纏鬥了近10年,美國加州奧克蘭聯邦陪審團於本(12)月16日在經過3個鐘頭的討論後宣判,蘋果公司iTunes7.0軟體的更新是對一項產品的改善(a genuine product improvement),並不違反反托拉斯法。
2006年美國蘋果公司對iPod使用者進行了iTunes7.0軟體的更新(update),原本只是一項單純的軟體更新卻引來了反托拉斯的訴訟—原告號稱是代表800萬iPod使用者向蘋果公司提起集體訴訟,控訴蘋果公司對iTunes軟體的更新是在制止iPod使用者向Real Player等第三方購買(即非向iTunes Store購買)歌曲以下載至iPod上,如此將使蘋果公司獨占數位音樂市場,而要求賠償3.5億美金。
原告的專家證人認為蘋果公司更新行為將使得iPod無法與下游線上數位音樂競爭性產品相容(interoperable),除使蘋果公司得以控制70%的數位音樂市場外,並可因此對每一台iPod多收取16元美金,或相當於提高iPod價格7.5%。蘋果公司則反駁,數位權的限制並非是在傷害競爭對手,相反的該公司封閉式的系統是在避免iPod遭受駭客入侵,並可降低用戶經由iTunes購買到盜版音樂。
加州地方法院法官Yvonne Gonzalez Rogers慎重的將全案移交給了陪審團處理,8人陪審團一致認為如果一家事業的產品在進行更新的過程中,帶給消費者利益,就不能因此認定其是在獨占市場,所以iTunes軟體的更新只是對一項產品功能的改善,並沒有違反反托拉斯法。Gonzalez Rogers法官亦同時指出:「一家事業並沒有協助其競爭對手的法律義務:包括藉由生產可相容的產品、授權競爭者或與競爭者分享資訊。」(a company has no general legal duty to assist its competitors, including by making its products interoperable, licensing to competitors, or sharing information with its competitors.)
蘋果公司對此判決表示歡迎並發表聲明:「每一次我們對產品的更新,是為了帶給使用者更好的體驗,多年來我們都是如此。」原告律師則表示失望並將尋求上訴。
雖然蘋果公司iPod訴訟暫告一段落,但諷刺的是當年賈伯斯從他口袋裡拿出小小iPod而颳起i風的十年後,iPod早已就被其他的手持裝置所取代,iTunes的下載量則亦日漸萎縮。或許這也是為何法院始終不去碰觸原告律師的“裝置市場”及“數位音樂市場”的範圍大小。
比較有趣的是,陪審團還在本月3日邀請了已過世的賈伯斯(錄影)作證?!這段影片是在2011年拍攝,當時賈伯斯的身體已非常虛弱,回答問題時常常是“不清楚”、“記不得了”、“想不起來”,CNN還因此計算了賈伯斯類似的回答計有74次,而當原告律師問及RealNetworks (Real Player開發商)時,賈伯斯也只是簡單的回答:「RealNetworks還在嗎?」
2014年12月19日 星期五
2014年12月5日 星期五
友達的護身符-Illinois Brick原則
一如預期的,上(11)月26日美國第七巡迴上訴法院在Motorola Mobility LLC v. AU Optronics Corp. Et al., (7th Cir. Nov. 26, 2014)案中再次駁回了Motorola Mobility對友達三倍損害賠償的訴訟。國內報紙雖已刊載相關案情,但全案真正的關鍵-Illinois Brick原則(Illinois Brick doctrine)-則未見任何討論。
前言
美國第七巡迴上訴法院之所以駁回Motorola Mobility損害賠償訴訟,理由有三:
一、 價格固定(price fixing)的直接受害者是Motorola的國外子公司。因為美國反托拉斯法並不適用於對外國客戶的損害,Motorola的國外子公司必須依其所在地的反托拉斯法尋求救濟,縱使美國反托拉斯法的救濟更為有效。
二、 Illinois Brick原則阻止了間接的購買者依休曼法所提起的損害回復要求。Motorola的國外子公司是直接的購買者,Motorola和他的客戶是間接的購買者,Motorola雖辯稱Illinois Brick原則不適用於直接購買者為間接購買者所擁有或控制的情況,然不為法院所採。
三、 法院強調本次的決定是適用於民事,若外國的反競爭行為對美國國內的商業有直接、重大且合理可預期之影響(direct, substantial and reasonably foreseeable effect on domestic U.S. commerce)時,仍可適用休曼法。
其中Illinois Brick原則是本案的關鍵,其雖是源自於1977年的Illinois Brick Co. v. Illinois 乙案,但整個故事卻必須從1968年的Hanover Shoe, Inc. v. United Shoe Machinery Corp. 案談起。
從Hanover Shoe到Illinois Brick
