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25日 星期五

結合管制中的“公共利益”


今年二月歐盟執委會否決了Siemens/Alstom結合案引起了法德兩國經濟部部長的強烈反彈發表共同聲明要求修改歐盟結合管制法規以便會員國可 出於公共利益的考量推翻執委會的結合決定“公共利益”在結合管制中所扮演的角色再度引發關注。




背景說明
    2017年法國的阿爾斯通(Alstom)和德國的西門子(Siemens)雙方簽定備忘錄將西門子包括鐵路軌道牽引業務在內的運輸業務與阿爾斯通合併因應中國中車(CRRC)在高速鐵路市場上的強勢崛起新公司名為西門子阿爾斯通總部設於巴黎並將於法國股票上市結合後營收可達153億歐元員工數則有62,300人分布於全球60餘國
    惟整個結合案卻在今(2019)2月遭歐盟執委會的否決問題是出在信號系統(rail signaling system)技術和高速鐵路列車(high-speed trains)兩個領域上執委會認為兩家事業在此二領域都是最主要的主導者一旦合併成功毫無疑問地新事業將成為歐洲高鐵市場的壟斷者會造成鐵路營運業者失去創新的能力、乘客的選擇減少同時市場的價格也會因此上漲
    對於歐盟的決定除了西門子公司表示了保護本地客戶利益絕不能意味著歐洲無法與中國美國等國同處一個公平的競爭環境”的遺憾更是引來了法德兩國政府強烈的不滿兩國經濟部部長於是發表了名為《適合21世紀的歐洲產業政策》(European industrial policy fit for the 21st Century)的聯合聲明建議修改歐盟相關法規以便得以基於“公共利益”來推翻執委會結合禁令的決定

    在結合管制中要如何考量“公共利益”?或可先從Siemens/Alstom案發生地之相關國家規定與做法瞭解起惟在此益要先澄清一下事業結合所創造出來的效益亦是“公共利益”的一種所以以下所談及的“公共利益”是與市場競爭無涉的“非市場之公共利益”(non-market public interest)即競爭法主管機關考量了“非競爭”的因素而且“非市場之公共利益”不必然與市場競爭的結果相悖



“公共利益”在歐盟[1]
    28個歐盟會員國中有奧地利芬蘭法國德國匈牙利愛爾蘭義大利荷蘭葡萄牙西班牙英國等11個會員國的結合管制中有“公共利益”考慮的設計僅以奧、法、英、德四國為代表介紹如下
奧地利
    依據競爭法的規定在涉及媒體結合的案件中必須考慮到公共利益以避免媒體多元化的減少及媒體偏袒(media bias)的增加倘媒體事業的結合可能因此減少媒體的多元則應禁止該結合案在奧地利的競爭法中就清楚地對媒體多元作了以下的定義:「彼此沒有任何關係的多樣化獨立媒體可確保媒體有不同觀點的報導」由此觀之市場的高度集中可被視為是對媒體多元化的威脅在此情況下的“公共利益”與“市場競爭”不僅不相斥反而是相輔相成
    除了媒體結合的公共利益考量外奧地利的結合管制還有一個很特別的地方—聯邦卡特爾檢察官(Federal Cartel ProsecutorFCP)一職的設置他可以在維也納高等法院前代表競爭法中的公共利益惟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範圍為何則未清楚規定
    由上所述媒體多元、媒體偏頗的最小化、獨立媒體報導是奧國“公共利益”的考量因素其是可助於市場競爭的考量故嚴謹言其應非屬“非市場之公共利益”

