籌備處/南桃園有線電視等結合案(86)信網/大高雄有線電視結合案(92)信網/大信有線電視(92)等三案之附款是要求申報人須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另有25件申報()案,公平會附款之內容屬公平交易法本身「既有禁止規範之重申」,例如禁止事業濫用市場地位[11]為差別待遇行為[12]聯合行為[13],以及有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14]等,本屬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公平會實無須「多此一舉」。

附款內容與競爭"無關
如前所述OECD建議補救措施不應被用於產業規範或其他非競爭的目的惟在公平會的個案中卻見有逾越者,尤其是在涉及有線電視事業的結合案。例如在大富媒體收購盛庭案(99)[15]旺中寬頻購買安順開發案(100)[16]、大豐有線電視/台灣數位寬頻案(103)[17]公平會要求申報人應「積極培植我國高畫質數位內容及頻道,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積極完成行政院『數位匯流發展方案』有關數位有線電視普及率之目標,以促進數位匯流發展。」,除此之外,公平會尚有要求申報人定期提供「有線電視服務、寬頻上網服務、數位2頻道加值服務之價格、數量、優惠方案、解約條件」[18]資料,以及規定「計程車派遣服務收取之月租費派遣費,應確保自收受本結合決定書次日起有不高於申報結合石價格之選項與種類。」這些競爭"無關附款,除有侵犯其他產業主管機關之職權外,亦可能使公平會成為價格管制的機關,不可不慎!

三、無限制競爭疑慮仍附加附款
    只有在結合行為已造成或可能造成競爭傷害時主管機關方才附附款,此乃進行結合補救的基本原則,惟公平會卻未必遵守此原則,聯維有線電視/寶福有線電視結合案(106)[19]可為代表。公平會對該案研析後認為結合事業於台北市中正、萬華地區市占率達90.78%,但「參與結合事業縱使結合後,其得以單獨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亦將受限」、「參與結合事業與新進業者間將不易採行一致性行為」、「尚有數家有線電視業者已取得臺北市(中正區及萬華區)有線電視籌設許可,不排除渠等將來參進本案相關市場之可能,而對參與結合事業形成競爭壓力」、「交易相對人(收視戶)在可供選擇與比較情況下,對於參與結合事業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已產生箝制之可能性」、「未來仍將面臨重大潛在競爭者, 同時有線電視收視服務的市場範圍亦已擴大,更將減緩申報人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市場之優勢地位」、「播送視訊頻道節目的管道亦將大幅增加,此匯流趨勢之發展,亦將降低申報人濫用市場力量造成市場封鎖效果之可能」,因此論結「本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尚無依公平交易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禁止其結合之必要」,可是卻還是附負擔。家福/德斯高結合案(94)台亞衛星通訊/弘開數位結合案(95)等亦有相同情事發生
   

結語
    綜觀以上論述,公平會在結合補救上確實也太隨心所欲了而有相當待改善的空間,該會或許可考慮訂定「結合補救措施處理原則」以為爾後類似案件之遵循。


[1] 亦有稱為結合矯正措施、結合救濟措施。
[2] 公結字第097002
[3] Debor Platt Majoras (2002), “Antitrust Remedies in the United States: Adhering to Sound Principles in a Multi-Faceted Scheme”. 原文: Merger remedies must not be punitive. The only objective in imposing a merger remedy is maintenance of competition at premerger level.
[4] OECD (2004), “Merger Remedies”, DAF/COMP(2004)21.
[5]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十四點亦例示附加附款之類型如下:
()結構面措施:要求參與結合事業採取處分所持有之股份或資產、轉讓部分營業或免除擔任職務等措施。
()行為面措施:要求參與結合事業持續供應關鍵性設施或投入要素予其他非參與結合事業、授權非參與結合事業使用其智慧財產權、不得為獨家交易、不得為差別待遇或搭售等措施。」
[6] 上游事業可能同時供貨給與自己結合的下游事業及該下游事業的競爭對手,如此一來某些下游競爭對手的競爭性資訊,就可能由上游事業傳遞給其下游事業,造成下游競爭市場的扭曲。主管機關可以要求設立防火牆禁止這類訊息在上下游間流通。
[7] 要求結合事業提供原本無須提供的特定資訊給主管機關。
[8] 禁止結合事業報復競爭對手的客戶。
[9] 陳志民等(99), “結合矯正措施之研究”, 公平交易委員會委託研究報告。
[10] OECD (2004), “Merger Remedies”, DAF/COMP(2004)21.
[11] 台合實業/北誼興業結合案(92)
[12] 公結字第0九二00三號公結字第096004公結字第097001公結字第097004公結字第102001號等等
[13] 公結字第097003公結字第099002公結字第102002公結字第103004號等
[14] 公結字第0九二00三號公結字第0九二00四號公結字第096003公結字第097006公結字第103002號等等
[15] 公結字第099004
[16] 公結字第100003
[17] 公結字第103004
[18] 公結字第103004
[19] 公結字第106002號。