依據休曼法第七條及克萊登法第四條的規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項而遭受財產和營業損失的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無論損害大小,一律可獲三倍於其受損害的賠償。然其中“任何人”(any person)的範圍,是指“所有人”(all persons)?還是“有些人”(some persons)?若是“有些人”,那又到底是“哪些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Hanover Shoe案中給了指引。
擁有製鞋機器專利的United Shoe Machinery公司對其製鞋機器採只租不賣的經營模式,Hanover Shoe認為此模式將迫使製鞋商不得不支付比購買整台機器還高的價格來租賃該機器,United Shoe Machinery公司的只租不賣的行為是非法的獨占並因此獲取高價(overcharge),於是向法院提起三倍損害賠償的訴訟。然United Shoe Machinery公司辯稱Hanover Shoe不具有案件訴訟的“人”格,理由是Hanover Shoe已將多支付的成本藉由鞋子價格的提高而轉嫁(pass on)給了下游的客戶,Hanover Shoe並未有任何的損失,下游的客戶方才具有真正訴訟的“人”格。但轉嫁抗辯(passing-on on defense)未獲最高法院的支持,主要的理由是若採認了轉嫁抗辯:
‧那將因轉嫁數額計算的工作難以解決(the task would normally prove insurmountable)而使案件訴訟變得非常複雜。
‧ 購買皮鞋的消費者在訴訟上所能獲得的利益非常的小,因此就無意提起賠償訴訟,結果勢將導致那些違法者繼續享受其不法利益的果實(those who violate the antitrust laws …would retain the fruits of their illegality because no one was available who would bring suit against them)。
然聯邦最高法院在Hanover Shoe案中的判決只是認為間接的購買者(按:即消費者)不能以轉嫁抗辯的理由來認定其有提起賠償訴訟的資格,但並沒有真正解決到底間接的購買者有沒有提起賠償訴訟的資格的問題。這一直要到Illinois Brick案後才有了釐清。
Illinois Brick是大芝加哥區的一家混凝土磚(concrete block)製造和經銷商,它將混凝土磚賣給了工程的承包商(contractor),承包商則參與了州政府和市、郡、鎮、學校等公共工程的投標。惟因Illinois Brick涉及了一項價格固定的行為,伊利諾州政府因此認該反競爭行為已使州政府在混凝土磚的購買上多支付了300萬美金,於是依克萊登法第四條向法院提起三倍的賠償損失要求。結果聯邦最高法院以6:3的票數否決了伊利諾州政府的請求,並認為本案的承包商(直接購買者)方是克萊登法第四條中所稱的“遭受財產和營業損失的人”,最高法院同時指出:
‧無論對轉嫁損害訴訟的態度為何,它都必須平等的適用於原告與被告(it must apply equally to plaintiffs and defendants)。既然Hanover Shoe案已否決了轉嫁理論,那麼就不宜允許間接購買者具有賠償訴訟的權利,否則將產生被告因同一違法行為而負擔過多責任的錯誤。
‧如果在生產鏈中的每一個“人”都有提起賠償訴訟的權利,那將顯著的降低反托拉斯法三倍損害賠償的有效性(effectiveness of the antitrust treble-damages action would be substantially reduced),因為直接購買者的購買量遠多於接接購買者,因此它們更有動機向違法者提起訴訟。
顯然的,Illinois Brick原則是從訴訟的效率考量,自然就無法兼顧到公平性,如此一來受害最大的將是消費者(往往都是間接購買者),這與反托拉斯法保護消費者利益的目的背道而馳。因此三十餘年來反對聲浪從未停歇,全美就有三十個州分別宣布不遵守Illinois Brick原則,而立法付於間接購買者具有損害賠償訴訟之權利。這就是所謂的「Illinois Brick磚牆的崩塌」(Illinois Brick wall crumbling)。
後記
在Motorola Mobility LLC v. AU OptronicsCorp. Et al., 案中,韓國公平會、我國經濟部(由張家祝部長具函)、日本經濟產業省(METI)、美國司法部都提交了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意見書,台日韓均認為美國反托拉斯法的域外執法勢將造成與外國的摩擦,而比較特別的是美國司法部竟然沒有要求法院改變三月份的判決(詳見http://competitionblog.blogspot.tw/2014/04/r-posner.html),而只是強調依FTAIA的規定,若一個外國的反競爭行為對美國國內的商業有直接、重大且合理可預期之影響時仍有休曼法的適用。
“Illinois Brick原則”雖然可以當做是友達的護身符,而得免於鉅額的民事賠償,但三十個州的民事訴訟程序可能還是得要面對,可別高興的太早!
