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7日 星期二

美國最新“垂直結合處理原則”正式出台了!


美國司法部與聯邦交易委員會於上(6)月30日會銜公布“垂直結合處理原則”(Vertical Merger Guidelines),正式取代已有36年歷史的“1984非水平結合處理原則”(1984 Non-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s)。




前言
這是兩機關首次針對垂直結合共同公布處理原則(按:“1984非水平結合處理原則”係由司法部公布),處理原則揭示了以下的目的:
一、增進主管機關分析過程及執行決定的透明性;
二、協助法院發展應用反托拉斯法於垂直結合案件的架構。
處理原則同時指出“垂直”一詞包括的範圍有:
一、垂直結合,同一生產鏈中不同階層之廠商或資產的結合;
二、對角結合(diagonal mergers),具競爭關係之生產鏈間不同階層廠商或資產的結合;
三、互補性結合所生的垂直問題。
    兩機關提到“垂直結合處理原則”必須與“2010水平結合處理原則”(下稱HMG)共同使用,特別是對於同時適用於垂直和水平結合且未包含在本次處理原則中的部分:
一、結合管制的目標(HMG第一節)
二、評估市場參進的分析架構
三、主管機關如何處理垂危事業及部分股權收購
    兩機關是在本年1月10日公布處理原則的草案並徵詢外界意見,在接獲74起外部建議並於3月舉辦研討會討論後修正公布,正式內容與草案最大的不同在於:
一、移除了草案中結合事業市占率低於20%可視該結合案不可能產生反競爭的門檻。
二、正式內容明確指出,消除雙重邊緣化(elimination of double marginalization,EDM)應該成為結合競爭效果的初步確定因素,而不是僅僅視為抵消競爭危害的效率。
三、增列對對角結合和互補性結合的審視。

    然聯邦交易委員會兩位委員,Rohit Chopra和Kelly Slaughter,對垂直結合處理原則的內容提出了不同意書。

主要內容
反競爭效果的證據(evidence of adverse competitive effects)
    主管機關將考慮任何合理和可靠的證據以決定垂直結合是否顯著的減損競爭(substantially lessen competition),這些證據包括:
一、HMG第2.1節中所提到的證據
  ─實施結合後的效果,例如價格的上漲
  ─基於經驗進行直接的比較(按:例如比較競爭與不競爭地區的價格變化)
  ─結合事業的破壞者角色(按:即是否藉由結合而消滅了市場中的“搗蛋鬼”)
二、市占率和集中度
三、考量結合的廠商,過去是否曾有激烈的競爭關係
證據的來源有(同HMG第2.2節):
一、結合事業的文件與陳述
二、結合事業的客戶
三、產業內其他參與者與觀察者

市場界定、相關產品、市占率和集中度(Market Definition, Related Products, Market Shares, and Concentration)
    主管機關將依據HMG第4節中的方法對垂直結合定義一個或多個相關市場,主管機關同時也會利用市占率和集中度來評估競爭效果,但既不會假設在非集中市場中的結合是合法,也不會假設高度集中市場中的結合具有反競爭效果。
    在界定相關市場後,主管機關接下來會確認一個或多個由結合事業所掌控且可能影響市場競爭的“相關產品”。“相關產品”可能是一種要素、一種分配的方法、也可以是與客戶的連結或是互補品。

單方效果(Unilateral Effects)
在評估競爭效果時,主管機關的重點放在結合後的事業是否有能力(ability)和誘因(incentive)來消除競爭,主管機關側重於兩個潛在的單方競爭效果:
一、封鎖和提高對手成本(Foreclosure and Raising Rivals’ Costs)
主管機關將評估結合後的事業是否有能力和誘因,藉由拒絕提供相關產品或藉由提高價格或降低相關產品的質量來增加對手的成本,從而削弱對手在相關市場中的競爭。而為了考慮競爭的“淨”效果(net effect),主管機關可以考慮使用結合模擬來量化淨效果、所有潛在效果的量化證據。處理原則列舉了6個例子來說明此一單方效果。
二、取得競爭敏感資訊(Access to Competitive Sensitive Information)
    結合之事業可能因結合而取得上游或下游競爭對手的敏感資訊,如此可能產生反競爭,理由:
─使得結合事業對競爭對手的行為做出較不競爭的反應,這可能會削弱競爭對手遂行促進競爭的行為
─可能會阻止了競爭對手與結合事業進行業務往來,迫使對手必須與較差的交易相對人交易或支付更高的價格,這將導致競爭對手成為效率較低的對手。