法國
    在法國的商法(Code de Commerce)中規定經濟部部長可基於產業的發展、企業的國際競爭力、創造和保護就業等三個理由推翻法國競爭委員會(FCA)對結合案件的決定2008FCA改組自今,經濟部部長僅動用過一次的否決權。
    這三個理由雖都與總體經濟效果有關,但細探後會發現與市場競爭並沒有抵換(trade-off)的關係,也就是說與結合管制的保護市場競爭目標並不衝突,這些目標的達成透過市場競爭可能會比透過市場力的創造來更為有效試想,一個在國內市場無法適應競爭的事業又如何能在國際市場中有競爭力呢?再者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是競爭法執法的目標,當目標達成後產業自然地就得以發展、企業的國際競爭力也會提升當然也就不會有失業的問題是以嚴謹言,這三個理由亦非屬“非市場之公共利益”。

英國
    英國2002年企業法(Enterprise Act)規定特定的內閣大臣對競爭與市場局 (Competition and Market AuthorityCMA)審理中的結合案件可基於以下的理由向該局發出“公共利益考量通知”(public interest considerations noticePIIN)發出通知後大臣對案件就具有最後決定權
1.國家安全、金融穩定(商業、能源及產業策略大臣)
2.媒體品質、多元和標準化(數位、文化、媒體和體育大臣)
3.國防機密和某些媒體的結合(相關的大臣)
    除了國家安全外以上的公共利益考量都其實也不是“非市場之公共利益”以金融穩定為例倘都以結合的方式來度過危機那長期會因金融市場集中度的提高而增加了系統對未來危機適應的脆弱性2008年金融風暴的“大到不能倒”就是一個最好的例子競爭法的結合管制是在預防事業結合後因減損市場競爭而變成市場巨人,以致若因巨人倒下對市場產生重大的影響。

德國
    在德國競爭法中聯邦卡特爾署(BundeskartellamtFCO)執行結合案件的審議且准駁與否僅能考慮競爭的因素對於FCO否決的案件同法亦規定案關事業可向經濟部部長提出豁免申請部長可基於以下的考量來決定是否另准予結合在做出決定前部長則須徵詢獨占委員會(Monopoly Commission)的意見1.總體經濟利益2.壓倒性的公共利益、3.事業的國際競爭力
    1970年代開始實施上開制度以來經濟部部長計准許了9件的申請案否決了6綜觀9件准許的案件多為能源和機械工程及醫院產業准許的理由無外乎是確保能源供給、職場安全兩類可是學界在對這9件准許案進行事後評估後發現除了1件外其餘8件並未真正達到其原宣稱的目標
   
“公共利益”在公平交易法
    反觀我國的公平交易法,公共利益是出現在該法第15條聯合行為的禁制規定而非在結合管制的條款中,且該條係「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列,而非如結合申報案件決定之第13條僅「整體經濟」單列,故有認為公平法結合管制不應將公共利益納為審查考量因素者然就實務言公平會在結合案件審查中確已曾考量過與市場競爭無涉的“公共利益”—「有利政府金融發展政策之推動[2]、「政府無須再編列預算補貼」[3]、「保障員工就業機會及權益[4]、「有助於偏遠區域經濟發展[5]是以本文認為我國公平交易法的結合管制應較接近於“公共利益”制[6],然此並不代表本文同意公平會在審理結合申報案件時可以考量“非競爭”的因素理由
1.將造成執法上的矛盾
      公平交易法第15:「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平會對可除外適用之各類型聯合行為個別所需考慮的因素[7]除不景氣聯合的「總體景氣狀況」、中小企業聯合的「中小企業之認定要件」是須考慮的兩個認定要件之“非競爭”因素外,其餘均是“競爭”因素,是以在同一部法律中的同一名詞,在一行為須考慮“非競爭”因素,到了另一行為就不須考慮,此將造成執法上的矛盾。
2.「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中之整體經濟利益須考量因素[8]的妥適性
 「經濟效率」—
     一個沒有限制競爭的事業結合本就可因生產規模的擴大、經濟資源的整合或經濟活動的協調而提升了生產效率、配置效率、交易效率及創新效率。既然以上的效率多是藉由競爭來達成實無多此一舉之必要,條列後返使外界會以為“整體經濟利益”尚需考量“非競爭”的因素。
「消費者利益」
    消費者利益」的維護是執行競爭法的目的,將執法目的變為須考量的因素是否得當恐有待酌,且在「限制競爭效果」及對其他行為進行管制之相關處理原則中是否亦應一併將「消費者利益」列為須考量的因素之一,否則會被誤為不須考慮?
 「交易弱勢一方」—
     市場競爭的結果本來就會造成「適者生存,不適者淘汰」,因此「交易弱勢一方」是市場競爭的常態,實無透過結合管制來保障之必要,況且,公平會二十餘年的執法歷史,亦只有在NokiaSiemens結合案(95)[9]摩托羅拉與諾基亞西門子通信結合案(99)[10]中考慮到了弱勢一方的因素,而且都不是在「整體經濟利益」中考量,一是在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中分析,另一則是在單方效果中併敘。
 「垂危事業」—
     事業破產是有效激勵商業活動不可或缺的手段,它讓決策失誤的事業自己承擔犯錯的成本,為了避免事業倒閉而縱容獨占,不僅保護了獨占,而且更糟糕的是保護了無效率的獨占,它甚至不會顯著的減少破產數目,因為它降低了破產的預期成本,從而鼓勵事業從事更大的財務風險
3.會成為有心人操弄的工具
    “公共利益”是一個相當不確定的概念且標準因人而異在沒有明確以法律界定其範圍下勢必成為政客遂行其政治目的的工具尤其是所謂的國家安全」更是一個無法承受的重。在奧、法、英、德等國的經驗觀之,渠等所揭櫫的“公共利益”其實多可透過市場的競爭來達成,固實無在結合管制中另為考量之必要。