前言
美國第七巡迴上訴法院之所以駁回Motorola Mobility損害賠償訴訟,理由有三:
一、 價格固定(price fixing)的直接受害者是Motorola的國外子公司。因為美國反托拉斯法並不適用於對外國客戶的損害,Motorola的國外子公司必須依其所在地的反托拉斯法尋求救濟,縱使美國反托拉斯法的救濟更為有效。
二、 Illinois Brick原則阻止了間接的購買者依休曼法所提起的損害回復要求。Motorola的國外子公司是直接的購買者,Motorola和他的客戶是間接的購買者,Motorola雖辯稱Illinois Brick原則不適用於直接購買者為間接購買者所擁有或控制的情況,然不為法院所採。
三、 法院強調本次的決定是適用於民事,若外國的反競爭行為對美國國內的商業有直接、重大且合理可預期之影響(direct, substantial and reasonably foreseeable effect on domestic U.S. commerce)時,仍可適用休曼法。
其中Illinois Brick原則是本案的關鍵,其雖是源自於1977年的Illinois Brick Co. v. Illinois 乙案,但整個故事卻必須從1968年的Hanover Shoe, Inc. v. United Shoe Machinery Corp. 案談起。
從Hanover Shoe到Illinois Brick
依據休曼法第七條及克萊登法第四條的規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項而遭受財產和營業損失的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無論損害大小,一律可獲三倍於其受損害的賠償。然其中“任何人”(any person)的範圍,是指“所有人”(all persons)?還是“有些人”(some persons)?若是“有些人”,那又到底是“哪些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Hanover Shoe案中給了指引。
擁有製鞋機器專利的United Shoe Machinery公司對其製鞋機器採只租不賣的經營模式,Hanover Shoe認為此模式將迫使製鞋商不得不支付比購買整台機器還高的價格來租賃該機器,United Shoe Machinery公司的只租不賣的行為是非法的獨占並因此獲取高價(overcharge),於是向法院提起三倍損害賠償的訴訟。然United Shoe Machinery公司辯稱Hanover Shoe不具有案件訴訟的“人”格,理由是Hanover Shoe已將多支付的成本藉由鞋子價格的提高而轉嫁(pass on)給了下游的客戶,Hanover Shoe並未有任何的損失,下游的客戶方才具有真正訴訟的“人”格。但轉嫁抗辯(passing-on on defense)未獲最高法院的支持,主要的理由是若採認了轉嫁抗辯:
‧那將因轉嫁數額計算的工作難以解決(the task would normally prove insurmountable)而使案件訴訟變得非常複雜。
‧ 購買皮鞋的消費者在訴訟上所能獲得的利益非常的小,因此就無意提起賠償訴訟,結果勢將導致那些違法者繼續享受其不法利益的果實(those who violate the antitrust laws …would retain the fruits of their illegality because no one was available who would bring suit against them)。
然聯邦最高法院在Hanover Shoe案中的判決只是認為間接的購買者(按:即消費者)不能以轉嫁抗辯的理由來認定其有提起賠償訴訟的資格,但並沒有真正解決到底間接的購買者有沒有提起賠償訴訟的資格的問題。這一直要到Illinois Brick案後才有了釐清。
Illinois Brick是大芝加哥區的一家混凝土磚(concrete block)製造和經銷商,它將混凝土磚賣給了工程的承包商(contractor),承包商則參與了州政府和市、郡、鎮、學校等公共工程的投標。惟因Illinois Brick涉及了一項價格固定的行為,伊利諾州政府因此認該反競爭行為已使州政府在混凝土磚的購買上多支付了300萬美金,於是依克萊登法第四條向法院提起三倍的賠償損失要求。結果聯邦最高法院以6:3的票數否決了伊利諾州政府的請求,並認為本案的承包商(直接購買者)方是克萊登法第四條中所稱的“遭受財產和營業損失的人”,最高法院同時指出:
‧無論對轉嫁損害訴訟的態度為何,它都必須平等的適用於原告與被告(it must apply equally to plaintiffs and defendants)。既然Hanover Shoe案已否決了轉嫁理論,那麼就不宜允許間接購買者具有賠償訴訟的權利,否則將產生被告因同一違法行為而負擔過多責任的錯誤。
‧如果在生產鏈中的每一個“人”都有提起賠償訴訟的權利,那將顯著的降低反托拉斯法三倍損害賠償的有效性(effectiveness of the antitrust treble-damages action would be substantially reduced),因為直接購買者的購買量遠多於接接購買者,因此它們更有動機向違法者提起訴訟。
顯然的,Illinois Brick原則是從訴訟的效率考量,自然就無法兼顧到公平性,如此一來受害最大的將是消費者(往往都是間接購買者),這與反托拉斯法保護消費者利益的目的背道而馳。因此三十餘年來反對聲浪從未停歇,全美就有三十個州分別宣布不遵守Illinois Brick原則,而立法付於間接購買者具有損害賠償訴訟之權利。這就是所謂的「Illinois Brick磚牆的崩塌」(Illinois Brick wall crumbling)。
後記
在Motorola Mobility LLC v. AU OptronicsCorp. Et al., 案中,韓國公平會、我國經濟部(由張家祝部長具函)、日本經濟產業省(METI)、美國司法部都提交了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意見書,台日韓均認為美國反托拉斯法的域外執法勢將造成與外國的摩擦,而比較特別的是美國司法部竟然沒有要求法院改變三月份的判決(詳見http://competitionblog.blogspot.tw/2014/04/r-posner.html),而只是強調依FTAIA的規定,若一個外國的反競爭行為對美國國內的商業有直接、重大且合理可預期之影響時仍有休曼法的適用。
“Illinois Brick原則”雖然可以當做是友達的護身符,而得免於鉅額的民事賠償,但三十個州的民事訴訟程序可能還是得要面對,可別高興的太早!
2014年10月21日 星期二
Jean Tirole教授對競爭法的影響
本(10)月13日瑞典皇家科學院宣布法國籍的Jean
Tirole教授因對大企業的市場力和管制的分析而獲得了2014年諾貝爾經濟學獎,這是有史以來第一位因直接研究競爭政策 (法)而獲獎的經濟學家。
Source : Google
垂直結合與垂直交易限制
[1] Jean-Jacques Laffont and Jean Tirole (1986), “Using Cost Observation to Regulate Firms”,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Vol. 94, No. 3.