共同效果(Coordinated Effects)
    處理原則還討論了主管機關對垂直結合可能產生共同協調行為而減少競爭的考慮。有兩個主要的共同效果分析:
一、消除獨行俠(maverick)
    主管機關擔心垂直結合可能會消除“獨行俠”,“獨行俠”在相關市場中扮演破壞性角色,可以破壞結合事業與其競爭對手之間勾結協調。
二、對敏感資訊的取得。
    垂直結合可能會更容易利用因此獲得的廠商間達成默示協議的敏感資訊,或者容易發現並懲罰破壞協議的事業,從而加劇競爭對手之間的勾結。
    處理原則亦指出,垂直結合所產生的EDM會增加結合事業破壞默示協議的誘因,減少事業間相互協調的可能性。
促進競爭效果(Procompetitive Effects)
    主管機關使用HMG中所建立的方法來評估效率,即效率必須是結合專屬(merger-specific)、可被證明的且不是導因於產出或服務的減少。這些效率可能包括“簡化生產、庫存管理或經銷的能力”,以及“無法藉由正常的契約來創造創新的產品”。
    垂直結合中的EDM可能使結合後的事業對上游要素所支付的費用比結合前為低,這是因為結合後的事業是按成本獲取上游要素,而不是結合前的利潤最大化價格。效率的提高是由於合併企業之間的經濟激勵措施協調一致的結果。 但是,同樣的動機也可能促使合併後的公司提高競爭對手的成本或進行止贖。在評估EDM時會一併考量結合後事業提高競爭對手成本或進行封鎖的證據。
    互補性的結合亦可能存在類似的效率。合併前,各方將獨自立設定每個零組件利潤最大化的價格,可是結合後,這些事業在內部零組件的移動中就不再是利潤最大化取價而是成本定價。
    結合事業有責任證明競爭將受益於EDM,當然主管機關也可以自行分析以試圖量化效果。為了確定EDM是結合專屬,主管機關將研究結合後事業自給自足的要素投入是否比結合前下向其他廠商購買的要素投入要便宜。主管機關可以考慮的證據有,例如現有的訂約慣例以及相同行業中處於相似位置的公司之間的契約。

不同的聲音
    Chopra委員認為處理原則內容不夠完整且太過依賴未經證實的假設,處理原則:
─並沒有直接解決垂直交易可能抑制/阻礙參進的許多方法
    抑制/阻礙參進的方法有:減少新進入者獲得資本的機會、提供結合事業阻止參進的動機與方法、提供結合事業的優勢(例如關係和資源,這是其他潛在參進者無法克服的)、增加獲取新客戶的成本。
─是基於有爭議的經濟理論和觀念所做出的假設,而忽略了歷史、實際現象和經驗數據
      垂直結合的EDM使消費者受益是有爭議的經濟理論、經濟模型在之前的 AT&T/Time Warner案中所產生的預測結果不佳、忽略外界所提出的問題(例如勞動力競爭問題,私募股權參與以及如何考慮非價格效果)。

    Slaughter委員認為在程序上應該額外的進行另一輪的意見徵詢以及再辦一場研討會,在實質面,她指出處理原則:
─過分強調垂直結合的好處
      處理原則不對稱的處理EDM,但對已獲得事實支持的競爭傷害卻保持靜聲,只是談到提高對手成本以及封鎖。
─無法確認最有可能引起反競爭關注的結合特徵
      處理原則應明確警告最危險的結合就是那些可能導致競爭對手退出市場或會增加參進障礙的結合。
─錯誤地處理EDM,處理原則沒有適當考慮:
  1.實現EDM的可能性;
  2.EDM的短期利益與對競爭的長期損害的可能性;
  3.其他可能會抵消EDM好處的損害理論。
─無法解決其他重要主題,包括:
1.     應明確說明垂直結合可能會增加彼此協調的可能性而傷害了供應者;
2.     應將規避管制(regulatory evasion)列為潛在的傷害理論;
3.     增列垂直結合的補救措施。

