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5日 星期二

「相對優勢地位理論」適用之我見

除「市場占有率」之外,相對優勢地位理論核心之「依賴性」亦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適用之門檻要件之一,倘市占率未達15%時惟其在競爭法上的適用,恐有再酌之餘地


前言    
依公平會之定義,「依賴性」係指:「對於市場占有率不高之事業,倘他事業之營運必須
『不可偏離(或無法取代)地依賴』該事業,則該事業即具有相對市場優勢地位,得列入限
競爭之管制範疇。」[1]即,依賴性之有無,係以交易相對人是否具有所謂「足夠且可合
理期待之偏離可能性」作為判斷依據。公平會舉例認為特殊商品之經銷商,因須購置無法
轉作其他用途之設備,致該商品之經銷商對生產廠商具有不可偏離之依賴性,則此生產廠
商即符合依賴性理論之門檻要件。[2]由上舉例可看出公平會是認為無法轉作其他用途之設
備資產,一旦契約終止後,該項投資即成為“沉沒成本”,從而此項專屬投資的當事人就
被“鎖定”(lock-in)於該交易中難以脫身,相對優勢的一方因此就具有了繼續交易的責任。
    依賴性理論源自於德國法,依據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當中小企
業對於某一具有相對市場優勢地位之強勢事業具有「依賴性」時,該強勢事業不得從事不
法之差別待遇。法國、日本等少數國家[3]後來亦繼受德國依賴性理論而相繼立法管制,我
國則是將公平交易法擴充性解釋加以納管。
        由上顯見「依賴性」是「相對市場優勢地位」的核心,而要瞭解「依賴性理論」前則
必須先知曉「相對優勢市場地位」的概念。

相對優勢地位理論
    所謂的相對優勢地位,係指其市場地位處於支配市場事業與不具市場力量之中小企業
之間,在個別與特定的情況下,對於「依賴」其之交易相對人具有類似於獨、寡占事業之
支配性影響力的事業群。[4]也就是說,相對優勢地位並不需要達到獨占或支配市場之地位
,而只須其交易相對人具有相對的優勢地位即可。[5]對此,公平會更進一步解釋到:優勢
地位的「相對市場力量」係相對照於具有一般性、普遍性與絕對性市場力量之獨占事業(
國法)或「支配市場事業」(德國法),而僅僅存在於依賴事業與被依賴事業之間的一種市場
力量。此種具有「相對市場優勢地位」之事業,稱之為「市場強勢事業」,而與獨占事業
有別。市場強勢事業亦為一種具有市場力量之事業,惟其僅僅存在於依賴事業與被依賴事
業之間的一種力量,其特色有:1必然小於獨占力;2表現在垂直交易關係上;3具有所謂之
「相對性」者,其市場力量之有無,原則上須視具體個案中與交易相對人之相互關係而定。
由上論析可見獨、寡占的「絕對優勢地位」與「相對優勢地位」之區別有[6]
一、前者之事業在相關市場中擁有排他性之支配地位;後者則只要事業在某一特定交易中具
    優勢地位即可。
二、前者主要是相對其競爭對手而言,是競爭者間市場力量的對比;後者則針對其交易相對人而
    言,是交易相對人之間市場力量的比較。
三、對於前者之論析結論可適用於整個相關市場;但後者之事業因可能只與A交易時具相對
    優勢地位,但與B交易時則無,以致該交易與整個相關市場無關。
 

