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2009)年諾貝爾經濟學獎頒給了77歲的柏克萊大學退休榮譽教授Oliver E. Williamson,以表彰他在制度經濟學上的貢獻。事實上,W氏在反托拉斯上的貢獻亦鉅,可說是一位兼具理論與實務的學者。
以研究反托拉斯、管制經濟學以及交易成本經濟學著稱的Williamson教授並非經濟系科班出生,他是在史丹福大學攻讀企管博士時方才對經濟學產生興趣,因而轉學至卡內基梅隆大學,於1963年獲得經濟學博士學位。在獲得博士學位後,先後在柏克萊大學、賓州大學從事產業經濟的研究和教學工作,1966年9月他獲聘擔任美國司法部反托拉斯署署長Donald Turner的經濟特別助理,此一將近一年的工作使他能有機會親身經歷重要的反托拉斯案例,對其爾後的反托拉斯研究影響甚鉅。
一般公認,Williamson教授對競爭法最大的貢獻是提出事業結合可能產生抵換(trade-off)關係的觀點,他是將1991年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Ronald H. Coase的交易成本理論運用到事業結合的問題上,他認為事業結合後所生的無謂損失常小於交易成本節省所致的效益的增加,因此結合是有益於市場競爭的。此一論述石破天驚,改變了當時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對事業結合的敵視看法。此外,美國水平結合準則(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在1997年進行“效率”修正時,曾對於係採「社會總福利」或「消費者福利」為標準有所爭議,當時的聯邦交易委員會主任委員Pitofsky極力以Williamson的論點[1]支持以「總福利」為標準,但最終仍採「消費者福利」標準,即結合後的效率體現在:價格降低、品質改善、服務提昇、新產品開發。惟在該準則附註37卻提及:「本機關也會考慮在相關市場內具非短期直接價格效果的可認知之效率影響」(The Agency also will consider the effects of cognizable efficiencies with no short-term, direct effect on prices in the relevant market.),此又暗示該準則並未全然放棄「社會總福利」標準的考量。除結合外,Williamson教授對於事業的垂直限制也有先知先覺的認知,1967年美國司法部指控著名的Schwinn自行車公司,因強迫其特許經銷商只能從Schwinn處進貨並直接銷售到消費者手中,有違休曼法的規定,而遭司法部的起訴。Schwinn公司辯稱此安排係經由品牌內的整合,來提高品牌間的競爭,但此論點並未被最高法院所接受。Williamson教授則為Schwinn公司辦護,他認為此一垂直限制安排可確保特許經銷商能提供高品質的服務,Schwinn公司聲譽得以受到保護,而且與特許經銷商簽約比自己經營更有效率。然上述觀點遲至十年後的Continental T.V. Inc. v. GTE–Sylvania Inc., 案,方獲美國最高法院的支持。
Williamson教授是改變美國競爭法和競爭政策主要的貢獻者之一,若對其反托拉斯的論述有興趣者,建議可先從閱讀以下兩篇著作著手:
“Economies as an Antitrust Defense: The Welfare Tradeoffs.” 58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1, 18-36 (1968).
Market and Hierarchies: Analysis and antitrust Implications, New York, Free Press, 1975 .
[1] 依據Williamson的主張,不論效率收益是否轉移消費者(即價格降低),只要能使生產者福利的增加額度大於消費者的福利損失,此合併對整體社會福利是有利的,此即「社會總福利」標準。而「消費者福利」標準不僅要求社會總福利須增加,而且還要求效率收益要部份或全部轉移給消費者從而使價格降低。
2009年11月11日 星期三
2009年10月30日 星期五
王建民和姚明誰要瞭解反托拉斯法?
