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12日 星期四

從刺蝟到狐狸---談GUPPI的使用與誤用

美國“2010年水平結合處理原則”最大的改變就在於從市場結構的關注移轉至兼容並蓄的評估,這主要是由於各種不同經濟分析工具的使用,GUPPI的引入就是顯例。但GUPPI可以使用,惟切莫誤用。



「狐狸知道很多事,但刺蝟只知道一件大事。」 (A fox knows many things, but a hedgehog one big thing)這是希臘詩人Archilochus的名言,英國思想家Isaiah Berli則將狐狸引申為“博”,刺蝟詮釋為“精”,這可以很貼切的用來形容美國新、舊水平結合處理原則的思維。

    2010年之前舊的水平結合處理原則之競爭分析只著重在市場結構(one big thing)—以市場集中度來代表消費者利益的損害;2010年以後則不然,新的處理原則引進了不同的經濟分析工具(many things),讓我們能更精準的預測事業結合後可能的行為改變,例如GUPPI可以協助我們瞭解到是否因此有提高產品售價的誘因。美國司法部反托拉斯署前首席經濟學家,亦為2010年水平結合處理原則的重要推手,現任柏克萊大學經濟系教授Carl Shapiro就稱此現象的改變是“狐狸”戰勝了“刺蝟”[1] 雖然是狐狸贏了,但我們也要有刺蝟鑽研單一種學問的精神,深入瞭解在使用GUPPI時可能的誤用。

 
GUPPI的使用與誤用
    GUPPI是一個用來量化具競爭關係事業結合後內在單方面提高價格壓力的指標。[2]以數學式表示:GUPPIiDij(pjmcj)/piDij是移轉率,其中當移轉率愈大代表著參與結合之事業間競爭程度愈高,反之則愈低,更具體的說,GUPPI旨在說明參與結合事業間競爭的緊密度(the closeness of competition) [3]
    可是再細觀數學式後可發覺,GUPPI其實只是尋求量化結合事業將面對某特定產品(i產品)的向上定價壓力,它並沒有考慮到任何向下定價的抵銷力量—效率(efficiencies)、競爭對手的反應(repositioning by competitors)、參進障礙 (entry berries)等。職是,GUPPI比較適合被視為是廠商短期單方定價的壓力,而不能直接代表事業結合後可能的效果,也就是說,任何結合後價格上漲的幅度是不能以GUPPI來量化的[4],除非我們可以非常精確的計算GUPPI 

    若要精確計算GUPPI就必須要有移轉率和邊際成本(MC)兩項資料,但無可否認的,這兩項資料競爭法主管機關是很難取得的,因此實務上多是以平均變動成本(AVC)來當做MC的代理變數,可是在合理的產量範圍內AVC通常是小於MC,因此所計算出來的GUPPI將被高估,亦即,主管機關會高估了結合後的反競爭效果;另亦有以廠商的市占率來計算移轉率—Dij=Sj/(1-Si)者,如此一來,將產生以下的問題:
1再度陷入市場界定的困擾
    2010年水平結合處理原則之所以引入GUPPI等經濟分析工具,主要的目的就是要跳脫長久以來市場界定爭議的糾葛,若倘仍以市占率來計算移轉率,那就得先界定市場,如此一來就會失去了當時引進GUPPI等工具的意義,而又回到了“舊”思維—市場結構,且若是如此,就直接計算市場集中度(例如HHI)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的計算GUPPI?以市占率計算出的GUPPI充其量只不過是評估市場集中度的另一工具而已。
2市占率無法反映事業間的移轉率
    所謂移轉率是指倘i事業產品價格上漲後所減少的銷售數量移轉成為j事業產品銷售數量增加的比例。移轉率愈高,代表ij事業結合後有利可圖抬高價格的可能性就愈高,反競爭效果就愈大。再進一步言,倘ij事業產品間替代的可能性愈高(即競爭度愈高),移轉率也就會愈大,反之則移轉率愈小。
    由以上定義亦可看出移轉率指的是銷售數量間的移轉而不是市占率間的移轉。今倘以市占率來計算移轉率,則會發生無論二事業產品間替代程度如何,其移轉率均相同,例如假設ij事業之市占率分別為20%40%,若以市占率來計算移轉率則為40%/(1-20%)=1/2,即無論ij事業間競爭強度如何,都是對應1/2的移轉率,這顯不符一般常理。是以,若二事業產品間替代性不高,實際的移轉率應會低於1/2,也就是說此時以市占率所計算出之移轉率有高估之嫌;相反的,若二事業產品間替代性很高,此時以市占率所計算出之移轉率就有低估之嫌

   

政策建議

    基上論陳,對於競爭法主管機關有如下的建議:
一、主管機關應承諾不會依據GUPPI來判斷事業結合後的競爭效果(單方效果),除非有正確的資料可供精確的計算。
二、倘GUPPI可被精確的計算出來,鑒於其只是一個“毛”(gross)的概念而未考慮到效率、競爭對手的反應、參進障礙等因素,所以主管機關應設定一個“安全港”(safe harbor)門檻,低於此門檻者,則推定無反競爭效果,高於此門檻者,主管機關須進一步的調查評估,但不能逕認定有反競爭的效果。此門檻可因各國主客觀條件而有異,美國司法部的5%門檻是一個可以參考的標準。


    正確的使用經濟分析工具確實可使我們更精準的掌握市場的脈動,但切莫讓它成為是一隻批著狐狸皮的刺蝟而欺矇了大眾!






[1] Carl Shapiro (2010), “The 2010 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s: From Hedgehog to Fox in Forty Years”, 77 Antitrust L. J.


[2] https://www.justic.gov/atr/file/518246/download


[3]https://www.ftc.gov/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public_comments/horizontal-merger-guidelines-review-project-545095-00032/545095-00032.pdf


[4] 同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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