公平會案例
    在實務上,家福公司重複收取上架費、贊助金案(89)[7]是公平會第一宗以事業濫用相
對優勢地位為由處分的案件,且在訴願過程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均肯認:
判斷事業是否具相對優勢地位,尚無須以該事業具市場支配地位為前提,僅須以其與垂直之
交易相對人之關係上,居於「相對優勢」即可。[8]後來公平會對於未充分揭露加盟重要資訊
[9]、金融機構不當行使加速條款[10]、語言中心不當比較國內英語與能力檢測行為案(94)[11]
、飛利浦要求CD-R專利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行為案(95)[12]
等亦均以相對優勢地位之濫用處分,惟渠等違反的條款並不是舊法的第十九條(新法第二十條)
而是第二十四條(新法第二十五條),戴爾公司對特定事業斷絕供給案(104)[13]則是目前唯一
違反第二十條的濫用相對優勢地位處分案。
        臺南市環保局102年「空氣品質資料庫操作平台維護更新與整合計畫」標案,係由中華電
信南區分公司得標,因業主之採購規格已指定SonicWALL防毒軟體,故南區分公司乃委託其
協力廠商澤威科技洽購標案所需之產品,澤威科技於是向代理商展碁公司提出報價單,然卻
SonicWALL原廠荷商戴爾公司指示展碁公司不得出貨,原因是該標案已有其他廠商事先報
(booking)SonicWALL在網路安全產品銷售市場市占率雖約僅3.5%左右,然公平會認為事
業是否具有絕對之營業規模及市場占有率,並非判斷事業是否具有「相對市場優勢地位」之
主要關鍵,對於市場占有率不高之事業,倘他事業之營運必須「不可偏離或無可取代地依賴」
該事業,則該事業即具有相對市場優勢地位。而臺南市環保局標案之採購規格業已指定
SonicWALL產品,縱使市場上仍有其他競爭性產品存在,但參與投標廠商為滿足標案之需求
規格,也無法以競爭性產品取代,故參與臺南市環保局標案之投標廠商對SonicWALL產品不
具有「偏離可能性」。公平會因此認為戴爾公司促使SonicWALL代理商及經銷商對澤威科技
斷絕供給,係出於「損害特定事業」之目的,有違舊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
        然在戴爾案的前一年,公平會在審理同樣是電腦軟體招標採購案之臺灣賽門鐵克拒絕提
供投標商承諾書案(103)[14]時,則非以「相對優勢地位」之依賴性來論析門檻要件的構成。
       第一銀行在2013年度「村鎮銀行核心系統設備」採購案中指定採購Symantec NBU軟體
因此要求投標廠商必須提供軟體相關授權之原廠或其在台分公司或其在台代理商所開具之連
帶服務及保固維護承諾書。是以,投標廠商必須取得承諾書,使能符合第一銀行採購規格,
否則無法參與比價,其中一家投標廠商乃向代理商申請承諾書,惟遭原廠台灣賽門鐵克公司
影響而受阻,該投標商於是向公平會提出檢舉。與戴爾案的邏輯相同,公平會認為第一銀行
已指定採購規格,投標廠商無法以其他競爭性之產品替代,但不同的是,公平會並未進一步
認定投標廠商對賽門鐵克產品是否具有「不可偏離可能性」,逕認定台灣賽門鐵克公司具
有顯著市場力,最終則以警示結案。
    同樣是電腦軟體的採購案,同樣是原廠拒絕向參標廠商提供承諾,亦同樣是投標廠商
法以其他競爭性之產品替代,卻只因有無「不可偏離可能性」之相對市場優勢地位之論析而
有不同的適法論處,此不禁令人懷疑公平會對相對優勢地位的引用標準何在?這也看出,
於這個源自於德國法的「相對優勢地位」是否宜引入諸如第二十條之限制競爭之中或有待酌
之處。
 