美國有很多職業運動聯盟,這些“暨體育又商業”的活動是否須受反托拉斯法的規範,各聯盟的命運有所不同,王建民所屬的MLB不受規範,但姚明所在NBA卻必須遵守。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本年6月29日正式考慮美國足球聯盟(National Football League;NFL)是否為“單一主體”(single entity),所以其獨家授權業者產製運動帽的行為並未違反休曼法第1條有關聯合行為的規定。本案的判決勢將影響所有美國職業球隊及其他體育聯盟未來的商業行為。
整件事情並須從2001年開始講起。位於伊利諾州的美國針織公司(American Needle Inc.)原是NFL授權可使用聯盟標章產製運動帽的重要廠商之一,但在2001年,NFL改授予愛迪達(Adidas)的關係企業Reebok十年獨家使用聯盟標章產製運動帽的權利。美國針織公司認為NFL是由32個球隊所組成,不是一個“單一主體”,該聯盟獨家授權的行為,使得每頂帽子的售價由19.99美金漲為30美金,事涉違反休曼法第1條聯合行為的禁止規定。NFL則認為聯盟是“單一主體”,因為如果沒有聯盟制訂相關規範,那麼就不可能有任一球隊可以存活,電視轉播權就是由聯盟以“單一主體”的身分與電視公司立約的。到底NFL是不是“單一主體”就成了雙方法律攻防的爭點,但從地方法院、上訴法院一直到最高法院,聯盟不是“單一主體”的論訴,始終得不到法官的支持。
對於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美國職籃聯盟(NBA)、美國曲棍球聯盟(NHL)在第一時間紛紛跳出來發表聲明表示支持,NFL更鼓勵聯邦最高法院能持續保持此一態度,因為NBA、NHL及NFL過去在反托拉斯的案件中吃了不少的虧,例如NFL就曾因試圖收購一些職業球隊,並準備跨足其他球類,而在1979年由最高法院直接命令紐約地方法院加以阻止。但有趣的是,職棒大聯盟(Major League Baseball;MLB)卻默默無聲,一付事不關己,其實對美國反托拉斯史稍有研究的人都知道,早在1922年聯邦最高法院在Federal Baseball Club of Baltimore, Inc. v. National League of Professional Baseball Clubs, et al.案中,已對職業棒球首開了豁免反托拉斯法之風。雖然該豁免決定,多年來備受批評,縱使美國國會在1961年亦曾通過對足球、棒球、籃球和曲棍球免除適用休曼法的法案,但最高法院仍舊「堅持己見」,在1972年Flood v. Kuhn et al.案中仍然將反托拉斯的司法豁免僅侷限於職業棒球,換言之,除了職棒以外的其他職業運動仍須受反托拉斯法的規範。
事實上,近年來美國有許多球團老闆、運動聯盟負責人極力向相關部門遊說,並經常邀請法官到度假勝地展開“學術交流”活動,由一些支持國會豁免立法的法學及經濟學者向法官們進行簡報,企圖改變法官的看法希望能比照職業棒球將其他所有職業運動都豁免於反托拉斯法的規範,美國各級法院對NFL是“單一主體”的一致看法,是否是遊說奏效,那就不得而知了。不過還好美國大聯盟早已排除反托拉斯法的適用,否則王建民在投球之餘還得瞭解一下美國競爭法的規定,但姚明可能就沒有那麼幸運了!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本年6月29日正式考慮美國足球聯盟(National Football League;NFL)是否為“單一主體”(single entity),所以其獨家授權業者產製運動帽的行為並未違反休曼法第1條有關聯合行為的規定。本案的判決勢將影響所有美國職業球隊及其他體育聯盟未來的商業行為。
整件事情並須從2001年開始講起。位於伊利諾州的美國針織公司(American Needle Inc.)原是NFL授權可使用聯盟標章產製運動帽的重要廠商之一,但在2001年,NFL改授予愛迪達(Adidas)的關係企業Reebok十年獨家使用聯盟標章產製運動帽的權利。美國針織公司認為NFL是由32個球隊所組成,不是一個“單一主體”,該聯盟獨家授權的行為,使得每頂帽子的售價由19.99美金漲為30美金,事涉違反休曼法第1條聯合行為的禁止規定。NFL則認為聯盟是“單一主體”,因為如果沒有聯盟制訂相關規範,那麼就不可能有任一球隊可以存活,電視轉播權就是由聯盟以“單一主體”的身分與電視公司立約的。到底NFL是不是“單一主體”就成了雙方法律攻防的爭點,但從地方法院、上訴法院一直到最高法院,聯盟不是“單一主體”的論訴,始終得不到法官的支持。
對於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美國職籃聯盟(NBA)、美國曲棍球聯盟(NHL)在第一時間紛紛跳出來發表聲明表示支持,NFL更鼓勵聯邦最高法院能持續保持此一態度,因為NBA、NHL及NFL過去在反托拉斯的案件中吃了不少的虧,例如NFL就曾因試圖收購一些職業球隊,並準備跨足其他球類,而在1979年由最高法院直接命令紐約地方法院加以阻止。但有趣的是,職棒大聯盟(Major League Baseball;MLB)卻默默無聲,一付事不關己,其實對美國反托拉斯史稍有研究的人都知道,早在1922年聯邦最高法院在Federal Baseball Club of Baltimore, Inc. v. National League of Professional Baseball Clubs, et al.案中,已對職業棒球首開了豁免反托拉斯法之風。雖然該豁免決定,多年來備受批評,縱使美國國會在1961年亦曾通過對足球、棒球、籃球和曲棍球免除適用休曼法的法案,但最高法院仍舊「堅持己見」,在1972年Flood v. Kuhn et al.案中仍然將反托拉斯的司法豁免僅侷限於職業棒球,換言之,除了職棒以外的其他職業運動仍須受反托拉斯法的規範。
事實上,近年來美國有許多球團老闆、運動聯盟負責人極力向相關部門遊說,並經常邀請法官到度假勝地展開“學術交流”活動,由一些支持國會豁免立法的法學及經濟學者向法官們進行簡報,企圖改變法官的看法希望能比照職業棒球將其他所有職業運動都豁免於反托拉斯法的規範,美國各級法院對NFL是“單一主體”的一致看法,是否是遊說奏效,那就不得而知了。不過還好美國大聯盟早已排除反托拉斯法的適用,否則王建民在投球之餘還得瞭解一下美國競爭法的規定,但姚明可能就沒有那麼幸運了!
