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司法部和聯邦交易委員會最近就修訂2010、2020結合處理原則,徵詢外界意見時提到:處理原則應如何分析涉及注意力(attention)競爭的結合﹖應如何界定相關市場﹖應考慮哪些類型的危害﹖
前言
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Herbert Simon曾言:「資訊所消耗的是接收者的注意力。」(What information consumes is … the attention of its recipients)。
在面對資訊爆炸的時代,人們真正煩惱的並不是資訊的太多,而是不知如何篩選和過濾出個人所需要的訊息;同樣地,對訊息的提供者―一般是指廠商,他們就得絞盡腦筋設想如何提供足以吸引消費者“注意力”的資訊。一旦資訊的供給超過了人們篩選和過濾的能力時,資訊供給和注意力就會呈現反向的關係,也就是說,資訊爆炸時代下,注意力將會愈來愈稀少。經濟學理論告訴我們,財貨的市場價值因稀少性而浮現,廠商因此會爭相競逐稀少的注意力,以便能被可能的交易相對人發覺。競逐的方法或許有[1]:
一、有創意的內容物(creative content)
擁有1,500萬首音樂的Spotify、每分鐘有400小時影音上傳的YouTube、超過110萬篇學術論文的線上圖書館SSRN等即是。
二、廣告。
簡單地說,資訊的增加會使注意力的價值和(注意力)市場的競爭增加。
被吳修銘(Tim Wu)稱為是反托斯執法上“盲點”(blind spot)[2]的注意力市場,在數位經濟“零價格服務”(zero-price service)的今天,眾人或許應給予更多關愛的眼神。
注意力市場的認識
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注意力其實也是一種產品(product),它具有一般產品所具有的三種特性[3]:
一、稀少性(scarce)―如前言所述。
二、競爭性(rivalrous)―人類並不擅長在同一個時間內處理很多事物,注意力亦然,對於同時而來的各種不同的刺激,人們也很難多工處理(multi-tasking)。既然如此,既定時間下的注意力就成了競奪的標的。
三、可交易性(tradeable)―人們是以其注意力來換取得以使用線上搜尋、社群網站等之服務,上開業者再將其所獲得的注意力轉售給以貨幣支付的廣告主。
對於以上的看法,尤其是可交易性,不同意見者認為你我是以個人的數據為代價來換取Google、Bing等的免費使用,可是事業蒐集個人數據的原因卻是[4]:
一、滿足廣告商得以提供個人化廣告
就引起消費者注意而言,個人化廣告絕對比一般性廣告效果來得有效,所以對個人數據的需求顯然的是來自於對廣告關注的需求。
二、蒐集數據改善自己產品品質
品質好的產品,不僅能以較高價格出售外,也能吸引消費者的目光。所以,蒐集個人數據的目的是源於吸引更多注意力的動機。
三、以Google、Facebook最大收益來源是廣告收入來看,顯然個人數據的蒐集不是目的。試想,百威啤酒花了數百萬美金在超級盃做廣告,當然不可能是為了要獲取消費者的數據,而是為了要購買吸引消費者注意力的機會。
因此,我們可以這麼說,事業不是為了獲取數據而尋求注意力,而是為了獲取注意力而尋求數據,所以,對個人數據的需求只是一種“衍生性需求”(derived demand)。[5]
基於以上的論述,我們可以了解到在注意力市場中,注意力是由自然人(通常是消費者)所生產,中介者(以搜尋引擎為例)扮演經紀人(broker)的角色,廣告主則成了注意力的購買者。基此,就如同勞動市場一樣供需角色互置―生產者是自然人、中介者是經銷商、廣告主是消費者。“注意力”是由自然人所生產出來,中介者藉由向自然人提供某些東西(娛樂、新聞、免費搜尋等)來吸引注意力,然後再將注意力轉售給廣告主以換取現金,相互關係詳如下圖[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