Source : Google
Jean Tirole現任法國圖魯斯大學(Université de Toulouse)產業經濟研究中心(Institut d'Economie
Industrielle;IDEI)主任。T氏1953年8月9日出生於巴黎附近的一個小鎮,1976年自巴黎綜合理工學院(École Polytechnique)畢業,1981年獲美國麻省理工學院經濟學博士,其指導教授Eric Maskin也是一位專攻博弈理論(game
theory)機制設計的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2007年)。T氏能在61歲就獲得諾貝爾經濟學獎,實屬“年輕”。
Tirole教授研究的領域很廣,從產業經濟、財務管理(cooperate finance)到國際金融和行為經濟學,他也是個多產作家,在20多年的學術生涯中計發表了三百多篇的論文,著作11本,其中在1988年出版的《產業組織理論》(The
Theory of Industrial Organization)是第一本以博弈理論所寫成的教科書,更是產業經濟領域中的一本“聖經”。
既然Tirole教授是因為研究大企業市場力而獲獎的,那他對以規範獨占事業市場力為己任的競爭法自然有其獨到的見解。我們或可從以下的幾個面向來說明之:
對自然獨占的規範
這是Jean-Jacques Laffont 和Tirole兩位教授共同的貢獻。[1]他們認為在資訊不對稱的情況下,管制機關不可能清楚知道被管制事業(通常是公用獨占事業)真實的經營成本,頂多知道被管制事業不是低成本、高效率,就是高成本、低效率。因此就發生了逆向選擇的問題,被管制者有說謊的誘因,會聲稱自己是高成本的產業,以便能獲得更多的價格補貼,而一旦獲得補貼後,受管制事業就沒有降低生產成本的動機,因而又產生了道德風險的問題。
面對這種情況,Tirole教授建議管制機關應設計出“選單式契約”(a menu of contract)-一個是固定成本的契約,一個是成本加成的契約(即保證利潤率),低成本的被管制事業一定會選擇前者,高成本的被管制事業會選擇後者,於是管制機關透過了契約的設計即能區分出被管制事業真正的類型,逆向選擇的問題就被解決了。然後管制機關再訂定一個略高於被管制事業各自真實經營成本的固定價格,以便使被管制事業有誘因主動降低生產成本以獲取更多的利潤,道德風險問題迎刃而解。
垂直結合與垂直交易限制
1990年Tirole教授在與MIT教授Oliver Hart所合著的“垂直整合和市場封鎖”(Vertical Integration and Market Foreclosure)一文中指出,垂直結合(或垂直交易限制)將會造成市場的封鎖效果,這顯然的迥異於當時流行的芝加哥學派的觀點。芝加哥學派認為一個產業的垂直結合程度隨該產業生命週期而有改變,廠商是由效率的角度出發來判斷是採取垂直結合的方式生產或採分工方式進行,政府實無須對垂直結合過於緊張。
另外,Tirole教授亦認為上游供應商和下游零售商間若具約束力的契約關係將使供應商市場力提高並因此有能力提高將價格。理由是,若有一上游供應商面對數家下游零售商,供應商為了能順利銷售商品,可能同意給予某零售商獨家(exclusive)經銷權,若此承諾非出於具約束力的契約規定,則供應商就會有誘因背叛承諾而給予其他的零售商相同的權利,同樣的,零售商也會預期到供應商可能有的機會主義行為,所以不會接受獨家銷售的安排,供應商將因此失去其市場力。基此,垂直結合、有法律拘束力的排他契約(即垂直交易限制)或RPM協議會使上游供應商獲得市場力,消費者將因此面對高價而利益受損。
Tirole教授的看法被充分的體現於歐盟垂直限制處理原則和非水平結合處理原則之中。例如在後者,歐盟對於垂直結合相當重視是否產生封鎖的效果-要素封鎖和客戶封鎖,這與美國有意規避“市場封鎖”理論,而將垂直結合對競爭之傷害聚焦在增加參進障礙、促進勾結、逃避價格管制的問題上有所不同。
雙邊平台(multi-sided
platforms)
Tirole教授認為若平台業者對每筆交易分別向買賣雙方收取aB和aS的費用,而平台交易數量D僅受總價格a=aB+aS的影響,倘總價格在買賣雙方間重分配不敏感時,該雙方相互作用的市場為單邊市場,然若a不變,D隨著aB變化而變化,則該市場是雙邊市場。[4]
雙邊市場因具有網路外部性(network externalities),各邊客戶的使用量高低相互影響,即一邊客戶使用量高(低),另一邊客戶的使用量就會高(低),這就是所謂的“雞生蛋,蛋生雞”的問題(Chicken and egg problem),而雙邊平台的所有者首要任務就是“如何將雙邊的客戶請上平台”(get both sides on board)。這也是所有雙邊市場研究的重點所在。
Tirole教授認為雙邊市場不同於獨占或寡占的市場。當兩邊客戶相互影響的結果,會使得平台業者的定價策略會是一種嚴重的偏斜定價(skewed pricing)結構,例如可能以低價吸引一邊的客戶先上平台,而另一邊客戶見此則願意付出高價進入平台,因此競爭法主管機關對於雙邊市場的行為就必須將兩邊的客戶同時考慮,否則單獨考慮的結果,可能是做出一邊是屬掠奪性定價另一邊是屬超額訂價的錯誤判決。
專利聯盟(patent
pool )的競爭觀
