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1日 星期日

標準關鍵專利所有人應知所節制

Motorola和三星(Samsung)擁有手機和無線通訊的標準關鍵專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EP)GPRSGSM,該二事業宣稱渠等會依公平、合理及不歧視(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FRAND)的原則進行授權,但卻同時向法院申請禁制令(injunction)禁止競爭對手產品的販售,歐盟執委會認定事屬優勢地位的濫用。
 


   (4)29日歐盟執委會有兩項有關SEP適用競爭法的個案:
   一、Motorola移動(Motorola Mobility)案。執委會認定Motorola向德國法院請求對蘋果公司 手機產品的侵權核發禁制令之行為,構成市場優勢地位的濫用。
   二、三星案。執委會接受了三星所提的承諾書(commitments),三星同意不會在歐盟地區以其擁有在手機和平板電腦上的SEP,對已同意簽屬授權框架(licensing framework)的被授權人向法院請求禁制令。

    執委會同時還發布了一份備忘錄文件(MEMO),詳述了其對於基於SEP而向法院請求核發禁制令行為的立場。


Motorola
      20124月,執委會對Motorola向德國法院申請對蘋果公司產品禁制令的行為展開調查,這項禁制令涉及了智慧型手機中有關GPRS的專利。執委會最後認定該行為是屬歐盟運作法(TEFU)102條濫用市場優勢地位之禁止行為,理由是:
蘋果公司已同意依據德國法院所裁定的FRAND授權金來取得授權,然Motorola仍舊向德國法院以同意以FRAND條件進行授權的SEP來請求對蘋果公司產品核發禁制令。
二、Motorola要求蘋果公司放棄主張Motorola SEP無效或蘋果公司產品並未侵權的權利。執委會認為被授權人以及消費者不應就專利無效或未受侵權之專利支付權利金。

    然執委會並未對Motorola處以罰款,原因在於歐盟法院尚未對基於SEP所請求禁制令之適法性做出決議,且各會員國的法院對此議題的看法見解亦尚未一致。


三星案
     執委會是在2010年的1月對三星在數個會員國尋求對蘋果侵犯3G WCDMASEP核發禁制令的行為展開調查。蘋果是已表達願意在FRAND條件下尋求授權。
     為了解除執委會的疑慮,三星依據歐盟1/2003法規(Regulation 1/2003)9條規定提交了一份具法律拘束力的承諾書,以便執委會能中止調查。在承諾書中,三星同意五年內在歐盟地區不會對任何同意接受授權框架的事業,基於三星擁有的SEP,尋求法院核發禁制令。授權框架內容為:
一、最多一年的授權協商。
二、若無法達成協議,則以任一方所擇定的法院或經雙方同意的仲裁者,做為FRAND授權的裁定者。

   同時,三星也同意委由一個獨立的監督受託人(independent monitoring trustee),進行三星對承諾書落實的監督並向執委會提供建言。



備忘錄文件
    執委會另外在MEMO中詳述了其對基於SEP尋求禁制令核發行為的基本立場,重點為:
一、標準對於消費者和企業間相互運作及創新都是有利的。但執委會的本二項決議是在說明在以下情況下有關SEPs的禁制令行為是反競爭的:
    SEP所有人在FRAND條件下授權且被授權人也願意接受該條件,則尋求禁制令將扭曲
    授權協商且會導致一個不利消費者選擇和價格的授權條件。
二、該二案的決議對有意願被授權人(willing licensee)提供了“安全港”(safe horbour)有意願被授權人能證明它們會同意法院或仲裁者所決定的FRAND條件取得授權或同意遵守授權框架,則可免除專利權人基於SEP所尋求的禁制令。何謂有意願被授權人則依個案而定
三、執委會並不質疑專利權人尋求禁制令救濟的權利,在被授權人無意願取得授權下,專利權人仍可基於其SEPs而請求核發禁制令。
四、潛在被授權人(potential licensee)仍應保有挑戰SEP有效性、必要性或侵權  (validity, essentiality or infringement)主張的權利。
五、執委會不介入合理權利金的決定,這由法院或仲裁者決定。

後記
    主管競爭事務的執委會委員Almunia在宣布這兩項決議時亦言道:「今天的決議反映了執委會對於平衡智慧財產權與競爭的作法。智慧財產權與競爭的保護是創新和成長的基礎,這意味智慧財產權不能被濫用而傷害了競爭以及消費者。」

    專利權的濫用到底單純的是專利法規範的範疇還是屬競爭法規範的對象,無論是在美國或歐盟都歷經了一段的掙扎期。70年代以後歐盟的思維是,考量共同市場的自由競爭或商品的自由流動比各會員國的智慧財產權法律更為重要,也就是說歐盟已將對專利權行使的法律規範置於競爭法的框架之內。專利權的行使若阻礙了上述的思維,則一律被視為是對共同體市場整合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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