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9日 星期五

美國“1992年水平結合準則”要修正了!

由美國司法部與聯邦交易委員會於1992年共同公佈的“水平結合準則”(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在適用17年後,該二機關正著手進行修正的工作,這是該準則自1968年首度制定後的第5次修正。


本年9月22日美國司法部(DOJ)反托拉斯署發布新聞稿正式宣布,為因應法制與經濟的發展,DOJ司法部與聯邦交易委員會(FTC)將徵詢公眾意見並舉行系列研討會以探究修正“1992年水平結合準則”的可能性。

事實上,在新聞稿發布的同日,DOJ反托拉斯署署長Christine A. Varney女士在華府的一場反托拉斯研討會中就已指出了未來可能的三個修正方向:
一、市場界定(market definition)
在1992年準則中市場界定包括了產品市場和地理市場,前者係以需求面的替代(即消費者需求)為界定標準,但是這種專注於消費者的界定有時不同於企業(即供給者)眼中的“市場”,兩者的差異似有釐清之處;而後者又多以商品的生產地來評估地理市場,但地理市場又常常須依消費者的所處地區為考量依據,因此在界定地理市場時是否亦應從消費者的觀點出發,值得探討。
二、市場集中(market concentration)
1992年準則中確立了以HHI為事業結合後是否反競爭的門檻標準,例如結合後HHI界於1,000至1,800為中度集中產業(即所謂的安全港(safe harbor))。惟在美國執法實務上,低於1,800而受到主管機關質疑的結合案件非常非常的少,因此似有修正HHI門檻的必要。
三、競爭效果(competitive effect)
有三個值得討論的地方:在相異產品市場中的單方效果(unilateral effects in differentiated-products markets);1992年準則中未清楚處理的有害消費者的差別取價;更多有關結合案件的直接證據(direct evidence),例如產業中確實或企圖進行協調的歷史證據、消費者對結合後競爭看法的證據等等。
1992年“水平結合準則”可說是美國反托拉斯史上極具代表性的“經典之作”,世界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莫不是以該準則為結合案件審查之參考依據。該準則是由1968年的“結合準則”(Merger Guideline)演變而來,第一版的準則深受哈佛學派結構主義的影響,“集中是對競爭最大的威脅”可說是整個準則的中心思想,該時期的結合案件訴訟“政府總是贏家”(the Government always wins)。但到了70年代中期後,芝加哥學派自由主義當道,DOJ乃在1982年進行大幅修正[1],1984年則小幅度修改,1992年結合了DOJ 1984年的準則與FTC 1982年的“有關水平結合指導準則聲明”(1982 Statement Concerning 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s),首次由該二機關共同公佈並改名為“水平結合準則”(非水平結合行為仍適用“1984年合併準則”,但不再列入1992年準則中),並確定結合案件分析的五步驟[2]。1997年進行第四次修正,將“效率”列為結合案件審查的重要考量因素。2006年DOJ與FTC亦公佈了“水平結合準則評註”(Commentary on the 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s),詳述水平結合審查須考量因素的內涵。

美國“水平結合準則”歷經了四次的修改,充分吸收了經濟學的研究成果,每個分析的步驟有其清楚的框架與思路,不僅僅可使用於結合的處理,且早已外溢使用於結合以外案件的分析上。DOJ與FTC將在本年12月3日召開第一次研討會,正式開啟第五次修正的工作,最後修正的內容為何?就且讓我們拭目以待吧!


[1]引進市場界定的SSNIP法、確定HHI門檻的安全港等。
[2]市場界定與集中度測定、潛在反競爭效果分析、參進分析、效率分析、垂危事業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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