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4日 星期一

朱教授,您只對了一半―囤積居奇怎會是公平會執掌

(13)日聯合報刊登中央大學經濟系朱雲鵬教授「全球剉咧等 通膨震央在海外」一文,文中朱教授認為囤積居奇、聯合哄抬物價是公平交易委員會的職責。其實朱教授的論點只對了一半。

聯合哄抬物價若因此達到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二項:「…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當屬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朱教授認為此為公平會職責,應無疑義,但在此要強調的是僅限「聯合」,若無「聯合」則僅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非獨占事業的「哄抬物價」並不在此限。至於囤積居奇若屬公平會的執掌那就誤會大了。

雖然朱教授曾任公平會委員,可能是未再接觸競爭法久已,當然更有可能的是公平會過去錯誤執法造成朱教授的誤解所致。翻開公平會「囤積居奇管制史」可追溯自民國88年以業者積存米酒高於平日「合理」之庫存量為由的處分案,後又有92年SARS期間業者不當積存口罩、耳溫槍的70餘件處分案,以及95年多家業者囤積砂石案。以上的案例,公平會都是以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規定加以處分,致使公平會成為了「囤積居奇」的主管機關,至今一直無法擺脫。其實公平會如此的執法時有檢討之必要:
(一)公平交易法第一條認識的錯誤
「倘事業利用產品市場供需失調及緊急情勢之際,為拒絕供貨或不當之銷售行為,致嚴重危害公共利益,損及全體社會之經濟福祉者,即顯然有悖於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所定『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及『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等立法目的與宗旨」,是公平會上開案例處分書必定引用的理由。
惟公平交易法的起草人廖義男大法官有言:「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為公平法之政策目標,維護市場之競爭秩序則為達成此種目標之一種政策手段。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政策手段並不限於競爭,其他如公用事業之獨占專營權、景氣政策、繁榮政策、結構政策、貿易平衡政策,為達成經濟安定與繁榮之終極目標,其政策手段之價值與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並無分軒輊。」換言之,實現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市場競爭機制並非唯一更不是萬能,在市場機能無法達到資源有效分配時,政府應可以考慮以其他的經濟管制措施來取代競爭法之規範。
(二)違憲之疑慮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倘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對於人民營業自由之限制,依憲法第23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若營業自由之限制在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此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4號解釋文之意旨。
而公平會上開案件多是以被處分人「庫存量遠超過往年之配銷量」、「無法說明該批米酒之積存原因及對於遠超過配銷總數量之積存瓶數之理由」、「大幅提高砂石成品銷售單價進行供貨」等抽象性理由認定,而逕以違反公平法第24條此一概括性規定的條文處分。但「囤積居奇」的認定標準何在,公平會自始至終都未曾揭櫫於眾,常繫主事者一時興致而定,實有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嫌。
(三) 短期突發事項與長期觀察
「囤積居奇」通常皆發生於重大天災或嚴重疫情等緊急事態之際,所以導致市場供需失調異常的現象多屬突發性狀況,而競爭法主管機關對於市場經濟活動的介入應是基於長期觀察所得。是以,競爭法主管機關應關心的是長期產業結構的問題而不是短期供需的失衡。況且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平會實無強出頭的必要。

基上,除公平會不應再濫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更不可民粹辦案外,為改變外界錯誤的印象,公平會應有對過去執法錯誤表達「認錯」的勇氣,更不可一錯再錯。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海耶克在通往奴役之路一書中提醒人們:「政府在經濟活動中的全面干預必將導致政治上的獨裁。從控制『肚子』到控制『腦子』,是一條拆不開的鏈子。」競爭法存在的目的,是在降低政府不當的行政干預,但不能因而反過來變成了干擾市場的工具

至於昨日三立電視台談話性節目「新台灣加油」評論「公平會坐享百萬年薪 抑物價屈指可數」乙事就不必浪費時間評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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