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18日 星期三

著作權集體管理之競爭觀

美國司法部反托拉斯署在本月4日宣布將對已有73年歷史的與「美國詞曲作者及出版商協(American Society of Composers, Authors and PublishersASCAP)、「廣播音樂公司」(Broadcast Music IncorporatedBMI)間之合意判決(Consent Decree)進行檢討。這則新聞並未引起外界的注意,可是一百多年來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卻因競爭法的挑戰而日漸演化。


        1847年的某一天,著名歌劇“卡門”的作者比才( Ernerst Bourget)和友人一同前往巴黎艾麗賽宮附近的一家餐廳用餐,用餐時餐廳正好演出由他們所創作的音樂,兩人於是商定在用餐完畢後拒絕支付任何費用-「你使用了我的音樂,我當然也可以享用你的美食。」you consume my music, I consume your wares,從而引發了一場訴訟。法院判定比才獲勝,理由是餐廳在未經比才等人的同意下便公開演出其音樂的行為是侵害比才等人的著作權,因此比才等人可以以不支付在餐廳的費用以作為對價。

    這件事情讓比才了解到身為一個獨立的作曲家是很難將他的生活完全用來監控那些盜用他作品的人,因此為了能保障作曲家的著作權益,比才于是於1851年在法國成立了全世界第一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SACEM( Société des auteurs, compositeurs et éditeurs de musique),希望透過集體管理的模式讓管理團體代替著作權人與使用人一一完成授權。[1]德國、奧地利、美國等之後亦相繼成立類似的集體管理組織。
但比才萬萬不可能想到,集體管理組織後來卻會與競爭法糾纏不清。


美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
     在1914年,由一群音樂家和出版商所共同成立的ASCAP則是美國最早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或表演權組織(performing rights organizationPRO),其主要在將會員的音樂作品集中管理,以量販式方式(in bulk)授權使用人,廣播電台、餐飲業、旅館、舞廳等頻繁使用音樂作品的業者則為主要的被授權人。現有會員近40萬,管理超過800萬首音樂作品,市占率約54%

     在ASCAP成立後幾乎壟斷了所有的音樂授權市場,而當時的廣播電台業者是ASCAP最大的授權使用人,也因此與ASCAP產生了許多爭議,尤其是在授權費用方面。於是全美500家的廣播電台業者乃於1939年另成立BMI,以拒播ASCAP的音樂來迫使其重新訂定可以接受的授權收費標準,而為了與ASCAP抗衡,BMI不斷吸收會員並鼓勵不同類型的創作(ASCAP多屬古典音樂),現有會員35萬,管理超過650萬首歌曲,市占率約43%

     成立於1931年的「歐洲戲劇作曲作者協會」(Society of European Stage Authors and ComposersSESAC)則是美國另一個規模較小的集體授權組織,早期主要是管理歐洲音樂的授權,但現在已擴展到其他的音樂類型。成員約有8000個出版商和作者,擁有20萬首歌曲版權,市占率僅約3%

    ASCAP之所以能壟斷全美的音樂授權市場,主要原因是其要求會員(著作權人)必須與該組織簽署「概括授權契約」(blanket license),同意由ASCAP統一進行授權的管理,著作權人不得自行平行授權,而被授權人也只能接受 ASCAP一攬子式的授權許可,無法以單曲式進行授權。這就引來了競爭法主管機關的關注。


反托拉斯訴訟與合意判決
        美國司法部認為此種授權行為將會限制市場的競爭,於是在19412月對ASCAP提起反托拉斯訴訟,同年3月,在法院的見證下,司法部與ASCAP達成和解,並作成合意判決。在合意判決中最重要的規定是要求會員對 ASCAP的授權必須是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也就是說會員亦可自行對他人進行授權,另外,除了一攬子式的授權方式外,ASCAP還必須提供「個別節目授權」(per program license),供被授權人可針對特定曲目取得授權。同年,司法部與BMI亦達成了相同的協議。

        然當電影從無聲進步至有聲後,音樂授權再度引發爭議,因為當音樂使用於電影時,電影公司須同時取得「影音同步權」(synchronization rights)與「播放權」,方可合法的播送電影,缺一不可,惟「播放權」卻控制在ASCAP手中,於是1948年就有164家電影業者控訴ASCAP該行為有違休曼法的規定,這就是有名的Alden-Rochelle, Inc v. ASCAP (S.D.N.Y. 1948)案。在該案中法院認為ASCAP禁止會員對「播放權」進行授權並無正當理由且會使音樂的授權變得沒有效率,除認定ASCAP的行為違反了休曼法外,尚還裁定爾後電影業者可以同時從授權人處一次取得「影音同步權」與「播放權」的授權。司法部亦意識到1941年的合意判決或有不足而有修正之必要,於是雙方在1950年完成修正,明文要求ASCAP不可介入或妨礙會員與被授權人間的協商,另外還成立了「費率法院」(Rate Court),當被授權人與管理團體間授權金爭議不決時,可向紐約南區法院請求認定合理的權利金金額。

        ASCAPBMI間之合意判決後來又經過數次的修正,例如1960年的修正要求ASCAP設立審議委員會(Review Board)來解決其與會員間的糾紛,最近一次,2000年的修正重點為:規定網路服務業可以像廣播電台一般獲得一攬子式的授權、禁止 ASCAP 要求使用人簽訂超過 5 年的授權契約、在費率計算及授權條件上不得有差別待遇等。顯然的,司法部最關心的乃在集體管理組織音樂集體授權所引發對競爭的影響以及相對的補救措施,而在其新聞稿中,司法部指出:為了反映音樂發表和樂聽人習慣的改變,ASCAPBMI和其他的音樂業者相信合意判決是該修正了。司法部正廣徵外界的意見,尤其是:

合意判決在今天仍舊持續滿足重要的競爭目的嗎?為什麼或為什麼不?是否有些條款對保護競爭已不再需要或已無效果
•如果有的話,是什麼樣的修改可使合意判決提高市場競爭與效率
•兩個合意判決之間的差異會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
•取得ASCAPBMI的曲目內容是容易或困難?目前曲目的透明度影響了競爭嗎?是否應修改合意判決透明的要求,為什麼?
合意判決是否應修改,以允許權利人同意ASCAPBMI授權他們的表演權給某些音樂使用人而不是其他使用人?如果這樣的局部或有限的授權是允許的,那要如何建構?
•費率法院的制度是否須修改為強制仲裁制度?什麼程序應被考慮以加快費率糾紛的解決?
•除了公開表演權”(rights of public performance)外,合意判決是否應修正同意權利人再授於ASCAPBMI其他權利?

 後記
       現實上,數以千萬計的音樂作品倘個別的一一授權,勢必引起極高的交易成本,因此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成立當可彌補這種市場失靈,進而提高著作授權上的效率,節省相當的協商成本,所以集體管理組織的概括授權本質上並非必然會造市場的限制競爭,自不能逕以「當然違法」視之,惟為避免可能引起的流弊,競爭法主管機關的事先介入自不可免。

        反觀國內雖亦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主管機關,但尚不見市場競爭觀念於其內,公平會在此方面的經驗亦不多—91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及93年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音樂著作授權行為二案。未雨綢繆,先進國家的經驗當是未來執法的重要參據!





[1] 參考自黃瓊秋(99)著作權集體管理與競爭法之衝突與調和, 世新大學法學院智慧財產權研究所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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