2018年12月14日 星期五

奢侈品網路銷售的限制-Coty案的前因與後續


為了維護品牌形象奢侈品(luxury products)業者常常限制經銷商不得隨意透過網路銷售這樣的限制也引發了有無違反競爭法之爭議。經過多年不同案件的訴訟,去(2017)12月歐盟法院(CJEU) Coty案的判決,雖然認可了奢侈品業者限制的合理性,但爭議並未因此舒緩。



Coty案判決後歐盟執委會發表聲明表示歡迎認為這提供了市場參與者更清楚的法律確定性該案的最終裁決並非一蹴即成而是有它的前因也因此引發了它的後果且讓我們先從Coty案談起

Coty
旗下擁有巴黎世家(Balenciaga)、卡爾文-克萊恩(Calvin Klein)、切瑞蒂(Cerruti)、克洛伊(Chloe)、蕭邦(Chopard)、大衛杜夫(Davidoff)等知名品牌的Coty集團於1904年在巴黎創立,目前是全球最大的香水製造商並生產多種化妝品。
其德國子公司(Coty Germany)藉由選擇性經銷體系(selective distribution network)來銷售其產品藉以此維護其奢侈尊貴的品牌形象Parfümerie Akzente則是Coty Germany多年來的授權經銷商,其同時透過實體店面及網路來銷售網路的部分除了Parfümerie Akzente自己的網站外尚利用亞馬遜(Amazon)平台來販售Coty的產品2010Coty Germany修改經銷契約要求授權經銷商除利用經銷商自己的線上商店銷售外不得於其他無授權的第三人網路平台銷售(按即不得透過諸如AmazoneBay等網路銷售)Parfümerie Akzente不從Coty Germany乃向初級法院(national court of first instance)提起訴訟要求依據新修訂之經銷契約禁止Parfümerie Akzente透過Amazon等平台銷售Coty產品以維護其產品的高貴形象
初級法院駁回了Coty Germany的指控理由是依2011Pierre Fabre維護尊貴形象的網路經銷限制違反了歐盟運作法(TFEU)101的規定Coty Germany不服提請上訴二審法院(the court of second instance)因無法確認雙方爭議的契約是否合於歐盟競爭法的規定乃暫停訴訟並向CJEU提出以下問題等候裁決
奢侈品的選擇性經銷體系是否符合歐盟競爭法?
在奢侈品選擇性經銷下,線上市集禁令(online marketplace ban)是否符合歐盟競爭法?
線上市集禁令是否是垂直集體豁免規定(Vertical Block Exemption RegulationVBER)中的核心(hardcore)限制競爭 
    對於以上的問題CJEU於判決書中做出了以下的回應因而認定Coty Germany的限制要求有其正當理由並不違反歐盟運作法第101條的規定
CJEU在過去的個案中曾強調選擇性經銷可能會增強競爭,因為它允許製造商強調其產品的質量以滿足高端消費者的需求對於奢侈品尤其如此。奢侈品的“光環”(allure)可以透過對經銷售商施加的特定要求來獲得保護但是必須遵守一些條件:1)進入選擇性經銷網絡的標準應是客觀的; 2)標準應統一適用於所有的潛在經銷商,不得有歧視; 3)產品的特性需要這樣的網絡,方得以保護其品質並能確保其正確的使用; 4)標準的選定不得超越實現案關目標所必須的標準。
CJEU承認像Amazone-Bay這樣的網路平台是各種產品的銷售管道之一,但也認為平台銷售會使品牌的價值下降同時也會惡化奢侈品在消費者心中的形象。歐洲法院依據執委會的電子商務部門的調查報告,認為既然有超過90%的經銷商有其自身的線上商店,所以線上市集禁令不會因此對網路的銷售管道產生封鎖的影響。
歐洲法院解釋道,線上市集禁令不會因此阻止了第三方網路平台的客戶無法 購買奢侈品。實際上,只要允許授權經銷商能在第三方網路平台或搜索引擎上刊登廣告,第三方網路平台的客戶就能夠找到授權經銷商在網路上所提供的奢侈品。 
Coty案的判決絕非天外飛來一筆而是歷經多年個案處理上的醞釀,從Metro(1977)Édouard LECLRC(1996)Pierre FABRE(2011)NIKE(2017)Coty案亦有其後續效應值得之觀察。

