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美國制定的《對外貿易反托拉斯改進法》 (Foreign Trade Antitrust Improvements Act,FTAIA)規定了休曼法的域外效力範圍,但本年8月17日美國第三巡迴法院在Animal Science Products v. China Minmetals案中做了不同以往的解釋,該解釋還影響到了10月5日加州北區法院對友達光電(United Statesv. AU Optronics Corp.)的抗辦。
隨著全球經濟活動的增加,有愈來愈多的美國消費者和廠商向美國法院提起域外反托拉斯訴訟,而經多年個案所累積有關FTAIA規範的反托拉斯法域外效力範圍如下,但本年8月17日第三巡迴上訴法院在Animal Science Products案中卻做出了不同以往的解釋:
一、“進口”例外(“import”exception)-所有(非進口)涉及國外商業之活動置於休曼法案管轄範圍之外(all (nonimport) activity involving foreign commerce outside the Sherman Act's reach)。
FTAIA限制被告僅止於真正的進口商(actual importer)。例如,如果涉嫌固定價格的中國零件商將零件售於在中國的組裝廠,製成成品後再輸到美國,依“進口”例外原則,休曼法無法及於中國的零件商,因為他們不是最終產品的進口商(finished product importer,非指組裝廠)。但第三巡迴上訴法院在Animal Science Products案中卻認為“進口”例外並非如此的限縮,只要原告能提出該反競爭行為是“直接針對進口業者”(be directed at an import marker),就有休曼法的適用。雖然第三巡迴上訴法院沒有清楚說明“直接針對進口業者”所指為何,但可以合理的認為原告只要證明中國零件商事先已經知道組裝後的產品將被運往美國即可滿足巡迴上訴法院的標準。
二、“內國效果”例外(“domestic effect ”exception)-只有在相關限制對美國商業有“直接、重大及可合理可預見”的反競爭影響(the relevant restraint has a “direct, substantial, and reasonably foreseeable” anticompetitive effect on U.S. commerce),方才適用休曼法。
依據United States v. Aluminum Co. of America (1945)(即Alcoa)判決,若進口商業行為在美國導致重大意圖的效果(substantial intended effects),則有休曼法的適用,重大效果、意圖導致就成了適法的構成要件。但第三巡迴上訴法院在Animal Science Products案中卻不認為“內國效果”例外須由原告證明被告有“主觀意圖”(subjectively intended),而改採“客觀”(objective)標準--原告只須證明合理的可預見被告行為將直接、重大的影響美國商業即可。如此一來,原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提出眾多的證據來說服法院接受所訴案件具有屬事管轄權(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即適用休曼法),但如今整個舉證責任將轉落在被告身上--被告必須證明原告的指控並無依據。
Animal Science Productss案的原告是美國一家菱鎂礦(magnesite)的買主,它指控17家中國菱鎂礦生產商和出口商涉嫌共謀固定菱鎂礦價格並輸至美國,此違反了休曼法第一條的規定。但地區法院以原告無法證明其指控不適用於FTAIA的例外規定,所以法院沒有屬事管轄權而駁回原告所訴。但第三巡迴上訴法院廢棄了地區法院的判決而為如上的判決解釋。因涉及面板國際卡特爾而拒絕認罪協商的友達光電,就以Alcoa案的判決辯稱在涉及國際合謀案件時應考慮到犯罪的意圖(mens rea),可是加州北區法院在本(10)月5日則採用了上開第三巡迴上訴法院的判決,併同友達引用Metro Industries Inc. v. Sammi Corp.(1996)案認為域外的行為是屬合理原則,駁回友達的此兩項抗辯。
對於第三巡迴上訴法院“分裂”(split)法律的做法,是否仍會有其他法院跟進或最後由聯邦最高法院出面解決,尚待後續觀察。惟由上觀之,想尋求以FTAIA對域外行為排除休曼法適用的範圍恐將愈來愈小,擋在美國業者前面的石頭已被移開,在域外行為適用範圍只講“國力”的原則下,不管是直接或間接與美國做生意,均應避免與同業談論及價格的問題。
2011年10月19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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