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27日 星期四

RPM在歐盟

在人類競爭法史上被冤枉最久的行為非RPM(約定轉售價格)莫屬,一直要到2007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Leegin案後,百年的“冤屈”方得伸張。雖然因此打開了“競爭法的潘朵拉盒子”,然要使人們在一夕間改變百餘年來的看法並非易事,歐盟即為一例。


前言
     歐盟各項法令,包括競爭法在內,都有一個共同的執法目標,那就是維護歐洲市場的整體性。而RPM通常被認為可能導致成員國間的價格差異及市場的分化,因此為歐盟運作法(TEFU)101(羅馬條約第81)的禁止,且不能依據同條第3款的規定獲得集體豁免(block exemption),但卻可以申請個別豁免(individual exemption)

歐盟對 RPM的看法
        歐盟對於約定轉售價格之態度,在1971年的競爭政策報告(First Report on Competition Policy)中方有較清楚的輪廓。若單純在會員國內實施約定轉售價格(例如1973年以前德國法是准許個別約定轉售價格),因會員國間之貿易未受影響,故不違反羅馬條約第81條,但若會員國國內約定轉售價格行為,已產生「禁止輸出、再輸出或再進口及維持在會員國內運作價格」之影響,即有違反羅馬條約第81條之規定。1996年,“歐盟垂直限制綠皮書”(Green Paper on Vertical Restraints in EU Competition Policy)則詳述了 RPM等垂直限制等行為的促進及限制競爭的效果,並建議對RPM採當然違法原則;1999年公佈的“垂直限制處理原則”(2790/1999),雖然將RPM視為會傷害競爭的“核心限制”(hardcore restriction),但卻將最高轉售價格與最低轉售價格分開處理,對於前者,只要不是出於威脅或利誘,賣方可施以最高轉售價格或建議轉售價格;然對於最低轉售價格,則以當然違法視之,不能豁免。
  
     惟當2007Leegin案,5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打開了競爭法的潘朵拉盒子後,歐盟開始對即將於2010年到期的“垂直限制處理原則”(2790/1999)進行了檢討,2008OECD「競爭委員會」10月會議之「約定轉售價格」報告[1]亦建議歐盟應改採「合理原則」,很多歐洲學者均期望執委會能在新的處理原則中對最低轉售價格採合理原則。但2010年歐盟新修訂的“垂直限制處理原則”(330/2010),將最高轉售價格及建議轉售價格移出“核心限制”之列,即以「合理原則」處理之,然最低轉售價格與地域/客戶銷售限制、選擇性經銷(selective distribution)、零配件(spare parts)銷售限制等仍同列為“核心限制”,可是卻開了一扇「巧門」,即有以下情形者,則可申請個別豁免:
一、新產品剛上市時,為確保經銷商的促銷努力所採之最低轉售價格。
二、在特定的短時間內(2-6)促銷所採之最低轉售價格。
三、複雜性高產品之最低轉售價格,惟業者須證明該約定是避免搭便車所必要的方式。

  「巧門」的開啟使得競爭法主管機關(通常是原告)須要舉證證明RPM會傷害競爭,被告則須證明其所採之RPM具促進競爭或至少不會傷害競爭的效果。其實在 Leegin案後,美國司法部反托拉斯署前署長Varney女士就提出過「舉證責任移轉」(burden-shifting)的建議,即原告只須向法院提供存在有RPM的事實及RPM會帶來反競爭的市場結構之初步證據(prima facie),此時,舉證責任移轉至被告,被告則須證明RPM有促進競爭的效果,或證明原告的分析存有明顯的錯誤。

 
後記
        對於最低轉售價格的功與過,版主已有文章說明之,不再贅述。在此願再指出,若續以當然違法看待最低轉售價格,可能會促使事業尋找其他更不具效率的方法替代,例如改採垂直結合,這相對於最低轉售價格而言,將是投資更大 、風險更高,同時靈活度又差;另外,在大多數情況下,以區域獨占行為亦可達到與最低轉售價格相同的目的,我們對於獨佔可以合理原則待之,何以對最低轉售價格就必須近乎以當然違法視之



[1] OECD(20028)“Roundtable On Resale Price Maintenance” DAF/COMP(2008)37

走向更激進的結合管制 --美國2023年《結合處理原則》出爐了

  2023 年 12 月 18 日,美國司法部和聯邦交易委員會聯合公布了期待已久的《結合處理原則》 (Merger Guidelines) ,正式宣告向更激進的結合管制前進。 前言     歷經了 4 次公聽會 、 3 場研討會以及徵詢了超過 3 萬 5000 餘件公眾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