後記
「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雖並列為公平交易法結合案件否準標準,惟由公平法「結合管制目的係監督及防範事業透過與他事業之結合而形成或強化其支配市場力量」[11]觀之,結合管制的目的主要應是在於「限制競爭不利益之防止」,以確保市場良性結構之續存,縱然在實務上公平會確曾在結合案件的審理中考量了“非市場之公共利益”17年來已未再見如是的出現此原則應續保持目前實務作法則均著重在結合案件是否有限制競爭疑慮
再者公平會結合處理原則第六點規定,在考量不同態樣之結合所應考慮的因素後,若不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則認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若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則進一步衡量整體經濟利益,以評估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顯然的,「競爭」的考量是大於「整體經濟利益」的考慮,且整體經濟利益」並非一定要被考量所以依目前的立法「整體經濟利益」功能上應僅是緩和因結合所帶來實質減損競爭之程度而已,換言之,其不應是獨立之結合管制目的,而僅具「潤滑劑」之輔助功能而已[12]長期而言則應考慮修法改採主流之“實質降低競爭”標準方是。


[1] 本小節主要參考自Budzinski, Oliver & Stöhr, Annika (2019), “Public interest considerations in European merger control regimes”, Ilmenau Economics Discussion Papers, No. 130.
[2] 世華銀行與華僑信託結合案(83)
[3] 台電委託代管金門電廠、馬祖電廠案(85)
[4] 新光三越受讓衣蝶百貨案(97)
[5] 永豐餘造紙與中華紙漿結合案(101)
[6] 公平會在提交於OECD「競爭委員會」的報告(http://www.oecd.org/officialdocuments/publicdisplaydocumentpdf/?cote=DAF/COMP/WP3/WD(2016)14&docLanguage=En)中亦持此看法
[7] 公平交易委員會(101), 認識公平交易法, 增訂第十四版, 第三章聯合行為在增訂第十五版後,未再詳列各除外適用行為個別所需考慮的因素。
[8] 分別有經濟效率、消費者利益、參與結合事業原處於交易弱勢之一方、參與結合事業之一屬於垂危事業、其他有關整體經濟利益之具體成效等五項
[9] 公平會第787次委員會議
[10] 公平會第998次委員會議
[12] 參考自詹鎮榮(2011), “行政處分附款法治之傳統與革新從公平交易法上之結合管制出發”, 公平交易季刊第19卷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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