前因與後續
Metro案涉及的是SAAB生產之高端消費電子產品的選擇性經銷CJEU在該案中訂出了不違反競爭法的經銷限制條件(又被稱為Metro testCoty案所述的客觀不歧視等之條件)80年到90年間,CJEU在音響設備電腦鐘錶報紙等產品的選擇性經銷的個案上也多次應用了Metro testÉdouard LECLRC案則是有關紀梵希(Givenchy)YSL香水選擇性銷售的爭議歐盟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認為奢侈化妝品與一般的化妝品間之替代性很低,且形象在消費者眼中是非常重要的因此認為為了維護奢侈品的形象所採的限制有其合理性所以Metro test 亦應能適用於奢侈品上至於Pierre FABRE案則請參閱精品在網路銷售會傷害高貴形象?一文NIKE,雖然比Coty案早兩個月由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判決,但卻是在Coty案即將終判的氛圍下所做出的決定,所以地方法院也認可Nike荷蘭分公司可以限制經銷商網路銷售的行為。

很清楚地Coty案仍留有待解決的疑義那就是
Coty案的判決是否適用於所有的產品或僅限用於奢侈品
什麼是奢侈品如何定義標準何在
    縱然是如此Coty案仍有以下的含意[1]
1.     Coty案並不完全禁止奢侈品的網路銷售只是對第三方平台可識別性的使用作了限制
2.     只要符合Metro test對奢侈品的選擇性經銷就不會違反歐盟運作法第101
3.     對第三方平台銷售的限令並不構成是VBER的核心限制而得以享有集體豁免(block exemption)
4.     縱使選擇性經銷落在VBER所禁止的範圍之外但一個以效果為基礎的個案分析(effects-based case-by-case analysis)仍是必須要的
5.     CJEU並沒有定義什麼是奢侈品[2],這就留待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自行依個案決定了。僅敘及“奢侈品的質量並不僅是因為它的材質,也是因為賦予它尊貴形象的光環,光環是不可少的,因為它使消費者能夠得以與其他類似商品做一區別。"或許這得留待由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依個案自行決定。

後記
看到Coty,不免想到美利達工業巨大機械以減少仿冒產品氾濫組裝安全考量等理由限制網路銷售而遭公平會處分二案[3]CJEU對此類限制有比較開放性的看法之後或許公平會的思維也應有所調整至少不要那麼負面的看待網路銷售的限制。此外,歐盟執委會正著手修正VBER,是否受Coty案的影響拭目以待,又若有一天有業者基於產品形象考量從事RPM而被認定有理那也不必覺得驚訝了 



[1] Robert Grasso & Georgia Tzifa (2018), “The ECJ Ruling in Coty and the Future of Vertical Restrictions in the Internet Space”, World Competition.
[2] CJEU Coty案中僅敘及“奢侈品的質量並不僅是因為它的材質,也是因為賦予它尊貴形象的光環,光環是不可少的,因為它使消費者能夠得以與其他類似商品做一區別。"(the quality of such luxury goods is not just the result of their material characteristics, but also of thr allure and prestigious image which bestow on them an aura of luxury… that aura is essential in that it enables consumers to distinguish them from similar goods.)
[3] 公處字第101063號、101153號。

時間就是市場——Meta重塑數位市場的邊界

  去 (2025) 年年底,美國 哥倫比亞特區地方法院的 一紙裁決震驚了全球科技界:聯邦交易委員會 (FTC) 試圖拆解 Meta 帝國的計畫正式宣告失敗。這場訴訟的勝負關鍵,不在於律師的雄辯,而在於經濟學家的思辨 。       2025 年 12 月,美國哥倫比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