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24日 星期三

偽飾訴訟(shame litigation)的適法分析

 一般而言符合專利法而獲取或實施專利的行為享有反托拉斯法的豁免然而若是偽飾訴訟(sham litigation) 可能會是例外

  

前言

    一般而言,智慧財產權所有人有權藉由訴訟強制執行其有效的權利美國法院也認為所有權人不應僅僅因為在侵權案件中敗訴而須承擔三倍損害賠償的反托拉斯責任否則將削弱專利法和著作權法力圖促進創新的激勵[1]。為此,Noerr-Pennington原則(Noerr- Pennington doctrine)為專利所有權人藉由可能違反反托拉斯法的手段來執行其權利提供了豁免權。可是最高法院在Eastern Railroad Presidents’ Conference v. Noerr Motor Fright, Inc. (1961)[2]案中卻留下了以下的伏筆――「在某些情況下,公開的活動表面上是在影響政府的作為,但它只不過是一種掩蓋其直接干預競爭對手商業關係之企圖的偽飾,而有休曼法的適用。」[3]也就是說偽飾訴訟是Noerr-Pennington原則的例外

 

適法分析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是在Professional Real Estate Investors v. Columbia Pictures Industries (PRE)(1993)[4]案中就提出了判定偽飾訴訟的兩階段測試法且是在滿足第一階段的檢視後方進入第二階段的測試

第一階段客觀無根據(objectively baseless)

    主要在檢視所有權人提起侵權訴訟的正當性如果一個客觀理性的訴訟當事人能夠合理的推斷出該訴訟可獲得有利的結果則該訴訟就能免除反托拉斯責任的承擔而美國法院通常是採用合理事由(probable cause)來認定有無客觀無根據例如在PRE案中被告Columbia Pictures雖然在侵權訴訟中敗訴但其擁有合法的版權作為客觀當事人存在有期待勝訴的合理理由因此Columbia Pictures提起侵權訴訟的行為具有合理性不應被認為是客觀無根據

    事實上從經濟學的觀點亦不難判斷當事人訴訟行為是否客觀無依據訴訟的預期收益(金錢判決(money judgement)和禁令救濟(injunctive relief))是否超過預期成本(包括律師費、法庭費用、專家證人費用、員工在訴訟上花費的時間、差旅費和其他雜項費用)就是判斷的標準[5]。今假設預期收益為J、預期成本為C訴訟勝率為X在專利所有人為風險中立且滿足以下條件下所提起的侵權訴訟即非惡意而有客觀依據

                 JXC

    例如當事人認為有60%的勝訴機會且將因此獲得100萬美元的判決同時花費了12萬美元的訴訟費用此時訴訟的預期收益60萬美元(=100x 60%)就超過了預期成本12萬美元這就代表當事人的侵權訴訟就不是客觀無依據惟若今勝訴機率只有10%當事人倘仍提起訴訟理應認定為客觀無依據(100x10%12)可是侵權訴訟可能會為當事人帶來某種市場優勢的附帶利益L (collateral benefits)例如使市場參進者延遲進入市場所以若在考慮附帶利益後一場毫無客觀依據的訴訟表面上可能就變成具合理性只要JX+LC即可。可是這種對當事人合理的訴訟,卻無助於市場的競爭,因為參進者的延遲參進將導致價格無法下跌而無益消費者利益。

第二階段主觀動機(subjective motivation)

    若通過第一階段的客觀無依據測試,就必須進入本階段的檢視,即檢視當事人提起訴訟的背後是否隱藏著當事人欲利用政府的程序做為損害競爭對手的意圖然主觀的動機藏諸於行為人的內在很難直接觀得,所以可直接詢問當事人外,尚可藉由當事人的財務報表、開會紀錄等客觀證據來推斷當事人的主觀意圖。 

縱使滿足了以上的兩階段測試,在PRE案中法院指出原告仍然必須證明有“實質性反托拉斯違反”(substantive antitrust violation)。即,要追究僞飾訴訟的反托拉斯責任,必須:

(1)訴訟在客觀上毫無根據;

(2)訴訟是惡意提起的,目的是利用訴訟過程(而不是訴訟結果)損害競爭

(3)顯示違反反托拉斯法的所有必要因素。 

    美國法的二階段測試對歐盟的執法也產生了影響縱使歐盟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Compagnie Maritime Belge Transports v. Commission (1996)[6]乙案中駁回了被告引用Noerr-Pennington原則所辯稱的僅僅誘使政府採取行動並不構成第102條的濫用。」(mere inducement of government action cannot constitute an abuse within the meaning of Article 102.)然普通法院後來在ITT Promedia NV v. Commission (1998)[7]案中提出了是否構成第102條濫用的兩個與美國法相似的標準