補記
    美國最新垂直結合處理中提到有“對角結合”,這是公平會實務中未曾使用過的名詞,僅在此圖示補充說明如下:











    銅與鋅是生產黃銅的原料,鐵和煤則可用來生產鋼,而黃銅在某方面的應用與鋼彼此間具有替代關係。倘今鋅價格上漲則會帶動黃銅價格的上漲,黃銅價格的上漲又會使鋼的需求增加,鋼的需求增加又會導致鋼的價格上漲,進一步的刺激黃銅價格的上升,黃銅價格的上升又再促使鋅的價格提高。若鋅業者與鋼廠商結合,這就是所謂的“對角結合”,此結合會將上述關係予以內部化,而有提高鋅/鋼價格的誘因,產生了單方效果。對角結合要產生單方效果必須滿足以下的條件:
1.鋅在生產黃銅上是重要成本;
2.鋅事業沒有其他有效的競爭對手;
3.黃銅和鋼彼此間的替代性要高。

    2008年歐盟Google/Doubleclick結合案就是一個最典型的“對角結合”個案代表。

2020年5月26日 星期二

罰鍰的經濟分析

1992年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Gary Becker教授開啟了將個體經濟學方法應用到法學的犯罪與刑罰領域後,學者前仆後繼地將經濟學的靈魂貫注於相關研析中。以下就是有關競爭法罰則經濟觀的一篇擷文。


    罰鍰是一種懲罰,但更重要的是它也是一種嚇阻,歐盟在2006年的《設定罰鍰方法處理原則》[1]中揭示:「罰鍰應具有足夠的嚇阻作用,不僅是為了制裁有關的事業(具體嚇阻),而且還應是為了阻止其他事業從事或繼續從事違反歐共體條約第81和82條的行為(一般嚇阻)。」
        高額罰款近年來蔚為各國競爭法執法者的風潮,例如2009年Intel濫用優勢地位被歐盟執委會裁處11億歐元罰款、2012年友達價格固定案遭美國法院判處5億美元的罰金、2016年高通濫用獨占地位被公平會處234億新台幣的罰鍰。然高額的罰緩卻也引發了若干的疑問:
一、罰款的決定有無任何的經濟基礎?
二、競爭法主管機關該如何決定出罰款金額的高低?
三、事業負擔得起高額罰款?
    謹從日常違規停車的例子談起。為什麼人們大都會將汽車停放在合格的停車位?經濟學家給出了兩個答案:一是若不如此將會受罰,這是對財務誘因的反應;另一是行為經濟學認為是發自內心的守法動機。一般傳統的經濟分析則是架構在駕駛人於違法獲利和被抓風險之間理性抉擇的考量[2],既然罰鍰的目的是要嚇阻違法行為的再次發生或因此降低再發生的機率,為達此目的就必須滿足兩個條件[3]:違法行為被抓到的機率很高、罰緩很高。