Tirole教授在與哈佛大學Josh Lerner教授所作的共同研究發現[5],如果專利聯盟中專利間之互補性愈強,則該專利聯盟愈能提高社會福利,縱使其中某項專利具有市場的支配力亦然,這種專利聯盟也較無反競爭之虞。反之,若專利聯盟中專利間之替代性愈強,則愈有反競爭的效果。
可是競爭法主管機關因為缺乏相關知識,恐無法區分專利聯盟中的專利間是替代或互補,Tirole教授等實證發現替代專利的專利聯盟通常不允許成員個別授權,因為個別授權的結果會使得專利聯盟變得不穩定,專利聯盟成員愈少效果愈明顯,所以,是否允許成員個別授權是判斷專利聯盟專利間是替代或互補的判斷標準。基此,互補性愈強的專利聯盟愈能增進社會福利,也愈能容許成員獨立授權。所以,Tirole教授等建議競爭法主管機關應要求專利聯盟協議中應包含獨立授權條款在內。
後記
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後,諾貝爾經濟學獎已開始從過去對計量問題的重視趨向對現實問題的解決(今年物理獎頒給LED藍光發現者、化學獎頒給奈米光學顯微技術發明者亦是),經濟學既然是一門「經世濟民」的學問,就不應該成為數學的分支,而不是在處理現實的經濟問題,也就是說經濟學應該從高高在上的神壇步下,回復其原有平易近人的一面。
從千禧年以來,共有31位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其中有28位來自美國,今年Tirole教授的獲獎,打破了14年來首次沒有美國人獲獎的“獨占”局面,這應該就是Tirole教授獲獎的最大意義吧!
[1] Jean-Jacques Laffont and Jean Tirole (1986), “Using Cost Observation to Regulate Firms”,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Vol. 94, No. 3.
[2] Jean-Jacques
Laffont and Jean Tirole (2001), Competition in
Telecommunications, MIT Press.
[3] Mathias Dewatripont,
Jean-Charles Rochet & Jean Tirole (2010), Balancing the Banks: Global Lessons from the Financial Crisi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4] Jean-Charles Rochet & Jean Tirole (2003), “Platform Competition
in Two-sided Markets”,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Economic Association, Vol 1, No 4.
[5] Josh Lerner & Jean Tirole (2004a), “Efficient Patent
Pools,”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94, 691-711.
2014年10月15日 星期三
一個鮮為人知的處理原則-Fred Meyer Guides
相對水平結合處理原則修訂時的轟動,上(9)月24日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FTC)修正的Fred Meyer Guides並未引起太多人的注意,這也反映了規範價格歧視的Robinson-Patman Act (RPA)不被外界所重視。
前言
Fred Meyer Guides的正式名稱是“廣告津貼和其他商品支付和服務處理原則”(Guides for Advertising Allowances and other Merchandising Payment and Services),是FTC在1969年依聯邦最高法院在FTC v. Fred Meyer Inc., (1968)案中所做之建議而制定的,因源自於Fred Meyer案,故又以該案名稱之。其主要是提供企業如何遵循RPA第2(d)和2(e)條之規定。
第2(d)條禁止賣方提供津貼給買方從事有關賣方產品之促銷(promotion)、處理(handling)、搬運(hauling),除非是以“成比例的相同條件”(on proportionally equal term)提供給所有的競爭客戶(competing customers);第2(e)條則禁止賣方提供設備給買方做為賣方產品的加工(processing)、處理(handling)或再轉售(resale),若是成比例的相同條件則不在禁止之列。
Fred Meyer Guides全文有條文15點,主要是就RPA的條文涵義做一解釋並舉例說明。FTC曾於1990年做過第一次的修正,近四分之一世紀後方再進行第二次修正。2012年12月,FTC向外界徵詢修正的意見,美國律師協會反托拉斯小組、美國反托拉斯協會(American Antitrust Institute)和若干產業團體極力的要求FTC能利用此次機會大幅的修正該處理原則。
修正重點
可是經過了冗長的考慮,FTC只做了“適度”(modest)的修正,並自下月10日起正式生效。其修正的重點如下,雖然外界認為有修跟沒修差不多:
一、保留現有處理原則格式
FTC原有意廢除處理原則,但未獲外界支持,主因在於法律條文難懂,使得處理原則仍舊扮演著路徑圖(roadmap)的角色,協助企業能了解何種行為是法律所允許的。
二、不需要“競爭受損”(injury to competition)
“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這是競爭法的基本原則,也就是說只要行為未引起對競爭的損害,就不會有違法之虞,然而,RPA第2條(d)和(e)卻不是如此(按第2(a)條的價格差別待遇是以有實質減損競爭為適法前提)。誠如前述,RPA是禁止賣方給予買方津貼或設備的提供,除非是以相同的條件給予所有的買方客戶,然若賣方以不等同的條件提供買方,縱使未損害競爭,仍在禁止之列。對此,外界強烈的呼籲FTC應利用此次修訂的機會闡明RPA只禁止有害競爭的歧視,但FTC拒絕了。理由是RPA的條文及實際的個案並未支持上開的看法,否則處理原則就無法成為企業私人訴訟風險的可靠指引。
三、價格歧視與非價格歧視須分別研析
在認定賣方歧視行為是否違反 RPA,法院通常是將“價格”與“非價格”的歧視行為分別看待。外界則建議FTC應以更宏觀的角度來解釋RPA,亦即,應允許賣方以不同的折扣(discounts)和不同的促銷(promotions)提供給買方,只要每一個客戶的折扣和促銷加總後的價值相同即可,例如賣方可以向某一買方索取高價,但卻提供該買方更多的促銷協助。然該建議未被FTC所採納。
四、網路銷售(internet)
Fred Meyer Guides在第一次修正時網際網路幾乎不存在,而此次修正時則很清楚的認知到網路行銷和實體商店的銷量等量齊觀。因此修正後的處理原則將電子商務和透過其他方式銷售者視同與實體商店均為競爭客戶(competing customers)。
五、對受惠客戶挑戰的權利
在原有的處理原則中規定,若受惠客戶或第三者對賣方優惠的歧視行為是明知或可得知的話,FTC將以FTC Act第5條(按主要規範不公平競爭行為)來挑戰受惠的客戶或第三者,主要是因為RPA第2條(d)和(e)是規範賣方而不是客戶。但新修正的處理原則則改以可逕以RPA對受惠客戶或第三者提出挑戰。
六、賣方通知義務
在原處理原則中規定,賣方必須確保所有的競爭客戶對賣方的促銷計畫或相關計畫都已被通知到,而且賣方也不能阻止任一競爭客戶參與計畫。對於此項賣方通知義務,外界建議應給予減輕而改以客戶可隨時向賣方了解各項計畫。然FTC並未同意,只是增訂了賣方不能將各項計畫以置於網頁上的方式即為已盡告知買方的義務。
首先是RPA第2條直接指向一個具體的行為,只要被指控的行為符合該條所包括的各項要件[2],就可被認定違法,然市場力並不包括於要件之內。也就是說,RPA是不管大型連鎖商店的“低”價是不是由具市場力的廠商因規模經濟等因素所造成,所以嚴格而言,該法所譴責的“罪惡”是“低”價格,並不是價格歧視。所以RPA是想保護小企業不受效率更高的大企業損害,其結果必然是消費者需支付更高的價格。
再者,RPA雖是競爭法之一,但與其他競爭法不同的是,該法多不以損害競爭為適法要件,與“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的競爭法基本理念相悖。換言之,如果遵守了RPA,很可能就得違反其他的競爭法,反之亦然。所以,若FTC欲藉修正Fred Meyer Guides對該法進行解釋,勢將扭曲了RAP的立法原意。
Fred Meyer Guides的正式名稱是“廣告津貼和其他商品支付和服務處理原則”(Guides for Advertising Allowances and other Merchandising Payment and Services),是FTC在1969年依聯邦最高法院在FTC v. Fred Meyer Inc., (1968)案中所做之建議而制定的,因源自於Fred Meyer案,故又以該案名稱之。其主要是提供企業如何遵循RPA第2(d)和2(e)條之規定。
第2(d)條禁止賣方提供津貼給買方從事有關賣方產品之促銷(promotion)、處理(handling)、搬運(hauling),除非是以“成比例的相同條件”(on proportionally equal term)提供給所有的競爭客戶(competing customers);第2(e)條則禁止賣方提供設備給買方做為賣方產品的加工(processing)、處理(handling)或再轉售(resale),若是成比例的相同條件則不在禁止之列。
Fred Meyer Guides全文有條文15點,主要是就RPA的條文涵義做一解釋並舉例說明。FTC曾於1990年做過第一次的修正,近四分之一世紀後方再進行第二次修正。2012年12月,FTC向外界徵詢修正的意見,美國律師協會反托拉斯小組、美國反托拉斯協會(American Antitrust Institute)和若干產業團體極力的要求FTC能利用此次機會大幅的修正該處理原則。
修正重點
可是經過了冗長的考慮,FTC只做了“適度”(modest)的修正,並自下月10日起正式生效。其修正的重點如下,雖然外界認為有修跟沒修差不多:
一、保留現有處理原則格式
FTC原有意廢除處理原則,但未獲外界支持,主因在於法律條文難懂,使得處理原則仍舊扮演著路徑圖(roadmap)的角色,協助企業能了解何種行為是法律所允許的。