(1)(提起侵權訴訟)的行為若無法被合理的視為是在試圖維護企業的權利則將被認為其是在騷擾對方

(2)該行為是以消除競爭為目標。 

    從經濟學的觀點偽飾訴訟是一種非價格的掠奪(non-price predation)旨在對目標業者施加不成比例的成本(例如提高競爭對手成本即是)或是阻止對手的參進在以下情况下較可能發生:[8]

(1)原告是優勢的事業或欲進行勾結;

(2)被告是新進或潛在的參進者或競爭對手;

(3)原告行為的效果是在阻止或延遲被告的參進或擴張,或導致其退出。

  也就是說只要專利訴訟的原告擁有相當大的市占率或有獲得相當大市占率的危險性之情形下若該事業是以詐術獲得專利或事業明知自己的專利是無效的、不可執行的、過期的,或明知競爭對手並未侵權,就有可能違法競爭法。[9] 簡言之除非有以上的情形發生否則請求維護智慧財產權的訴訟是不能視為違反競爭法

 

後記

    最後附帶一提前面敘及的Noerr-Pennington原則該原則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Eastern Railroad Presidents’ Conference v. Noerr Motor Fright, Inc. (1961)United Mineworkers of America v. Pennington (1965)[10]二案中所建立的聯邦最高法院在Noerr案中指出休曼法只禁止那些個人或公司單獨或聯合進行的交易限制或獨占,不禁止二人或二人以上請求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採取某項可能導致限制或獨占結果之法律的聯合行為」而這個原適用於立法部門的Noerr豁免,在Pennington案中擴大適用於行政部門。也就是說縱使競爭者藉由請願(petition)遊說政府改變法律而因此削弱了競爭,該請願行為也不違反反托拉斯法。 



[1] Walker Process Eqpt., Inc. v. Food Machinery Corp., (1965)Harlan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2] 365 U.S. 127 (1961).

[3] 原文:There may be situations in which a publicity campaign, ostensibly directed toward influencing governmental action, is a mere sham to cover what is actually nothing more than an attempt to interfere directly with the business relationships of a competitor an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herman Act would be justified.

[4] 508 U.S. 49 (1993) (PRE).

[5] 以下經濟分析參考自Gary Myers (1991), “ Litigation as a Predatory Practice”, 80 Kentucky Law Review, 565.

[6] E.C.R. II-1201.

[7] E.C.R. II-2937.

[8] Christopher C. Klein (1989), “ The Economics Of Sham Litigation: Theory, Cases, And Policy”, Bureau of Economics Staff. Report to 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9] Herbert Hovenkamp (2005), Federal Antitrust Policy --- The Law of Competition and its Practices, Chapter 7, 3rd Ed, Thomson/West

[10] 381 U.S. 657 (1965).


2022年6月10日 星期五

歐盟新版「垂直集體豁免規則」(VBER)

 為因應數位經濟的興起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的法規多有因應調整歐盟執委會新公布實施的垂直集體豁免規則 (Vertical Block Exemption RegulationVBER)即是一例


前言

    (2022)510日,歐盟執委會通過了新的垂直集體豁免規則,並附帶修正了垂直限制處理原則(Guidelines on vertical restraints)這是自 2018 年啟動的漫長審查過程的成果。雖然整體框架不變但隨著電子商務和平台經濟的發展VBER和處理原則有了一些重要的改變。

    垂直協議是在不同層次經營的企業之間簽訂的生產或經銷的契約依新版VBER的規定若任一簽約方的市場占有率均不超過30%,即推定為無“核心限制”(hardcore restraint)而得以集體豁免超過該門檻之垂直協議就需要單獨評估而處理原則旨在協助事業自我評估其垂直協議的適法性。

 

重要的改變

雙重經銷(dual distribution)

    係指供應商同時在上下游市場銷售商品/服務例如飯店業者不僅透過第三方網路平台(Booking.comAgoda)販售客房同時亦透過自己的官網販售這使得原本只是垂直關係的上、下游業者就成了具有直接的競爭關係。

u 擴大豁免範圍

不僅包括製造商還擴大至進口商和批發商即:

   1.供應商在上游是製造商(或是進口商或是批發商)在下游是進口商(或是批發商或是零售商)

2.經銷商在下游是進口商(或是批發商或是零售商)