2009年10月9日 星期五
美國“1992年水平結合準則”要修正了!
由美國司法部與聯邦交易委員會於1992年共同公佈的“水平結合準則”(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在適用17年後,該二機關正著手進行修正的工作,這是該準則自1968年首度制定後的第5次修正。
本年9月22日美國司法部(DOJ)反托拉斯署發布新聞稿正式宣布,為因應法制與經濟的發展,DOJ司法部與聯邦交易委員會(FTC)將徵詢公眾意見並舉行系列研討會以探究修正“1992年水平結合準則”的可能性。
事實上,在新聞稿發布的同日,DOJ反托拉斯署署長Christine A. Varney女士在華府的一場反托拉斯研討會中就已指出了未來可能的三個修正方向:
一、市場界定(market definition)
在1992年準則中市場界定包括了產品市場和地理市場,前者係以需求面的替代(即消費者需求)為界定標準,但是這種專注於消費者的界定有時不同於企業(即供給者)眼中的“市場”,兩者的差異似有釐清之處;而後者又多以商品的生產地來評估地理市場,但地理市場又常常須依消費者的所處地區為考量依據,因此在界定地理市場時是否亦應從消費者的觀點出發,值得探討。
二、市場集中(market concentration)
1992年準則中確立了以HHI為事業結合後是否反競爭的門檻標準,例如結合後HHI界於1,000至1,800為中度集中產業(即所謂的安全港(safe harbor))。惟在美國執法實務上,低於1,800而受到主管機關質疑的結合案件非常非常的少,因此似有修正HHI門檻的必要。
三、競爭效果(competitive effect)
有三個值得討論的地方:在相異產品市場中的單方效果(unilateral effects in differentiated-products markets);1992年準則中未清楚處理的有害消費者的差別取價;更多有關結合案件的直接證據(direct evidence),例如產業中確實或企圖進行協調的歷史證據、消費者對結合後競爭看法的證據等等。
1992年“水平結合準則”可說是美國反托拉斯史上極具代表性的“經典之作”,世界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莫不是以該準則為結合案件審查之參考依據。該準則是由1968年的“結合準則”(Merger Guideline)演變而來,第一版的準則深受哈佛學派結構主義的影響,“集中是對競爭最大的威脅”可說是整個準則的中心思想,該時期的結合案件訴訟“政府總是贏家”(the Government always wins)。但到了70年代中期後,芝加哥學派自由主義當道,DOJ乃在1982年進行大幅修正[1],1984年則小幅度修改,1992年結合了DOJ 1984年的準則與FTC 1982年的“有關水平結合指導準則聲明”(1982 Statement Concerning 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s),首次由該二機關共同公佈並改名為“水平結合準則”(非水平結合行為仍適用“1984年合併準則”,但不再列入1992年準則中),並確定結合案件分析的五步驟[2]。1997年進行第四次修正,將“效率”列為結合案件審查的重要考量因素。2006年DOJ與FTC亦公佈了“水平結合準則評註”(Commentary on the 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s),詳述水平結合審查須考量因素的內涵。
美國“水平結合準則”歷經了四次的修改,充分吸收了經濟學的研究成果,每個分析的步驟有其清楚的框架與思路,不僅僅可使用於結合的處理,且早已外溢使用於結合以外案件的分析上。DOJ與FTC將在本年12月3日召開第一次研討會,正式開啟第五次修正的工作,最後修正的內容為何?就且讓我們拭目以待吧!