不宜適用於競爭法之理由
    基於以下理由,作者認為相對優勢地位的概念不宜適用於公平交易法之條款:
一、對資產專屬性理論的錯誤認識[15]
        前開公平會以特殊商品之經銷商為例來說明經銷商對生產廠商具有不可偏離之依賴性,
其實是相對優勢地位理論支持者的一般看法。持以上看法者恐是對資產專屬性理論的錯誤認
識。
       交易相對人之所以願意進行專屬性資產的投資,乃其對於此一專屬性投資抱持有利潤回
報的期待,一旦交易完成後,無論最後是否獲得合理的回報,它都必須接受該資產價值歸零
的結果。是以,從交易相對人來說,除非能保證合理的預期利潤,否則它是不會進行專屬性
投資,也就是說,若交易相對人進行專屬性投資代表著在它欲進行交易前就已完成了所有的
利潤回報評估及知曉有風險的存在。而為了能確保利潤的回報並將風險降到最低,與另一方
簽訂長期契約是方法之一,方法之二則是進行上下游的垂直結合,無論是採行那一個方法,
都是為了解決“套牢”(hold-up)所導致的投資不足問題及談判成本,也就是說資產專屬性會使
得交易傾向於長期的穩定,此即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O. Williamson教授提出資產專屬理論[16]
的基礎。
       今若契約簽訂完成後,仍可以相對優勢地位理由介入,無非是在鼓勵雙方的機會主義—
交易相對人於交易前將怠惰風險的評估、創造使交易雙方可隨時進行更改交易條件的環境,
此不僅有悖契約的自由,也破壞了交易的穩定。殊不知,任一契約簽訂完成後,就一定程
度的限制了當事人選擇其他交易對象的機會,而具有了一定的依賴性。可是按照相對優勢理
論,因為有資產專屬性的存在,相對優勢的一方不僅要保障交易相對人的交易權利,使其能
回收投資成本,又因有“依賴”勢必無限制的承擔此義務,而且還要讓交易相對人能有更多
的選擇空間,縱使在交易相對人困難的時候亦不能終止交易或者提高交易條件,此拒絕交易
的限制遠遠超過絕對優勢事業所應承擔的義務[17],此與共產主義又有何異! 
二、“鎖定”是市場界定的問題而不是相對優勢地位的問題
    因為專屬性投資所引發的“鎖定”問題,是否非得以「相對優勢地位」方能妥處,或者
是說,若現有的分析工具及理論已可妥適解決,那又何須「相對優勢地位」呢!其實美國
Eastman Kodak Co. v. Image Technical Services (1992)[18]已告訴了我們使用傳統理論即有很
好的解決之道。
       用戶在購買了Kodak影印機之後,原均可委由獨立維修商進行維修,又因Kodak覬覦維修
市場且影印機零件專利又屬Kodak所有,獨立維修商不易取得零件,故零件及後續維修服務
後來多只能由Kodak公司提供,也就是說,用戶在進行影印機初級消費後,即被“鎖定”。
對於此一問題,聯邦最高法院使用了售後服務(aftermarket)的概念,並引入“資訊成本”和
“轉換成本”的分析,認定Kodak控制了100%的「(柯達)零件市場」和80%~95%的「服務市
場」,因沒有現成的替代品而擁有獨占力(Kodak controls nearly 100% of the parts market and 
80% to 95% of the service market, with no readily available substitutes, is sufficient to survive 
summary judgment on the first element of the monopoly offense, the possession of monopoly power)
,有違休曼法的規定。
    基此理念,公平會在戴爾公司對特定事業斷絕供給案(104)中既然清楚指出「縱使市場
上仍有其他競爭性產品存在,但參與投標廠商為滿足標案之需求規格,也無法以競爭性產品
取代」,即可仿照Kodak案將市場界定為「SonicWALL伺服器防毒軟體市場」,倘戴爾符合
獨占事業之認定標準則以違反第九條研處,否則即為第二十條的適用,如此一來“鎖定”的
問題迎刃而解,實無須另以模糊且無客觀標準又無法衡量的依賴性或偏離性來論析之。 
三、是在保護競爭者而不是競爭
        在區別「絕對優勢地位」與「相對優勢地位」時即清楚可知,相對優勢地位僅及於某一
特定交易而與整個相關市場無關,所以使得在相對優勢地位的案件中就都缺少了對整個市場
競爭影響的論析,最後淪為競爭者的損害等同於對市場競爭的損害,德國BMW-Direkthändleru
乙案[19]即可為證。
        DirekthändleruBMWRems-Murr-Kreis地區的經銷商,在發生訴訟前雙方經銷契約關係
已近50年,Firma Walter M.則是BMW在該地區的另一經銷商。依經銷契約規定,
Direkthändleru在未獲BMW允許下不得販售其他競爭對手的汽車,可是在與Firma Walter M.
經銷契約中並未有相同的限制,所以Firma Walter M.尚同時為Peugeot汽車在Rems-Murr-Kreis
地區的獨家總經銷,然因銷售業績不佳,Peugeot汽車乃轉與Direkthändleru商談經銷權移轉事
宜,Direkthändleru因此不斷試圖取得BMW的同意然未果,後仍與Peugeot汽車簽訂獨家經銷
契約,BMW則以Direkthändleru違反契約規定為由終止雙方經銷關係,但Direkthändleru認為
BMW的終止無效,仍續以BMW經銷商對外營業,此引起了BMW的訴訟,並先後在地方法院
和高等法院獲得勝訴,惟在聯邦最高法院卻敗訴,理由是高院認為BMW終止契約雖非無正當
理由,然在考量雙方近半世紀的契約關係以及BMW的商譽和市場地位後,認定有依賴性的存
在,再加以BMW並未對Firma Walter M.有不得販售其他廠牌汽車之限制,高院最後認為
BMW終止契約的行為構成了對依賴事業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
        可是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並沒有回答BMW的行為到底對市場競爭造成了甚麼影響
—汽車產量降低否?汽車價格提高否?消費者所享受的服務變差否?如此的判決恐非在保護
「競爭」而是保護了「競爭者」,況且該「競爭者」在契約終止後仍還有其他廠牌汽車可以
販售。
       回到公平會的戴爾案,若市場界定為「SonicWALL伺服器防毒軟體市場」後,當可很清
楚的研析戴爾的行為是如何的影響市場競爭了,而不會只是泛泛的臆測。 
四、顯失公平的行為≠限制競爭的行為
       公平會引用相對優勢地位理論研處的案件雖不少,其中或有獲終審法院肯認者,惟均係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然此不當然逕可適用於限制競爭行為的案件中。
       依公平會出版之《認識公平交易法》(增訂第十六版)一書言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
適用範圍,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先檢視「限制競爭」之規範,再檢視
「不公平競爭」規範是否已窮盡係爭行為之不法內涵,若無,則容有適用本條之餘地。是以
第二十五條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適用之區隔,應只有「補充原則」關係之適用,即第二十五
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未涵蓋之行為。[20]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七點所條列的七種顯失公平的行為類型,「不當利用相
對市場優勢地位」名列其一,是以,在「第二十五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未
涵蓋之行為」的邏輯下,「相對優勢地位」既然屬「顯失公平的行為」就不應該是「限制競
爭的行為」。
       試想,若市占率在15%以上的事業,若有濫用行為當可適用第二十條應無疑義,倘未達
15%之事業而有行為的濫用,是否有必要特別創造出「相對優勢地位」的依賴性概念,作為
適用第二十條之規範之基礎?因為此時已經沒有「限制競爭之虞」情況,則其違法之前提要
件即無被滿足,應無違反第二十條規定之行為存在,此時怎可改以相對優勢地位之依賴性來
繩之。[21]公平會在戴爾案中先是敘明SonicWALL在網路安全產品銷售市場市占率約3.5%
後又以其具有相對優勢地位有限制競爭之虞論處,其中的矛盾即是如此。
        另在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書中[22]言及:「判斷流通事業是否具相對優勢地位,除於
所屬市場之占有率外,尚須斟酌考量公或業者對流通事業交易之依賴程度、相關流通業者於
市場上所擁有之地位、供貨廠商變更其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性,以及該當商品的供需關係等各項要素,予以綜合性判斷;。」,其中「所屬市場之占有率」是判斷是否具相對優勢地位應考慮的因素之一,其可能發生的矛盾亦如同上述。此在在說明了在限制競爭的範疇中「相對優勢地位」時無其必要性。