但以上豁免範圍並不包括例如電商市集應用程式商店價格比較網站、社群網站等的線上中介服務者(online intermediation servicesOIS)

u 資訊交換豁免

此時已具競爭關係之上下游業者只有在以下情形之資訊交換方可得到豁免

1.與垂直協議的執行有直接相關

2.為改善協議之商品/服務的生產或經銷所必須

  不能豁免的資訊交換情形有

1.與供應商或經銷商打算在下游銷售之商品/服務的未來價格有關的資訊;

2.與已確定之契約商品/服務最終用戶有關的資訊

3.與買方自有品牌有競爭關係的製造商之商品有關的資訊

 

貳、平價義務/最惠國待遇(parity obligation/most favoured nation clauses)

    係指某一平台業者要求賣方所提供的商品/服務之條件要與提供給以下的銷售管道之條件相同或更好

1.其他任何銷售管道(例如其他平台)稱為跨平台(cross-platform)或廣義的MFN

2.賣方自己的銷售管道(例如自己的官網)稱為狹義的MFN

u 縮小MFN豁免的範圍

在舊版的處理原則中無論是廣義或是狹義的MFN均可獲得集體豁免但在新版處理原則中有了以下的限縮

   1.廣義的MFN不再享有集體豁免規定[1]

   2.狹義的MFN雖仍享有集體豁免但若覆蓋相當大數量用戶之一個或多個平台業者同時對賣家施加狹義MFN(此即所謂的累積效果cumulative effect)且又沒有效率的證據則可能會被撤回(withdrawal)集體豁免。

 

叁、雙重定價(dual pricing)

    係指經銷商就同一產品/服務以不同的價格在線上或線下銷售舊版處理原則視雙重定價是線上銷售的一種惡性限制(hardcore restriction)但新版有了比較彈性的處理

1.不再視為是惡性限制的原因在於雙重定價可以激勵在線上或線下銷售管道投資的增加只要不是對特定地區/客戶限制銷售或限制可供買方在線上銷售之產品的數量。

2.價格的差異必須與線上和線下銷售管道所產生的投資和成本差異合理相關

 

肆、代理人(agent)

    係指委託人委託就購買商品/服務進行談判和/或簽約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此情形下因代理人不是獨立的經濟經營者(此為真正代理人(genuine agency))委託人與代理人間的代理協議自不屬運作法第101(1)條的範圍(該條係規範聯合行為)但新版處理原則認為須注意以下情形

1.代理人代表眾多(a large number of)委託人談判和/或簽約例如OIS就不會被視為是代理人因而會落入第101(1)條的範圍內

2.下游經銷商可以同時為同一供應商不同產品的代理和獨立經銷商(此為雙重代理人(dual role agency))只要代理關係不是委託人以不正當方法所強加即可否則會落入第101(1)條的範圍內

 

伍、永續(sustainability)

    新版處理原則認知到永續發展目標(包括氣候變遷、限制自然資源使用、減少浪費、促進動物福祉等)的實現可以構成是運作法第101(3)條的效率是以

1.在選擇性經銷中可以使用永續性的相關標準

  例如要求經銷商在店門口提供充電服務或回收設施或確保商品是藉由永續性 的方式運送例如以自行車取代燃油車

2.競業禁止義務可以解決永續性投資的套牢(hold-up)問題

  例如廠商希望投資水力/風力發電但若無足夠的買家且長期的購買該等電力將不利再生能源的發展與投資因此與買方簽訂競業禁止義務協議勢將有利競爭倘該協議的期限超過5則可被視為是運作法第101(3)條的效率

 

陸、競業禁止義務(non-compete obligation)

    係指買方有不製造不銷售或不轉賣與契約商品/服務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商品/服務之義務或買方在市場上購買的契約商品/服務總額的80%以上有義務是從某特定供應商或指定的某一事業處購得新版處理原則有如下規定

1.競業禁止義務的期限若超過5年就無法獲得集體豁免

2.若買方可在合理的通知期限內以合理的成本有效的重新談判或終止協議則協議若超過5年亦可獲集體豁免

3.供應商若阻止經銷商從供應商的競爭對手處購買用於轉售的產品,則無法獲集體豁免

 

柒、限制轉售價格(RPM)

    RPM可以是直接的限制[2]也可以是間接的限制[3]是對競爭的核心限制在大多數情形下是無法獲得運作法第101(3)條的個別豁免。新版處理原則增加了以下的額外規定

1.最低廣告價格(minimum advertised pricesMAP)

 禁止經銷商在廣告中的售價低於供應商所設定的水準將被視為是一種間接的 RPM

2.履行契約(fulfilment contracts)

 若供應商因某些因素需透過中間商方能履行之前與某特定客戶所簽訂的供貨契約倘中間商是由供應商所擇定此時供應商強加的轉售價格不會被視為是RPM但若是由客戶擇定則此時供應商的轉售價格就相當於是RPM