[1]引進市場界定的SSNIP法、確定HHI門檻的安全港等。
[2]市場界定與集中度測定、潛在反競爭效果分析、參進分析、效率分析、垂危事業分析。
本年9月22日美國司法部(DOJ)反托拉斯署發布新聞稿正式宣布,為因應法制與經濟的發展,DOJ司法部與聯邦交易委員會(FTC)將徵詢公眾意見並舉行系列研討會以探究修正“1992年水平結合準則”的可能性。
事實上,在新聞稿發布的同日,DOJ反托拉斯署署長Christine A. Varney女士在華府的一場反托拉斯研討會中就已指出了未來可能的三個修正方向:
一、市場界定(market definition)
在1992年準則中市場界定包括了產品市場和地理市場,前者係以需求面的替代(即消費者需求)為界定標準,但是這種專注於消費者的界定有時不同於企業(即供給者)眼中的“市場”,兩者的差異似有釐清之處;而後者又多以商品的生產地來評估地理市場,但地理市場又常常須依消費者的所處地區為考量依據,因此在界定地理市場時是否亦應從消費者的觀點出發,值得探討。
二、市場集中(market concentration)
1992年準則中確立了以HHI為事業結合後是否反競爭的門檻標準,例如結合後HHI界於1,000至1,800為中度集中產業(即所謂的安全港(safe harbor))。惟在美國執法實務上,低於1,800而受到主管機關質疑的結合案件非常非常的少,因此似有修正HHI門檻的必要。
三、競爭效果(competitive effect)
有三個值得討論的地方:在相異產品市場中的單方效果(unilateral effects in differentiated-products markets);1992年準則中未清楚處理的有害消費者的差別取價;更多有關結合案件的直接證據(direct evidence),例如產業中確實或企圖進行協調的歷史證據、消費者對結合後競爭看法的證據等等。
1992年“水平結合準則”可說是美國反托拉斯史上極具代表性的“經典之作”,世界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莫不是以該準則為結合案件審查之參考依據。該準則是由1968年的“結合準則”(Merger Guideline)演變而來,第一版的準則深受哈佛學派結構主義的影響,“集中是對競爭最大的威脅”可說是整個準則的中心思想,該時期的結合案件訴訟“政府總是贏家”(the Government always wins)。但到了70年代中期後,芝加哥學派自由主義當道,DOJ乃在1982年進行大幅修正[1],1984年則小幅度修改,1992年結合了DOJ 1984年的準則與FTC 1982年的“有關水平結合指導準則聲明”(1982 Statement Concerning 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s),首次由該二機關共同公佈並改名為“水平結合準則”(非水平結合行為仍適用“1984年合併準則”,但不再列入1992年準則中),並確定結合案件分析的五步驟[2]。1997年進行第四次修正,將“效率”列為結合案件審查的重要考量因素。2006年DOJ與FTC亦公佈了“水平結合準則評註”(Commentary on the 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s),詳述水平結合審查須考量因素的內涵。
美國“水平結合準則”歷經了四次的修改,充分吸收了經濟學的研究成果,每個分析的步驟有其清楚的框架與思路,不僅僅可使用於結合的處理,且早已外溢使用於結合以外案件的分析上。DOJ與FTC將在本年12月3日召開第一次研討會,正式開啟第五次修正的工作,最後修正的內容為何?就且讓我們拭目以待吧!
