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7日 星期五

競爭經濟學 v.s. 消保經濟學

經濟分析在競爭法上的運用既深且廣但在消費者保護議題上的出現卻是鳳毛鱗爪原因何在美國紐約大學史登商學院教授Lawrence J. White有了以下的探索分析


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USFTC)同時執掌競爭與消費者保護事務該會經濟局消費者保護組助理組長(Assistant Director, Consumer Protection)Janis K. Pappalardo博士曾經提出以下的疑問:「為什麼經濟學在消費者保護政策/訴訟上的使用遠不及在競爭政策/訴訟上的使用﹖[1]Lawrence J. White教授認為原因有三[2]

一、競爭法議題經濟分析的歷史遠比在消費者保護議題上要來得長

USFTC的執法重點多放在反托拉斯法/競爭的議題上

美國消費者保護的職權分散在聯邦和各州/特區政府阻礙了經濟學家的聚集

   

競爭/消保經濟學的歷史

競爭經濟學

1776年亞當史密斯在“國富論”一書中提到「獨占者常常藉由市場庫存的不足或不充分滿足市場有效需求來出售其商品,使商品價格遠高於自然的價格。(The monopolists, by keeping the market constantly understocked, by never fully supplying the effectual demand, sell their commodities much above the natural price rate, …)、「即使是為了娛樂或消遣,同業間也很少會聚在一起,縱使是聚在一起,聚會最後談話的結果,往往不是在圖謀對付公眾便是策劃提高價格。」(People of the same trade seldom meet together, even for merriment and diversion, but the conversation ends in a conspiracy against the public, or in some contrivance to raise prices.)由此看來競爭經濟學的歷史已超過240

當然亞當史密斯的以上觀察都是立基於文字上的描述,而一直要到19世紀上半葉方才有正式(數理)方法的出現Cournot(1838)的同質商品廠商間競爭模型假設競爭對手產量不變下藉由自身產量的調整來最大化利潤當廠商數(n)=1Cournot模型就產生了獨占結構n=則就是一個完全競爭的市場雖然已有182年的歷史Cournot模型一直都是寡占分析的主力軍(work-horse)。而在同一篇文章中,Cournot同時還發展出一個兩個獨占者模型這兩個獨占者分別生產可供下游業者生產黃銅 (brass)的互補產品(銅和鋅)這個模型等同是一種接續性的獨占這在垂直結合垂直交易限制競爭分析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除探討雙重邊際化的問題外,美國2010垂直結合處理原則中的對角結合的觀念即源自Cournot文獻

再來就是Bertrand模型(1883)―在假設競爭對手價格不變下,藉由自身價格的調整來追求利潤最大,n=1時是一獨占市場結構n=2時則產生了完全競爭的結果Bertrand模型因為是價格競爭(Cournot模型是數量競爭)且可以適應於產品差異的情況所以比Cournot模型更符合現實狀況

到了20/30年代,Chamberlin(19291933)Robinson(1933)不約而同地進一步擴展了寡占理論,將眾多廠商間競爭的獨占性競爭不完全競爭的模型引入,約在同一時間,Hotelling(1929)也發展出了空間模型,為賣方提出了一個具體的方法來提供差異化產品 Lerner(1934)則提出了衡量市場力的Lerner index

隨後的80年代產業經濟學(IO)理論有了長足的發展1930年代後期就投入IO研究的George Stigler教授在1982年獲得了諾貝爾經濟學獎其後與IO有密切關係的得主尚有R. Coase (1991)John Nash (1994)Thomas Schelling (2005)O. Williamson (2009)Jean Tirole (2014)

消保經濟學

    消費者保護長久以來都是公共政策關注的焦點例如馬太福音就記載耶穌進入耶路撒冷中央聖殿時祂趕走了聖殿裡的商人推倒了兌換錢幣的桌子和賣鴿子的凳子原因是這些商人哄抬價格剝削百姓;另外16世紀發生劣幣驅逐良幣的“格萊欣法則”(Gresham’s Law)就是資訊不對稱下的逆向選擇(adverse selection)消費者往往是資訊最不靈通的一方也因此最容易上當受騙1906年美國《食品藥物法》和食品藥物管理局(FDA)的成立就是消費者被假食品和藥物所害下的產物