William Landes(1983) 「最適制裁」理論就認為一個違法行為的罰鍰(F)應等於違法行為所產生的“對他人的淨損害”(net harm to others)(H)除以違法行為被發現的機率(P),即F=H/P。[4]即,倘違法行為所產生的社會成本是$1,000,被發現的機率是100%,則罰鍰應是$1,000;若被發現的機率是20%,$1,000的罰緩就太少,而應提高至$5,000(=$1,000/20%)。由上可看出違法行為被發現的機率與罰鍰的高低存在著某種程度的抵換(trade-off)關係,也就是說,倘主管機關非常積極的執法,理應是會提升違法行為被發現的機率,此時的罰鍰金額就應較低,反之,就應較高。可是非常積極執法的結果,會造成執法成本的過高,低度執法的結果則可能使罰鍰與某些違法行為的可非難性間不成比例。
    罰鍰金額低於犯罪所得將無法達嚇阻效果,例如若你要開車趕著準時會見一位客戶,超速的結果將被罰款$300,在這樣的金額下,你或許認為值得冒險,若金額變為$3,000,在理性計算後,你可能會有不同的行為,除非你認為該客戶重要到值得冒險超速,若是如此,就代表著違法者(你)已將罰緩當作是一種“價格”的支付,亦即將罰鍰內化為“價格”的一部分,$3,000就已無法達到嚇阻的效果。這或可由《蘋果橘子經濟學》[5]一書中的一個實際個案再次說明,在以色列海法某一安親班為了解決父母晚接小孩的問題,於是規定父母每遲到十分鐘每個小孩要另收取$10的罰金,結果遲到的問題不僅沒有嚇阻反而更加嚴重。理由何在?書中的解釋是父母更願意以支付罰金的方式來換取小孩在安親班的額外時間,在父母的理性計算中,罰金已經成為是托育費用的一部分;另一個原因是“行為偏誤”(behavior bias)的作祟—父母對於遲到已不會再有罪惡感,因為他們已經繳了罰金。由以上二例可觀得,被內化為“價格”一部分的罰金,其實已成為違法者“非法獲利”的一部分,是以,只有在消除違法者的“非法獲利”方能達到真正的嚇阻效果。因此,行為經濟學理論認為真正的罰鍰要比$5,000(或$3,000或$10)為高,除了競爭法主管機關的行政成本、法院的判決成本之理由外,尚有:
一、可得性偏誤(availability bias)
   人們往往在經過一段時間後就會忘記過去的罰緩,因此無法有充分的嚇阻效果,若主管機關能不定期的有引起社會矚目的高額罰緩案例則可避免這種偏誤的發生。
二、樂觀偏誤(optimism bias)
    違法者往往會低估違法行為被抓到的機率,因此須以提高罰則來發揮嚇阻的效果。