後記
    在此專業化分工的年代,沒有任一廠商能夠完全自己自足而不“依賴”於他人,蘋果公
司再怎麼大,也得“依賴”鴻海精密的組裝能力。“依賴”顯是市場經濟普遍存在的現象,
不可能只存在於相對優勢地位之中,而在絕對優勢地位裡則無。基此,若按公平會的邏輯,
相對優勢地位之依賴性亦應擴張至獨占、結合、聯合行為之條款之中方是。
       既然在適用相對優勢地位理論的案件中,傳統的競爭法架構仍具很好的解釋力,此時新
增具有爭議的理論實無必要—「如無必要,勿增實體」!



[1] 公平交易委員會第481次委員會議,其內容主要參考自單驥、何之邁、吳秀明(88), 從依賴性理論探討相對市場優勢地位-以公平法之立場之研析適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委託研究。
[2] 同上註。
[3] 根據國際競爭網絡(ICN)2008年京都年會調查報告指出僅有德國、日本、韓國將濫用相對優勢地位規定於競爭法中,法國則是訂於商法中。
[4] 吳秀明(2004), 競爭法致之發韌與展開, 元照出版社, 初版第一刷, 431
[5] 呂榮海等(2001), 公平交易法解讀空前的經濟憲法,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6] 參考自徐世英等(2008), “濫用相對支配地位行為的法律規制研究, 東方法學
[7] 公處字第089178
[8]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4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
[9] 公處字第091100號、091193號等案。
[10] 公處字第095167095170095172號等案。
[11] 公處字第094121
[12] 公處字第095045
[13] 公處字第104033號。
[14] 公平會第1185次委員會議決議不處分。
[15] 參考自黃銘傑(89),相對優勢地位濫用與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臺大法學論叢, 第三十卷第五期、李劍(2005), “相對優勢地位理論質疑”, 現代法學
[16] O.E. Williamson (1985), The Economic Institutions of Capitalism, Free Press.
[17] 按除非是擁有關鍵設施,一般絕對優勢事業有拒絕交易的權利。
[18] 504 U.S. 451 (1992)
[19] 案情內容參考自註4, 504
[20] 公平交易委員會(104), 認識公平交易法(增訂第十六版), 288.
[21] 參考自黃銘傑(2002), “相對優勢地位濫用與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不同意見書, 元照出版社。
[22] 96年度判字第01774號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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