[1]引進市場界定的SSNIP法、確定HHI門檻的安全港等。
[2]市場界定與集中度測定、潛在反競爭效果分析、參進分析、效率分析、垂危事業分析。
2009年9月21日 星期一
從中國公佈市場界定指南談起
中國自2008年8月1日正式實行反壟斷法後,不到一年時間公佈了第一份指南―《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於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
為了提高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執法工作的透明度,中國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在本(2009)年5月24日公佈了自2008年8月1日正式實行反壟斷法以來的第一份執法指南(即公平會常使用的“處理原則”)―《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於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指南大致依循目前反托拉斯法中市場界定主流方法定之,共分四章十一條,重點有:
‧ 界定相關商品(或地域)市場考慮的因素。
‧ 涉及知識產權者,可能還須界定相關技術市場。
‧ 執法機構應鼓勵經營者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選用客觀、真實的數據,借助經濟學分析方法來界定相關市場。
‧ 在競爭市場範圍不夠清晰或不易確定時,可以按照“假定壟斷者測試”(假設壟斷者持久地【1年】小幅【5%〜10%】提高價格)的分析思路來界定相關市場。[1]
‧ 使用“假定壟斷者測試”選取當前市場價格時,若是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共謀行為和已存在共謀行為的經營者集中案件,應對當前價格進行調整,使用更具競爭性的價格。[2]
提到市場界定,最著名的案例當屬美國1956年的杜邦玻璃紙案,當時的最高法院李德法官(Mr. Justice Reed)就說:「案件決定的最終考量…將依買方對可能可以選擇的商品而定―即玻璃紙和其他包裝紙間的需求交叉彈性。」,最高法院以交叉彈性來界定相關市場,開創了運用經濟理論分析界定市場範圍的新紀元,一直到今天仍被法院用做確定涉案產品市場的重要依據。而1982年美國司法部在其“合併指導準則” (1982 Merger Guideline)中提出的“小而顯著的非暫時性之價格上漲”(small but significant and non-transitory increase in price;SSNIP)的市場界定法,不僅歐盟在其1997年“歐盟執委會關於相關市場界定通告”(Commission Notice on the Definition of the Relevant Market for the Purposes of Community Law)正式採用,世界主要國家後亦紛紛跟進,儼然已成為界定相關市場的主流。其後由美國司法部與聯邦交易委員會於1992年共同公佈的“水平指導準則”(1992 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該指導準則計歷經1982、1984、1992、1997四度修正)中有關市場界定的闡述,則是各國市場界定處理原則的濫觴。
“市場界定”可說是貫穿反托拉斯法核心(濫用優勢地位的調查、結合的管制、水平和垂直協議的評析)的主軸,因為唯有在確定相關市場範圍後,方能清楚競爭者有誰,誰與誰競爭、什麼產品與什麼產品競爭、在什麼區域內競爭、事業所受的壓力何來、壓力有多大,然後才能確定其市場力量及其行為是否反競爭。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Robert Pitofsky就曾說過:「有見識的反托拉斯從事者長久以來都知道,在大部分的執法行動中,最重要的議題就是市場界定,因為我們深深的依賴它。」[3],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Eastman Kodak Co. v. Image Technical Serves., Inc., (1992)乙案中亦指出:「市場力通常是由市場份額推斷而來,市場界定則決定了個案最後的結果。」[4]。在先進國家中,以“市場界定”為爭訟癥點的案例不少,1978年歐盟United Brands案,原告、被告雙方爭訟的焦點就是香蕉是否構成單一產品市場;2007年美國Whole Food Market Inc.,案,相關市場到底是有機超市還是一般超市,至今仍餘波盪漾。很可惜的,“市場界定”的議題,在國內始終得不到應有的重視,對於相關市場範圍的大小,常常是取決於「執法者的直覺」,甚至在公平交易法實施17年餘後的今天,不瞭解“相關市場”指的是“反托拉斯市場”,不等同於一般的“市場”概念者大有人在。
OECD有言:「任何型態的競爭分析都是由界定相關市場出發。」[5] (The starting point in any type of competition analysis is the definition of the “relevant” market.)。界定相關市場的方法很多也各有優缺點,但一個忽略界定相關市場的競爭分析,一個僅依靠執法者直覺來界定相關市場的案件,哪可能經得起檢驗呢!
[1] 此即1982年美國“合併指導原則”(Merger Guideline)中所提出的SSNIP(small but significant and non-transitory increase in price;小而顯著的非暫時性之價格上漲)。
[2] 此即1956年美國杜邦玻璃紙案所衍生出的“玻璃紙的謬誤” (cellophane fallacy)。
[3] Robert Pitofsky (1990), “New Definitions of Relevant Market and the Assault on Antitrust”, 90 Colum. L. Rev. 原文:Knowledgeable antitrust practitioners have long know that the most important single issue in most enforcement actions – because so much depends on it – is market definition.
[4] 504 U.S. 451, 469 n.15 (1992). 原文:Because market power is often inferred from market share, market definition generally determines the result of the case.