二、不需要“競爭受損”(injury to competition)
“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這是競爭法的基本原則,也就是說只要行為未引起對競爭的損害,就不會有違法之虞,然而,RPA第2條(d)和(e)卻不是如此(按第2(a)條的價格差別待遇是以有實質減損競爭為適法前提)。誠如前述,RPA是禁止賣方給予買方津貼或設備的提供,除非是以相同的條件給予所有的買方客戶,然若賣方以不等同的條件提供買方,縱使未損害競爭,仍在禁止之列。對此,外界強烈的呼籲FTC應利用此次修訂的機會闡明RPA只禁止有害競爭的歧視,但FTC拒絕了。理由是RPA的條文及實際的個案並未支持上開的看法,否則處理原則就無法成為企業私人訴訟風險的可靠指引。
三、價格歧視與非價格歧視須分別研析
在認定賣方歧視行為是否違反 RPA,法院通常是將“價格”與“非價格”的歧視行為分別看待。外界則建議FTC應以更宏觀的角度來解釋RPA,亦即,應允許賣方以不同的折扣(discounts)和不同的促銷(promotions)提供給買方,只要每一個客戶的折扣和促銷加總後的價值相同即可,例如賣方可以向某一買方索取高價,但卻提供該買方更多的促銷協助。然該建議未被FTC所採納。
四、網路銷售(internet)
Fred Meyer Guides在第一次修正時網際網路幾乎不存在,而此次修正時則很清楚的認知到網路行銷和實體商店的銷量等量齊觀。因此修正後的處理原則將電子商務和透過其他方式銷售者視同與實體商店均為競爭客戶(competing customers)。
五、對受惠客戶挑戰的權利
在原有的處理原則中規定,若受惠客戶或第三者對賣方優惠的歧視行為是明知或可得知的話,FTC將以FTC Act第5條(按主要規範不公平競爭行為)來挑戰受惠的客戶或第三者,主要是因為RPA第2條(d)和(e)是規範賣方而不是客戶。但新修正的處理原則則改以可逕以RPA對受惠客戶或第三者提出挑戰。
六、賣方通知義務
在原處理原則中規定,賣方必須確保所有的競爭客戶對賣方的促銷計畫或相關計畫都已被通知到,而且賣方也不能阻止任一競爭客戶參與計畫。對於此項賣方通知義務,外界建議應給予減輕而改以客戶可隨時向賣方了解各項計畫。然FTC並未同意,只是增訂了賣方不能將各項計畫以置於網頁上的方式即為已盡告知買方的義務。
既然Fred Meyer Guides是因RAP而來,故實有必要順帶了解一下RAP的立法背景。
RAP的立法背景
1930年代美國方才自經濟大蕭條的恐慌中脫離之際,大型連鎖商店(chain stores)興起,大量進貨的結果而得以享有折扣的利益,許多小零售店因此面臨了空前的競爭壓力而紛紛退出市場,這引來了FTC和國會的關注,當時的路易斯安納州參議員Huey Long就說:「寧願在路易斯安納州出現小偷和黑幫,也不願意出現連鎖店。」(would rather have thieves and gangsters than chain stores in Louisiana)。因此為了避免獨立小零售商受到大型連鎖商店大量進貨享受有折扣的“低”價損害,1936年美國國會通過了RPA,替代克萊登法第2條成為美國規範價格歧視的主要法律依據[1]。但這部法律卻極受爭議。首先是RPA第2條直接指向一個具體的行為,只要被指控的行為符合該條所包括的各項要件[2],就可被認定違法,然市場力並不包括於要件之內。也就是說,RPA是不管大型連鎖商店的“低”價是不是由具市場力的廠商因規模經濟等因素所造成,所以嚴格而言,該法所譴責的“罪惡”是“低”價格,並不是價格歧視。所以RPA是想保護小企業不受效率更高的大企業損害,其結果必然是消費者需支付更高的價格。
再者,RPA雖是競爭法之一,但與其他競爭法不同的是,該法多不以損害競爭為適法要件,與“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的競爭法基本理念相悖。換言之,如果遵守了RPA,很可能就得違反其他的競爭法,反之亦然。所以,若FTC欲藉修正Fred Meyer Guides對該法進行解釋,勢將扭曲了RAP的立法原意。
後記
或許是以上的原因,從上世紀末後,美國司法部和FTC基本上已不再執行RAP或逕忽略它的存在。這也難怪,Fred Meyer Guides鮮為人知!
[1]克萊登法第二條是美國最早針對地方性獨立小廠商免於全國性大廠威脅的法律,惟其“保護競爭者”而非“保護競爭”的取向,在美國早期反托拉斯法執法上頗有爭議。
[2] 第二條(a)項規定禁止價格歧視;(b)項規定舉證責任和競爭抗辯;(c)項規定禁止虛假的中介行為、(d)項規定禁止不公平的佣金給付;(e)項規定禁止歧視性的服務或設施的提供;(f)項規定禁止買方有意引誘惑接受違法的價格歧視。
2014年10月7日 星期二
與其匯率貶升不如市場競爭
中央銀行總裁彭淮南上(9)月24日在立法院表示,日圓對美元匯率貶值約5%,日貨應該降價3%~4%才對。因此有了經濟部請日商喝咖啡、財長籲哥哥姊姊拒買日貨、立委要求公平會調查日貨為何不降價…。這種場景一而再的發生,只是代表了我們根本不知道問題真正的癥結。
套句美國總統柯林頓在1992年總統大選時的至理名言-「笨蛋!問題在經濟。」(It’s the economy, stupid!),我要說問題真正的癥結在-「笨蛋!問題不在貶值,而是在競爭。」(It’s the competition not depreciation, stupid!)