    那麼競爭法主管機關該如何決定出罰鍰金額的高低?在美國,競爭法主管機關對於反競爭行為的案件並沒有民事或行政罰款的權利,裁罰權在法院。然為了避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以及相似個案間不必要的量刑差距,1984年,國會乃通過了《量刑改革法》(Sentencing Reform Act),依法設立了量刑委員會(Sentencing Commission),其任務是在制定量刑的處理原則,這些處理原則對法官具有強制性。量刑委員會於1987年實施了《量刑處理原則》(Sentencing Guidelines),目的是明確、透明、統一以及按比例分配原則來量刑個別罪犯(包括事業)。而歐盟行政部門則具有對反競爭行為裁處罰款的權利,1998年執委會公布了《徵收罰鍰的方法處理原則》,規定了罰款計算的步驟。2006年又公布了《設定罰款方法處理原則》,這是對1998年處理原則的修訂,它細化了計算罰款的詳細步驟,增強了罰款的可預測性。
    無論行政部門有無罰款的權利,確定基本罰款額(base fine)、上下調整基本額(adjustments)、最後考慮(final considerations)是主要國家執法機關決定最後罰款金額的三步驟[6]:
一、確定基本罰款額
    基本罰款額度是以違法事業銷售金額的高低為起點,歐盟2006年的《設定罰鍰方法處理原則》給出了一個計算的公式:
基本罰款額=銷售金額(value of sales) x 比例數 x 違法年數
    但對於“銷售金額”範圍的解釋並非每一個國家都相同,有些是採狹義的解釋,如法國指的是違法事業相關產品(product-related)的銷售金額,或是違法事業在特定國家或是事業集團全球的合併營業額;歐盟、美國則採較廣泛的解釋,前者指的是與違法行為直接或間接相關產品的銷售金額,後者則是受影響商業的銷售金額[7](volume of the affected commerce)。無論採計何種解釋,銷售金額均指獲得數據的最後一年年營業額。   
    在銷售金額決定後,就會視違法的嚴重程度進行比例的調整,依歐盟的規定最高可達30%,但若為惡性卡特爾則一律為30%且尚須加罰年營業額15%~25%的“參進費”(entry fee)。在美國被稱為“苛責評分”(culpability score)的比例數大致是20%,定20%的理由乃係以其10%推定為卡特爾的平均不法利得,另10%則是無謂損失的推定,並會再依某些因素進行上下調整(如下段說明),最後的比例數大致是在20%~40%。
    最後就是違法年數,此係依事業參與違法行為時間的長短為斷。
二、上下調整基本額
上調條件
    歐盟對於從事相同或相似違法行為的累犯、拒不合作或阻礙調查者、違法行為之領導者或煽動者,都會上調基本罰款額,其中以累犯上調的比例最高,每重複一次違法,基本罰款額就增加100%,領導者或煽動者則上調30%~50%,程序上的不合作最高可上調1%並最高處$5,000歐元的罰款;又為能確保達到嚇阻效果,執委會會依事業的營業額再另上調一定的比例。
    美國則是依以下因素給予不同程度“苛責評分”的上調:
(一)  參與的人員—事業高層人員(董事、執行長、大股東等)或具實質影響力員工(廠長、行銷經理、參與定價或契約談判的人等)參與違法行為加1~5分;
(二)  前科紀錄—5(10)年內再犯,加2(1)分;
(三)  妨礙司法—有故意阻礙或意圖阻礙搜索、追訴、制裁或量刑程序,或未為防止發生該等行為之合理措施者,加3分;
(四)  違反命令—有違反法院之強制命令者,加2分;
下調條件
    在執委會調查後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提供證據者,但卡特爾不包括在內;違法行為是因過失所造成並有證據證明者;在寬恕政策範圍外與執委會進行合作者;反競爭行為是經過允許或由公部門或有法令鼓勵者。當然事業若符合寬恕政策亦可依狀況減免。
    在美國,“苛責評分”的下調考量有:
(一)設有預防或發覺違法行為之方案—內部設有預防或發覺違法行為之方案者,扣減3分;但有容許或故意放任其高階職員參與違法行為之情事者,不得扣減。其握有實權之職員參與違法行為者,推定該事業未設有此效果方案。該事業於發覺違法行為後,延遲對主管機關提出通報而無正當理由者,亦不得扣減;
(二)主動通報、協助調查及承擔責任—在違法行為被發覺或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相當時日前,自悉有違法行為之時起,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全面協助調查,足認其積極承擔責任者,扣減5分。在違法行為被發覺或開始調查前未為通報,惟有全面協助調查,足認其積極承擔責任者,扣減2分。未通報且未全面協助調查,惟有其他足認積極承擔責任之情事者,扣減1分。
三、最後考慮
    依歐盟《設定罰款方法處理原則》規定最終罰款金額不能超過事業上一年度營業額的10%,並須考量事業支付罰款的能力。
    美國則在得出最後的“苛責評分”後,會對照於「苛責評分倍數表」之相當欄位,以基礎罰金額乘以該倍數表所訂之最大倍數、最小倍數,分別為罰金額之上限、下限額度。惟事業最高罰款不超過休曼法或2004年《反托拉斯刑罰增強和改革法案》(ACPERA)規定的美金1億元,或犯罪所得的2倍,或受害者金錢損失的2倍。