[5] OECD, “Glossary of Industrial Organisation Economics and Competition Law”, p54.。http://www.oecd.org/dataoecd/8/61/2376087.pdf。
為了提高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執法工作的透明度,中國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在本(2009)年5月24日公佈了自2008年8月1日正式實行反壟斷法以來的第一份執法指南(即公平會常使用的“處理原則”)―《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於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指南大致依循目前反托拉斯法中市場界定主流方法定之,共分四章十一條,重點有:
‧ 界定相關商品(或地域)市場考慮的因素。
‧ 涉及知識產權者,可能還須界定相關技術市場。
‧ 執法機構應鼓勵經營者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選用客觀、真實的數據,借助經濟學分析方法來界定相關市場。
‧ 在競爭市場範圍不夠清晰或不易確定時,可以按照“假定壟斷者測試”(假設壟斷者持久地【1年】小幅【5%〜10%】提高價格)的分析思路來界定相關市場。[1]
‧ 使用“假定壟斷者測試”選取當前市場價格時,若是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共謀行為和已存在共謀行為的經營者集中案件,應對當前價格進行調整,使用更具競爭性的價格。[2]
提到市場界定,最著名的案例當屬美國1956年的杜邦玻璃紙案,當時的最高法院李德法官(Mr. Justice Reed)就說:「案件決定的最終考量…將依買方對可能可以選擇的商品而定―即玻璃紙和其他包裝紙間的需求交叉彈性。」,最高法院以交叉彈性來界定相關市場,開創了運用經濟理論分析界定市場範圍的新紀元,一直到今天仍被法院用做確定涉案產品市場的重要依據。而1982年美國司法部在其“合併指導準則” (1982 Merger Guideline)中提出的“小而顯著的非暫時性之價格上漲”(small but significant and non-transitory increase in price;SSNIP)的市場界定法,不僅歐盟在其1997年“歐盟執委會關於相關市場界定通告”(Commission Notice on the Definition of the Relevant Market for the Purposes of Community Law)正式採用,世界主要國家後亦紛紛跟進,儼然已成為界定相關市場的主流。其後由美國司法部與聯邦交易委員會於1992年共同公佈的“水平指導準則”(1992 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該指導準則計歷經1982、1984、1992、1997四度修正)中有關市場界定的闡述,則是各國市場界定處理原則的濫觴。
“市場界定”可說是貫穿反托拉斯法核心(濫用優勢地位的調查、結合的管制、水平和垂直協議的評析)的主軸,因為唯有在確定相關市場範圍後,方能清楚競爭者有誰,誰與誰競爭、什麼產品與什麼產品競爭、在什麼區域內競爭、事業所受的壓力何來、壓力有多大,然後才能確定其市場力量及其行為是否反競爭。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Robert Pitofsky就曾說過:「有見識的反托拉斯從事者長久以來都知道,在大部分的執法行動中,最重要的議題就是市場界定,因為我們深深的依賴它。」[3],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Eastman Kodak Co. v. Image Technical Serves., Inc., (1992)乙案中亦指出:「市場力通常是由市場份額推斷而來,市場界定則決定了個案最後的結果。」[4]。在先進國家中,以“市場界定”為爭訟癥點的案例不少,1978年歐盟United Brands案,原告、被告雙方爭訟的焦點就是香蕉是否構成單一產品市場;2007年美國Whole Food Market Inc.,案,相關市場到底是有機超市還是一般超市,至今仍餘波盪漾。很可惜的,“市場界定”的議題,在國內始終得不到應有的重視,對於相關市場範圍的大小,常常是取決於「執法者的直覺」,甚至在公平交易法實施17年餘後的今天,不瞭解“相關市場”指的是“反托拉斯市場”,不等同於一般的“市場”概念者大有人在。
OECD有言:「任何型態的競爭分析都是由界定相關市場出發。」[5] (The starting point in any type of competition analysis is the definition of the “relevant” market.)。界定相關市場的方法很多也各有優缺點,但一個忽略界定相關市場的競爭分析,一個僅依靠執法者直覺來界定相關市場的案件,哪可能經得起檢驗呢!
[1] 此即1982年美國“合併指導原則”(Merger Guideline)中所提出的SSNIP(small but significant and non-transitory increase in price;小而顯著的非暫時性之價格上漲)。
[2] 此即1956年美國杜邦玻璃紙案所衍生出的“玻璃紙的謬誤” (cellophane fallacy)。
[3] Robert Pitofsky (1990), “New Definitions of Relevant Market and the Assault on Antitrust”, 90 Colum. L. Rev. 原文:Knowledgeable antitrust practitioners have long know that the most important single issue in most enforcement actions – because so much depends on it – is market definition.
