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歐盟執委會今年三月在中國廣核集團有限公司(中廣核)與法國電力公司(Electricite de France S.A.,EDF)合資設立NNB公司案
(Case M.7850 - EDF / CGN
/ NNB GROUP OF COMPANIES)中所做出的最新解釋。
中廣核是一家開發、興建、營運核能電廠的中國國企,90%的股份由國資委所有,另10%股份則屬廣東人民政府;EDF縱跨發電、輸配電業,主要營業區域在法、英,目前在該二國家分別擁有19、8座核電廠。兩家企業擬合資設立NNB公司以便負責在英國Hinkley Point興建核電廠,惟除非歐盟執委會能夠證明中廣核符合《歐盟結合通知》的營業額門檻,否則本案可不必向歐盟提出結合申報。
歐盟結合管制-管轄權與競爭評估
˙管轄權(jurisdiction)
在結合審查中,首先要確認的是歐盟執委會對中廣核/EDF/NNB案是否具有管轄權,即交易各方在歐盟是否具有足夠的“營業額”—結合當事人在全球營業額總計超過50億歐元且其中之一當事人在歐盟營業額超過2.5億歐元;或結合當事人全球營業額總計超過25億歐元且每一當事人在歐盟營業額超過1億歐元。
單就中廣核本身而言,其並未達上述標準,可是執委會卻把整個審查的重點放在中廣核的營收是否應該與國資委下轄的其他國企一併計算,問題關鍵就在於1中廣核的營運計畫、預算、決策是否是獨自決定、2中廣核與其他國企是否互派董事、3中廣核是否有防止與其他國企交換敏感資訊的防衛機制。對此,中廣核提出了抗辯:
1.中廣核的組織章程中明列只有在有限的情況下國資委方能免除董事。
2.中廣核的管理結構也避免了國資委影響中廣核的商業行為。
3.中廣核與其他國企並沒有互派董事的情形。
4.國資委與中廣核的內部保密政策亦防止發生與其他國企互通機密訊息的情況。
然而,執委會在檢視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法》(國資法)後發現,國資法賦於了國資委額外的權力可以控制“關係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國有企業,中廣核就是屬此種事業;此外,執委會也指出多家中國國企根據國資委的指示共同成立了中國核電產業聯盟以“消除出口市場的有害或不當的競爭”,再者,中廣核與中國核工簽屬有華龍一號反應爐聯合開發和產銷協議。此均在在顯示中廣核並不具有自主決策權。是以,執委會認為中廣核的營業額至少應併計國資委下轄有關之能源國企之營業額,併計的結果確定了執委會可對本案進行管轄。執委會同時指出,爾後的個案若有必要時,仍可依此原則適用到其它的國企之中。
此一原則背後的邏輯很明顯的是指所有國資委下轄的國企應被視為“單一經濟單位”(an economic unit)。
˙競爭評估(competition assessment)
執委會主要是針對發電、躉售供電市場(market for generation and wholesale supply
of electricity),以及核島設計與製造市場(market for the
design and manufacture of nuclear islands)進行競爭影響評估。既然所有的國企被視為“單一經濟單位”,自然的,其他相關的國企(例如中國核工)在上述市場的地位(市占率)都得納入評估的範圍。
最後的結果雖然認定本案不會對市場構成重大影響,可是按此原則後爾後可能只要有一家國企違法,執委會就可依所有國企的市占率課徵罰金。
歐盟結合管制的“集團”(group)概念
依據《銷售金額計算通知》3.4條的規定,當某一事業涉及一項與集團有關的結合案,當事人又屬該集團時,則整個集團的銷售金額必須考慮進來以便判定是否達到門檻標準。(When an
undertaking concerned in a concentration within
the meaning of
Article 1 of
the Merger Regulation (8) belongs
to a group,
the turnover of the group as a whole is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order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thresholds are met.)該通知並以以下圖示說明集團營業額的計算方式:
(a) 參與結合之事業
(b) 參與結合之事業之子公司或孫公司 (即(b)是(a)的子公司或孫公司)
確認子公司或孫公司之標準-
1擁有一半的資本總額或資產
2有過半表決權之事業
3有權任命過半監事或董事或法定代表
4有權管理其事務
(c) 參與結合之事業之母公司或祖母公司 (即(a)的母公司或祖母公司)
(d) 參與結合之事業之母公司的其他子公司 (即(a)的母公司之其他子公司)
(e) 子公司共同控制之事業 (即子公司共同控制之事業)
(f) 參與結合之事業藉由結合對另一事業取得共同控制,則該被控制之事業之銷售金額應平均分攤到餐與結合之事業。
共同控制的認定-
1合資事業的表決權,由二母公司平分。
2少數股東能夠行使否決權。既使沒有平等表決權,但對於重要人事案、預算案、重大投資案等具有否決權。
3股東間約定共同行使表決權。
4少數股東共同行使否決權。
公平交易法於去年修法時,即於第十一條第二項明定:「…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此同於上述之理念。
後記
其實所有中國國企應被視為“單一經濟單位”的看法在歐盟已孕育了一段時間。例如,在2011年的中國藍星/Elkm結合案,執委會就已經考慮到中國藍星和其他相關國企間的商業關係;同年的DSM/中石化合資案中,執委會又再次提出了相同的問題,並意有所指的指出所有國企的商業決策都受制於國資委。該二案既使不併計其他國企營業額,因當事人自身即已達營業額申報門檻,致使執委會未再進一步對“單一經濟單位”做出明確的解釋。除了歐盟外,早在2009年中國鋁業併購力拓礦業乙案中,澳洲競爭及消費者委員會(ACCC)就已將中國鋁業、中國鋼鐵及其他國企視為一個經濟單位。
既然執委會已做出此一決議,歐盟各成員國勢必跟隨,中國國企海外併購將遭更嚴厲的挑戰,惟這是實行專治體制國家所必須付出的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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