    儘管如此對於消費者保護議題比較有組織的經濟學思考是遲至60年代末70年代初方開始發展Akerlof (1970)[3]“檸檬市場”(Lemons Market)Spence (1973)[4]“求職市場”(job market)Rothschild & Stiglitz (1976)[5]“保險市場”(insurance market)都是在討論資訊不對稱的問題為消費者為何會被欺騙提供了堅實的理論基礎也擴大了經濟學對消費者保護議題的研究這得要感謝George Stigler (1961)[6]資訊經濟學”(The Economics of Information)一文開創性的研究縱使該文與IO關係較密切。

    除了資訊經濟學外融合了心理學與經濟學的“行為經濟學”(behavioral economics)實驗經濟學”(experimental economics)則增強了人們對消費者保護問題的理解Daniel KahnemanVernon Smith (2002)Richard Thaler (2017)還因此先後獲得諾貝爾經濟學獎另外有關侵權(tort)經濟分析中對侵權責任與過失標準的研究亦對消費者保護問題產生了影響

    若以諾貝爾經濟學獎得獎時間先後做比較消保經濟學比競爭經濟學的發展晚了20 (George Stigler1982年得獎Daniel KahnemanVernon Smith則是在2002)


 USFTC的執法重點

     1914年通過的《聯邦交易委員會法》(FTC Act)第五條雖明文禁止事業使用“不公平競爭的方法”(unfair methods of competition)但其原意是在“競爭”領域上的適用直到1938Wheeler-Lea Act制定後第五條的用語才擴大到也包括“商業中的不公平或欺罔之行為”(unfair or deceptive acts or practices in commerce)從而涵蓋了消費者保護反托拉斯/競爭仍被USFTC視為最重要的工作

    儘管經濟學家參與USFTC事務的歷史可追溯至該會成立之初,但一直要到60年代後,經濟局的經濟學家才開始涉足消保事務,到了1978年經濟局方才成立單獨的消費者保護組,該局的80位經濟學家中有20位是在該組工作。2015年被任命擔任經濟局局長的Ginger Z. Jin博士則是首位消保背景而非IO背景的局長

    惟這並不代表消保經濟學受到了重視,例如2015年一篇由USFTC消保局前局長和前主委合撰的登載在George Washington Law Review慶祝USFTC成立一百周年的文章中,敘述了該會消保業務的努力、成就與現況但完全沒提到消費者保護組除此之外法院對競爭案件通常很期望原/被告提供經濟分析見解或邀請經濟學家擔任專家證人,可是在消保案件上,經濟因素可說是完全的被排除在外,也因此美國較著名的6家顧問公司常向政府部門會民間企業提供競爭議題的意見,但幾乎未見有消保的報告。

       這樣的文化,使得經濟學家在消保業務扮演著無足輕重的角色。


 消費者保護的職權分散

    美國反托拉斯事務是採集權制,由USFTC和司法部(反托拉斯署)分掌兩機構擁有大量博士級的經濟學家這有助於推動競爭領域經濟思想的發展相比之下消費者保護的工作則是分權聯邦/特區都設有專責單位USFT雖然亦承擔部分的消保責任在一連串新設消保機構的過程中例如1972年的消費產品安全委員會(Consumer Product Safety Commission)2010年的消費金融保護局(Consumer Finance Protection Bureau)均未曾思考過是否擴增USFTC的消保職權。這就不利經濟學家聚集在同一單位工作的可能


後記

        與美國制度相同在台灣“競爭”的職權是由公平交易委員會掌理但“消保”的工作則分散於政府各機關公平會亦負責了其中的一部分不實廣告的查處廣告是事業與消費者間的溝通橋樑,要保持溝通的“順暢”會造成雙方誤會/解的資訊就不宜產生,當市場機能無法消除彼此間的誤會/解時,政府就有介入的空間,但政府不能將自己當作是個“保母”,使消費者變成“媽寶”而喪失了基本的判斷力,加入“經濟”元素在不實廣告案件的處理上或許就能彰顯公平會是個競爭法主管機關而不是官方的消基會!



[1] Pappalardo, Janis K. (2014), “Contributions by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Economists to Consumer Protection: Research, Policy, and Law Enforcement,” Journal of Public Policy & Marketing, 33 (2), 244–55.

[2] Lawrence J. White (2020), “Antitrust Economics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Economics in Policy and Litigation: Why the Disparity?”, Economic Inquiry, Vol. 58, Issue 4, pp. 1555-1564.