[4] 504 U.S. 451, 469 n.15 (1992). 原文:Because market power is often inferred from market share, market definition generally determines the result of the case.
[5] OECD, “Glossary of Industrial Organisation Economics and Competition Law”, p54.。http://www.oecd.org/dataoecd/8/61/2376087.pdf。
2009年9月15日 星期二
航空業結盟競爭法沒輒?!
縱使美國司法部發表了長達55頁的反對聲明,美國運輸部仍舊給予了大陸航空加入星空聯盟乙事反托拉斯法的豁免許可。
美國運輸部(DOT)是在本年7月10日以符合公共利益且不會顯著減損市場競爭為由,正式給予了以下行為豁免反托拉斯法的許可:
一、大陸航空(Continental Airlines)加入星空聯盟(Star Alliance)。
二、同意大陸航空可以就國際航線服務與星空聯盟成員進行商議。
三、准許大陸航空與星空聯盟成員中之加拿大航空、德國漢莎航空、聯合航空間的合營(joint venture,稱為Atlantic Plus-Plus,A++),彼此間可就國際航線的載運、市場銷售和營收分配進行合作。
大陸航空原是天合聯盟(Sky Team)成員之一,惟預定在本年10月轉加入星空聯盟,對於DOT打算給於反托拉斯法豁免乙事,美國司法部(DOJ)在本年6月曾發表了一份長達55頁的反對聲明,該聲明指出豁免的結果將使:
一、跨太平洋、跨大西洋、及跨國間直飛(nonstop)航線市場競爭顯著減損,例如經營美國與香港間直飛業務的美國業者僅大陸航空與聯合航空兩家,美國與北京間的航線也將因大陸航空與聯合航空產生市場優勢地位的情形。
二、大陸航空得以排擠主要的競爭對手,最後將導致票價的提高。
三、大陸航空與聯合航空此兩大美國航空業者間就國際航線的合作,恐將引起”外溢效果”(spillover effect),影響美國國內航線的競爭。
若DOT堅持要給予反托拉斯法的豁免,DOJ建議應將合作的航空公司間重複的直飛航線割讓(carve-outs)出來,或是限縮跨大西洋航線的豁免。DOT雖同意了大陸航空反托拉斯法豁免的申請,但為回應DOJ的疑慮,該豁免因此不包括美國與北京間的所有航線、四條跨大西洋的航線以及美國與加拿大間的航線,並要求A++的合作僅能維持18個月,同時亦須定期向DOT提出執行報告。
航空業者間的合縱連橫已引起了美國國會的注意,美國眾議院因此考慮賦於DOJ更大的權力,所以通過了一項法案,對於航空業者最多三年反托拉斯法豁免的”日落”(sunset)規定(參議院的版本未含此規定)。大陸航空總裁Jeff Smisek因此表示:「現在的DOJ似乎比前一政府時的DOJ要來的積極點。」(this Department of Justice appears to be a tad more aggressive than that of the prior administration.)
美國運輸部(DOT)是在本年7月10日以符合公共利益且不會顯著減損市場競爭為由,正式給予了以下行為豁免反托拉斯法的許可:
一、大陸航空(Continental Airlines)加入星空聯盟(Star Alliance)。
二、同意大陸航空可以就國際航線服務與星空聯盟成員進行商議。
三、准許大陸航空與星空聯盟成員中之加拿大航空、德國漢莎航空、聯合航空間的合營(joint venture,稱為Atlantic Plus-Plus,A++),彼此間可就國際航線的載運、市場銷售和營收分配進行合作。
大陸航空原是天合聯盟(Sky Team)成員之一,惟預定在本年10月轉加入星空聯盟,對於DOT打算給於反托拉斯法豁免乙事,美國司法部(DOJ)在本年6月曾發表了一份長達55頁的反對聲明,該聲明指出豁免的結果將使:
一、跨太平洋、跨大西洋、及跨國間直飛(nonstop)航線市場競爭顯著減損,例如經營美國與香港間直飛業務的美國業者僅大陸航空與聯合航空兩家,美國與北京間的航線也將因大陸航空與聯合航空產生市場優勢地位的情形。
二、大陸航空得以排擠主要的競爭對手,最後將導致票價的提高。
三、大陸航空與聯合航空此兩大美國航空業者間就國際航線的合作,恐將引起”外溢效果”(spillover effect),影響美國國內航線的競爭。
若DOT堅持要給予反托拉斯法的豁免,DOJ建議應將合作的航空公司間重複的直飛航線割讓(carve-outs)出來,或是限縮跨大西洋航線的豁免。DOT雖同意了大陸航空反托拉斯法豁免的申請,但為回應DOJ的疑慮,該豁免因此不包括美國與北京間的所有航線、四條跨大西洋的航線以及美國與加拿大間的航線,並要求A++的合作僅能維持18個月,同時亦須定期向DOT提出執行報告。
航空業者間的合縱連橫已引起了美國國會的注意,美國眾議院因此考慮賦於DOJ更大的權力,所以通過了一項法案,對於航空業者最多三年反托拉斯法豁免的”日落”(sunset)規定(參議院的版本未含此規定)。大陸航空總裁Jeff Smisek因此表示:「現在的DOJ似乎比前一政府時的DOJ要來的積極點。」(this Department of Justice appears to be a tad more aggressive than that of the prior administration.)