    在此以2007年歐盟氯平橡膠(chloroprene rubber)案[8]為例,來說明罰款決定的實務做法。該案是一宗全球性的卡特爾案,涉案廠商分別為拜耳、杜邦和ENI,以下為ENI的罰款決定。第一步是從相關市場的銷售金額開始,本案雖然是涉及全球市場的案件,惟執委會認定的相關市場以歐盟地區為原則,ENI在該地區上一年度營業額為$2,600萬歐元,因涉卡特爾案“比例數”理應為30%,但因有若干爭議,最後的決定為21%,且卡特爾持續了9年,所以基本罰款額等於$4,910萬歐元(=$2,600*21%*9),另再加計“參進費”20%,罰款金額成為$5,900萬歐元(=$4,910*(1+20%));接下去就是上下調整基本額,ENI雖是累犯,但本案涉及的是不同的分公司和不同的產品,所以上調比例為60%,金額成為$9,440萬歐元(=$5900*(1+60%)),又為了增加嚇阻效果,在考量ENI的營業額後又再上調40%,金額成為$13,216萬歐元(=$9,440*(1+40%)),最後再衡酌有無超過上一年度營業額的10%,以及有無寬恕政策以及付款的能力後,13,216萬歐元為最後罰款金額。
   
    至於違法事業是否負擔得起罰款乙事,歐盟處理原則規定罰金的決定還須考慮到事業繳付的能力:
    “在特殊情形下,執委會會考慮到事業在特定社經情形下的繳付能力,
     僅僅因為不利於財務或使財務虧損,是不會成為減少罰款的原因,只能
     根據客觀的證據證明若依本處理原則處以罰款後將無可挽回的損害事業
     的經濟生存能力,並失去所有的資產。”
考慮到繳付能力的原因,主要是倘事業為了繳交罰款致使財務發生問題,最後被迫退出市場,反不利市場競爭,此恐非罰款的原意。
    要適用本項規定就得證明罰款會直接導致財務失靈的可能性很大,但如何證明?最好的方式就是利用財務經濟學的分析來滿足處理原則中的“客觀證據”,最直接的就是證明罰款將導致事業無償還債務的能力,若是股票上市公司,如果罰款金額大於股東權益的市值(market value of shareholder’s equity)就是最嚴重的情況。倘以償還能力限制為標準,此就意味著具高槓桿資本結構的事業會比低槓桿事業具更少的罰款支付能力;另外流動性[9](liquidity)也是攸關事業的生存,事業通常需要一定數量的營運資金(working capital)以保持公司的有效運作或應付突發狀況。當一家事業具有償債能力但流動性不足以支付罰金時,理論上金融市場會願意提供該事業必要的資金,以應不時之需;惟在實務上,該事業可能面臨資本限額[10](capital rationing)的問題,而無法從金融市場獲得必要資金來支付罰金。
    2010年歐盟執委會在一宗涉及浴室配件的卡特爾案[11]中就言,執委會不僅會檢視涉案事業目前的財務報表並從報表中預測未來可能的發展,另外還會運用一些財務指標來衡量事業的獲利能力、償還負債能力、現金流量、資產淨值等,因該案發生時間正逢全球金融危機,因此整個全球經濟發展對浴室配件產業的影響也被列入考量。經過以上的分析,執委會考量財務的困難性,因此將涉案5家事業中的3家減少50%罰金,另2家減少25%。




[1] Guidelines  on  the  method  of  setting  fines  imposed  pursuant  to  Article  23(2)(a)  of  Regulation No 1/2003, (2006/C 210/02)。
[2] Becker G. (1968), “Crime and Punishment: An Economic Approach”, 76 J. Pol. Econ. ; Landes, William (1983), "Optimal Sanctions for Antitrust Violations,"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
[3] Gunnar Niels, Helen Jenkins & James Kavanagh (2016), Economics for Competition Lawyers, 2n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4] Landes, William (1983), "Optimal Sanctions for Antitrust Violations,"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5] 李維特、杜伯納(2010), 蘋果橘子經濟學, 大塊文化。
[6] Ioannis Lianos, Frederic Jenny, Florian Wagner-von Papp, Evgenia Motchenkova, Eric David (2014), “ An Optimal and Just Financial Penalties System for Infringements of Competition Law: a Comparative Analysis”, CLES Research Paper Series, 本篇文章並為以下說明的主要依據。
[7] 即指違法事業受違法行為影響的商品或服務的銷售金額。
[8] Chloroprene Rubber (Case COMP 38.629).
[9] 指現金或是很快能轉換為現金的資產。
[10] 指在某特定時間內資本資出總量不能超過預算上限。
[11] Bathroom fittings and fixtures (Case COMP/3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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