[3] Akerlof, G.A. (1970), “The Market for ‘Lemons’: Quality Uncertainty and the Market Mechanism.” ,QJE, 84(3), 488-500.

[4] Spence, M. (1973), “Job Market Signaling.” , QJE, 87(3), 355-74.

[5] Rothschild, M. and J. Stiglitz (1976), “Equilibrium in Competitive Insurance Markets: An Essay on the Economics of Imperfect Information.”, QJE, 90(4), 629-49.

[6] Stigler, G.J. (1961), “The Economics of Information.” , JPE, 69(3), 213-25.

2020年11月12日 星期四

大聯大/文曄案一年後之省思

一年前的今天大聯大董事會通過將溢價收購競爭對手文曄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30%,引起了文曄強烈的反彈,當時的各報章雜誌更是大篇幅的報導公平交易法頓時之間成為“顯學”公平會後雖亦做了決議但卻留下了漏洞


前言

    對於大聯大/文曄案版主在事發當時曾以《少數股權收購的競爭疑慮》一文揭示,主管機關不能只關注在是否須結合申報而應把焦點放在是否有少數股權收購後所引發的競爭疑慮並提到歐洲瑞安航空購買愛爾蘭航空少數股權被英國競爭法主管機關認定嚴重減損了英國及愛爾蘭民航市場的競爭而命令瑞安航空必須降低持股至5%的案例。為了證明公平會的決議留有漏洞謹對該案為何是5%乙節再加說明如下

    英國競爭法主管機關之所以命令持股降至5%,乃其考慮的是瑞安航空持股的有效表決權(effective voting power)而不是實際的持股比例(29.82%),也就是說當股東投票率愈低,瑞安航空持股占總投票數的比例就愈高,29.82%股份的影響力就愈大。在檢視了愛爾蘭航空歷年股東大會股東出席比例後,英國競爭法主管機關發現在最低股東出席比例的情況下,不必聯合其他股東,瑞安航空可獨自以5.4%的股份即可推翻愛爾蘭航空公司章程中的特別決議案(special resolutions),而特別決議可能包括有有利於市場競爭但不一定有益於瑞安航空的議案(例如不利瑞安航空之愛爾蘭航空與他事業的結合即是),為避免此種情形的發生主管機關乃命令瑞安航空降低持股至5%[1]

在瞭解了英國競爭法主管機關決定的真正原因之後,或可再回頭看看公平會對大聯大/文曄案所做的決議及其遺漏之處。

 

大聯大/文曄案之決議與遺漏

    公平會於本(109)115日第1471次委員會議決議認為依現有事實及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大聯大將有控制文曄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之可能性,故未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之結合型態,而不須向公平會申報結合。理由是除大聯大已明確表示本交易為財務性投資之立場外,同時亦聲明及承諾[2]

一、文曄依法召集之股東會,大聯大均將依通知出席並參與表決;

二、在大聯大取得文曄股權後,將獨立行使股東權,不與任何第三人約定共同行使表決權,亦不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集或與任何第三人共同協力召集股東會;

三、在大聯大取得文曄股權後,文曄依法召開之股東會,大聯大均不對外徵求委託書,取得超過大聯大持股以外之表決權;

四、大聯大對於文曄之持股,將維持不高於30%之股數,不再在資本市場加購文曄股票;

五、大聯大不會提名或參選文曄之董事。

另,大聯大亦向公平會陳述該公司不會在文曄本屆董事任期內,在股東會上提出涉及文曄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之提案,又倘在股東會上有關涉及文曄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之提案,該公司將不行使表決權。

 

           大聯大與文曄間的爭議,在公平會決議後或暫告停歇,該會的處理看似功德圓滿,然就在決議後不到一個月,面板大廠友達就宣布將公開收購工業電腦廠商凌華公司股份5%~30%,並將拿下一席董事席次[3]。除是水平與垂直關係的差異外,兩案同樣是股權收購,比例又是一樣,然友達/凌華案的競爭疑慮恐更甚大聯大/文曄案董事兼充,公平會卻是安靜無聲,兩案處理的態度判若兩人。這就證明了公平會在大聯大/文曄案的決議有其遺漏之處