2009年2月20日 星期五
中油台塑是聯合行為?
(請再研讀2011年3月"勾結乎?有意識平行行為乎?"一文http://competitionblog.blogspot.com/2011/03/blog-post.html )
報載最高行政法院確認中油台塑是聯合行為, 公平會判決650萬罰款無誤.
看後, 我無言以對, 我只能說: "法官! 多看點書吧!!"
報載最高行政法院確認中油台塑是聯合行為, 公平會判決650萬罰款無誤.
看後, 我無言以對, 我只能說: "法官! 多看點書吧!!"
2009年2月13日 星期五
第一級差別取價
唸過經濟學的人都知道, 差別取價有三種, 其中第一級差別取價(又稱完全差別取價),在生產者可以完全獲知消費者的需求條件下,生產者依照消費者每一單位願付最高之保留價格來銷售,以剝削全部的消費者剩餘訂價方式. 對消費者最不利. 教課書告訴我們現實社會沒有這種取價.
但新加坡Ibis Hotel 從本月12日起, 任何想住該飯店的旅客均可上網出價, 任何價格均可. 有個blog說這就是第一級差別取價 http://www.professorgeradin.blogs.com/. 不過我去Ibis Singaport網站試了一下, 不太瞭解它的規則是什麼, 與第一級差別取價有何關係?
附帶一提, Softel, Novotel, Ibis, Formula 1 是同屬法國ACCOR公司所有, 未來桃園機場過境旅館就將改建為Novotel(四星級).
但新加坡Ibis Hotel 從本月12日起, 任何想住該飯店的旅客均可上網出價, 任何價格均可. 有個blog說這就是第一級差別取價 http://www.professorgeradin.blogs.com/. 不過我去Ibis Singaport網站試了一下, 不太瞭解它的規則是什麼, 與第一級差別取價有何關係?
附帶一提, Softel, Novotel, Ibis, Formula 1 是同屬法國ACCOR公司所有, 未來桃園機場過境旅館就將改建為Novotel(四星級).
訂閱:
文章 (Atom)
時間就是市場——Meta重塑數位市場的邊界
去 (2025) 年年底,美國 哥倫比亞特區地方法院的 一紙裁決震驚了全球科技界:聯邦交易委員會 (FTC) 試圖拆解 Meta 帝國的計畫正式宣告失敗。這場訴訟的勝負關鍵,不在於律師的雄辯,而在於經濟學家的思辨 。 2025 年 12 月,美國哥倫比亞...
-
“ 雙邊市場經濟學論文集:經濟、反托拉斯與策略”(Essays on the Economics of Two-sided Markets:Economics, Antitrust and Strategy)是芝加哥大學法學院David S. Evans教授最近出的 一本新書。...
-
若你認為中國國有企業只有一家,那它的名字就叫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 國資委 ) ;若你認為不只一家,那確切的數目應該是 112 家 [1] 。那到底是幾家?歐盟執委會認為只有一家。 這是歐盟執委會今年三月在中國廣核集團有限公司 ( 中廣核 ) 與法國...
-
美國司法部反托拉斯署10月16日有關台灣車燈業者認罪協商新聞稿如 http://www.justice.gov/atr/public/press_releases/2012/288041.htm , 中央社17日亦有來自洛杉磯得專電如下: (中央社記者吳協昌洛杉磯2012年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