競爭是市場經濟的本質,也是市場經濟活力的所在。競爭可以表現在價格上也可以表現在品質上、服務上,而價格的競爭則是市場競爭最直接和最重要的體現。價格競爭的壓力會促使廠商以更低的成本生產,以更佳的品質取勝、以更好的服務招徠。
每個廠商最大的希望當然就是高價、高利潤,而要維持高價格,先決條件就是必須市場沒有其他的競爭者,廠商有先天趨避競爭的誘因,當市場有了競爭者來搗蛋,現有廠商很自然的就想:
一、將討厭的競爭者趕出市場。若現有的廠商以不當的方法迫使競爭對手退出市 場,這將涉 及市場地位的濫用,此乃世界各國競爭法所不容;或
二、乾脆把搗蛋鬼買下來。這就涉及了競爭法的結合管制,競爭法對於水平結合最關注的莫過於結合後的單方效果(unilateral effect),即結合後若價格高於結合之前,則競爭法主管機關通常會禁止該結合的申報;或
三、跟競爭者說好彼此不競爭。這就是所謂的勾結或聯合壟斷,此乃競爭法中最嚴重的違法行為。
廠商只要能達到其中之一,即可以維持價格於不墜,甚或是進一步的提高商品的價格。而競爭法的執行則有其抑制高價的功效。
市場競爭的好處,不是一個理論而是一個事實。有學者即曾針對美國80年代解除市場管制引入競爭之後若干產業的績效進行研究,結果發現[1]:
‧航空業-平均費率下降33%,乘載量增加52%。
‧散裝貨運(Less-than-truckload trucking)-平均每哩運費下降至少35%。
‧貨運(truck-load trucking)-平均每哩運費下降至少75%。
‧鐵路-平均每哩運費下降50%,平均轉乘時間減少20%。
‧金融-手續費下降80%,開辦費下降8%。
‧天然氣-家庭用、工業用天然氣價格下降30%。
在國內,中央大學產業經濟研究所單驥教授與司法院羅昌發大法官在2000年的一項共同研究中亦發現[2],公平交易法實施9年後對台灣市場產品價格並沒有產生推升的效果。
價格在市場經濟中是一個風向球,它反映的是市場的競爭程度和競爭的狀況,面對廠商不降價的唯一方法只有市場開放,引入競爭。貶值降價只是一時的,因為升值後又將漲價,但競爭卻是永遠的,有了競爭,既使升值,業者想漲價也難。既然如此,於其匯率貶升那還不如市場競爭!
[1] Kai Huschelrath (2008), Competition Policy Analysis – An Integrated Approach, Physica-Verlag, ZEW. [2] Yang-Ching Chao, Gee San, Changlo Lo & Jiming Ho (2001),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Competition Law and Policies, Klumer Law International.
套句美國總統柯林頓在1992年總統大選時的至理名言-「笨蛋!問題在經濟。」(It’s the economy, stupid!),我要說問題真正的癥結在-「笨蛋!問題不在貶值,而是在競爭。」(It’s the competition not depreciation, stupid!)
競爭是市場經濟的本質,也是市場經濟活力的所在。競爭可以表現在價格上也可以表現在品質上、服務上,而價格的競爭則是市場競爭最直接和最重要的體現。價格競爭的壓力會促使廠商以更低的成本生產,以更佳的品質取勝、以更好的服務招徠。
每個廠商最大的希望當然就是高價、高利潤,而要維持高價格,先決條件就是必須市場沒有其他的競爭者,廠商有先天趨避競爭的誘因,當市場有了競爭者來搗蛋,現有廠商很自然的就想:
一、將討厭的競爭者趕出市場。若現有的廠商以不當的方法迫使競爭對手退出市 場,這將涉 及市場地位的濫用,此乃世界各國競爭法所不容;或
二、乾脆把搗蛋鬼買下來。這就涉及了競爭法的結合管制,競爭法對於水平結合最關注的莫過於結合後的單方效果(unilateral effect),即結合後若價格高於結合之前,則競爭法主管機關通常會禁止該結合的申報;或
三、跟競爭者說好彼此不競爭。這就是所謂的勾結或聯合壟斷,此乃競爭法中最嚴重的違法行為。
廠商只要能達到其中之一,即可以維持價格於不墜,甚或是進一步的提高商品的價格。而競爭法的執行則有其抑制高價的功效。
市場競爭的好處,不是一個理論而是一個事實。有學者即曾針對美國80年代解除市場管制引入競爭之後若干產業的績效進行研究,結果發現[1]:
‧航空業-平均費率下降33%,乘載量增加52%。
‧散裝貨運(Less-than-truckload trucking)-平均每哩運費下降至少35%。
‧貨運(truck-load trucking)-平均每哩運費下降至少75%。
‧鐵路-平均每哩運費下降50%,平均轉乘時間減少20%。
‧金融-手續費下降80%,開辦費下降8%。
‧天然氣-家庭用、工業用天然氣價格下降30%。
在國內,中央大學產業經濟研究所單驥教授與司法院羅昌發大法官在2000年的一項共同研究中亦發現[2],公平交易法實施9年後對台灣市場產品價格並沒有產生推升的效果。
價格在市場經濟中是一個風向球,它反映的是市場的競爭程度和競爭的狀況,面對廠商不降價的唯一方法只有市場開放,引入競爭。貶值降價只是一時的,因為升值後又將漲價,但競爭卻是永遠的,有了競爭,既使升值,業者想漲價也難。既然如此,於其匯率貶升那還不如市場競爭!
[1] Kai Huschelrath (2008), Competition Policy Analysis – An Integrated Approach, Physica-Verlag, ZEW. [2] Yang-Ching Chao, Gee San, Changlo Lo & Jiming Ho (2001),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Competition Law and Policies, Klumer Law Internatio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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