3.OIS供應商所簽訂的垂直協議不能被視為是代理性質的協議(agent agreement)而免除RPM的適用所以此時OIS對購買OIS所銷售的商品/服務之買方施加轉售價格的限制就視同為RPM

 

捌、獨家交易(exclusive distribution)

    在新版的VBER中引進了“共享排他”(shared exclusivity)的概念對獨家交易做了以下的定義供應商將特定區域/客戶群指定給自己或至多5經銷商並限制其他經銷商向該特定區域/客戶群銷售。

    舊版VBER僅指定一家獨家經銷商新版之所以可至多5家且給於集體豁免的理由在於新版處理原則認為如此可保持經銷商投資推銷的積極性另亦可提供供應商足夠的靈活性來組織經銷體系,若超過5家則可能會發生彼此間在投資上的搭便車風險從而消除了獨家交易所欲實現的效率。新版處理原則另有以下的規定

1.供應商可以限制特定區域/客戶群以外的經銷商向該特定區域/客戶群主動或被動的銷售但不能限制該特定區域/客戶群內的經銷商彼此間主動或被動的銷售[4]

2.為了激勵投資供應商可以要求經銷商將銷售的限制轉嫁(pass on)到下游供應鏈在獨家交易部分這種轉嫁僅限於經銷商的直接客戶但若是選擇性經銷則可轉嫁到整個經銷鏈中

 

玖、選擇性經銷(selective distribution)

    係指供應商將商品/服務直接或間接僅提供給符合標準的經銷商銷售受到Coty案的影響新版處理原則放棄了線上和線下銷售條件必須對等的原則(equivalence principle)也就是說線上銷售不再有特別的保護只要線上銷售的標準不是在阻礙互聯網的有效使用禁止線上銷售即不屬核心限制

    另外新版的處理原則也增加了對選擇性經銷的保護:供應商可以禁止授權的經銷商及其客戶向區域內未經授權的經銷商主動或被動的銷售產品

 

拾、線上中介服務者(OIS)

    係指某事業向另一事業或消費者提供商品/服務以促進事業間或事業與消費者間的直接交易此類的事業通常是:

1.為大量的賣家提供服務

2.利用強大的網路效應導致規模和議價能力的不平衡

3.進行重大的市場專屬性(market-specific)投資例如軟體廣告和售後服務

    因為有30%的安全港門檻所以新版處理原則指出OIS的市占率計算是以OIS在相關市場中所提供的服務為準至於相關市場的界定則須考量以下的替代關係

1.線上/線下的中介服務

2.用於不同種類商品/服務的中介服務

3.中階服務和直接銷售管道

另若OIS同時也是相關市場中銷售中介商品/服務之事業的競爭對手(即混和型的OISHybrid OIS)這種雙重經銷不適用集體豁免

 

拾壹、線上銷售限制(Online sales Restrictions)

新版處理原則將以下行為視為惡性限制

1.供應商直接或間接禁止經銷商使用整個線上廣告管道若是禁止在特定管道廣告則不在此限

2.禁止位在其他區域的客戶造訪經銷商網站或重新導引到指定的網站但要求經銷商提供供應商或其他賣家線上商店的連結則不在此限

3.拒絕使用不在經銷商所在區域內之信用卡付款

4.要求經銷商只能在實體空間或有專業人員在場下出售商品/服務

5.要求經銷商在進行個人線上交易前須先徵得供應商的授權

6.禁止經銷商在其網站或線上商店中使用供應商的商標或品牌名稱

7.禁止經銷商設立或經營一個或多個線上商店

                                       

結語

    若在202261日前生效的垂直協議則有一年的緩衝期即該等協議必須在2023531日前修正完畢以符合新的規定



[1] 顯然是受Booking.com案放棄使用廣義MFN的影響

[2] 處理原則第186段揭示直接限制的方法有:設定買方必須向其客戶收取的價格、允許供應商設定轉售價格、禁止買方在特定價格水平以下銷售、供應商要求漲價並且買方遵守要求。

[3] 處理原則第187段揭示直接限制的方法有:確定轉售利潤率確定分銷商可以施加的最大折扣    在遵守既定的價格下供應商給予的回扣或補償施加最低廣告價格將規定的轉售價格與競爭對手的轉售價格掛鉤有關不遵守既定價格之威脅、恐嚇、警告、處罰、延遲或暫停交貨或終止契約

[4] 新版VBER亦對主動和被動銷售重新清楚定義,詳見第1條第1項第(l)(m)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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