                 按照公司法第316條規定,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屬股東會之特別決議,須由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方可為之。今大聯大30%的股權是足以透過作為或不作為來影響特別決議案的通過與不通過,例如倘文曄有一可增進市場競爭之合併案(可能不利大聯大)須經股東大會通過,因為股東出席率的關係,大聯大30%股份表決權的不行使,可能就會讓該案無法通過,表面上大聯大是在信守其承諾,但實質上卻是傷害了競爭況且該二事業又是亞太及我國半導體零組件通路商市場前二大的事業,若對競爭造成傷害將更甚其他同業是以,對於大聯大/文曄乙案,在參考國外的經驗後,除原有的承諾外,周延的作法或可再加以下其中之一,以補漏洞:

一、檢視文曄歷年股東大會最高、最低出席率後,參考英國瑞安航空案的處理,劃定出大聯大最高可收購文曄股權的比例;或

二、命令大聯大不得於文曄股東會中以表決權之作為或不作為來影響有利或不利市場競爭之議案。

 

        其實公平會過往對市場上有關少數股權收購收購的案件或是未有任何意見表示,例如892月宏碁入股全國電子30%股權即是[4];或只是認為無須申報,例如933月統一企業收購光泉食品31.25%股份,當時公平會就表示股權不足三分之一,尚不在公平法規範範圍內[5]或未跳脫結合定義的巢窠97年統一/維力結合未事前申報案即是代表

 

統一/維力結合未申報案

        統一企業原已間接持有維力工業31.84%股份,並在維力工業大股東的支持下於9710月取得維力工業半數董事、監察人席次及擔任維力工業董事長。公平會認為如此一來統一企業將得以直接或間接控制維力工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因該二事業未事前申報結合,除處罰鍰外,尚命令統一企業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免除相關人員同時擔任二事業職務達無實質控制狀態。統一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6],公平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017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公平會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328102年度判字第134號:「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全案就此確認。

        全案癥結在於對控制的認定,最高行政法院是以統一企業在維力工業之董、監事席次未過半數(僅達半數)並無公司法第369條之31款推定之控制從屬關係,故非屬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結合類型,自無申報之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既然該案的 控制並不符結合之定義,就應係屬少數股權收購的類型,可是很顯然的,公平會對少數股權收購對市場競爭的影響應是尚無認識,此可由在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後之該會依舊糾結在認為最高行政法院顯對競爭法之控制涵義認識不清之爭議上打轉,而未能跳脫泥沼另由少數股權收購的觀點來對該案進行競爭分析觀得這也因此影響了後來對大聯大/文曄案的處理。

        其實公平會早在民國97年就曾出席過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競爭委員會“少數股權”圓桌會議並提交過報告[7]若當時公平會能對少數股權收購的競爭疑慮著手認識的話應該就不會有大聯大/文曄案的遺漏,也不會輕忽友達對凌華股權的收購在此要強調的是版主雖認為應對大聯大/文曄案是否有競爭疑慮進行分析但並不代表該案就會因此違法

   

後記

    白駒過隙,匆匆又過了一年,趁公平會新人事案公布之際,謹提出以上看法省思並共勉之!

    在此要附帶一提的是,在公平會審理大聯大案期間,文曄聘請了大學教授出具法律意見,不少的專家、學者亦在報章雜誌上發表了對案件的看法,惟多是圍繞在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之“控制”而須申報與否的爭論上,並無任何一位提到“少數股權收購”可能的競爭疑慮,殊實可惜!

 



[1] OFT (2012), “Completed acquisition by Ryanair Holdings plc of a minority interest in Aer Lingus Group plc”.

[5] http://old.ltn.com.tw/2004/new/mar/2/today-e1.htm另有言105年日月光/矽品結合案亦為少數股權收購案件,然當時日月光已持有矽品24.99%股份,只是擬再收購5%~24.71%股份而將達結合申報門檻,方向公平會申報。是以該案在公平會首次介入時已是結合申報案而非大聯大/文曄案之少數股權收購類型。

[6]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55號判決。

[7] “Minority Shareholding”, OECD Policy Roundtable, OECD (2008)

走向更激進的結合管制 --美國2023年《結合處理原則》出爐了

  2023 年 12 月 18 日,美國司法部和聯邦交易委員會聯合公布了期待已久的《結合處理原則》 (Merger Guidelines) ,正式宣告向更激進的結合管制前進。 前言     歷經了 4 次公聽會 、 3 場研討會以及徵詢了超過 3 萬 5000 餘件公眾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