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15日 星期一

美聯邦交易委員會關切加州油價高漲

就在中華民國101年國慶當日,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USFTC)發布了該會主任委員Jon Leibowitz對近來加州油價飇升一事的簡短聲明新聞稿。


背景說明

10月5日,當加州居民一覺醒來,加油站每加侖油價一夕間飛漲了20美分。南加州每加侖來到4.49美元,洛杉磯地區也沒好到哪裡,每加侖4.53美元,舊金山更高達4.60美元。因為嚴格的環保法令(規定夏季時須在汽油內添加特別的清潔混合劑)、高稅賦,加州的油價一般都比其他州要來得高,以一般無鉛汽油(regular gas)為例,每加侖較全美平均價格高70美分。

然近來雪上加霜,8月6日雪佛龍(Chevron)煉油廠大火後產能至今尚未恢復,輸往北加州的的油管也因電力中斷而關閉,加州石油存量創下了十餘年來的最低,甚至有加油站因高油價而無油可賣。當大部分州油價開始下降時,加州油價卻節節高升。這引來了USFTC的關注並發布了該會主任委員以下的簡短聲明:

本委員會強烈的意識到最近加州汽油價格的暴漲,並完全理解到高油價
會使消費者減少其他必需品支出的壓力,以及對整體經濟的影響。我們
將透過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s)的執法以及國會對操控行為的授權,致
力確保競爭的能源市場。在監督的責任上我們會保持警覺,如果看到任
何違法情事,我們會毫不猶豫地採取行動。

由上看來,美國競爭法主管機關似乎是要對“高價”(超額定價,甚或是獨占定價)進行管制?甚或是美國競爭法主管機關迥然要成為物價管制機關?這可由過去美國反托拉斯法執法機關(行政部門和法院)的經驗提供解答。


美國反托拉斯法執法機關對“高價”的態度

雖然高價可能隱含有其他的反競爭行為,但美國反托拉斯法執法機關始終不認為“高價”是一項違法的行為,USFTC與USDOJ就清楚的揭露過為何不干涉“高價”的理由:
一、限制定價自由將降低競爭和創新的誘因
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在Berkey Photo, Inc. v Eastman Kodak Co., (2d Cir. 1979)案中就指出:「一個新的獨占者可以儘可能的收取市場所能夠承受的高價。」([a] pristine monopolist…may charge as high a rate as the market will bear),第八巡迴上訴法院也認為:「一個自然獨占者未藉由不正當方法排除競爭對手以獲取或維持獨占,就無“企圖獨占”而違反休曼法,…可以收取任何它想收取的價格,…。」。事實上,早在1945年Learned Hand法官即言:「一個成功的競爭者,既然受到吾人鼓勵而從事競爭,當然不可以在他贏得競爭的時候受到處罰。」(The successful competitor, having been urged to compete, must not be turned upon when he wins.),聯邦最高法院在Verizon Comm’ns Inc. v. Law Offices of Curtis V. Trinko, (2004)更敘及:「只是擁有獨占力同時收取獨占價格,不僅僅不違法,它尚是自由市場體系的重要元素。」(the mere possession of monopoly power, and the concomitant charging of monopoly prices, is not only not unlawful; it is an important element of the free-market system.

所以,美國行政部門認為限縮定價的自由是與反托拉斯政策基本前提相悖。

二、“超額”定價的構成難以決定
美國法院和行政部門均認為合法獨占者所收取的價格是否合理,超出了它們的能力範圍。
事實上,早在19世紀末第六巡迴上訴法院William Taft法官在United States v. Addyston Pipe & Steel(6th Cir. 1898)案中就說過若將反托拉斯的決議奠基於所指的獨占或卡特爾所收取的價格是否合理之上,就猶如一艘船“航行在疑惑的大海中”(set sail on a sea of doubt)。聯邦最高法院在涉及“價格擠壓”(margin squeeze)行為的Pacific Bell Telephone Co. dba AT&T v. linkLine Communications, Inc (2009)案中也指出,競爭法是沒有足夠的能力來決定“公平”或“超額”價格的構成為何、「一個法官或陪審團如何能決定出一個“公平價格”?」( How is a judge or jury to determine a“fair price ?”)、「法院如何能決定出一個適當大小的價格“差”?」( how is the court to decide the proper size of the price “gap”?)

USFTC就曾指出過:「我們必須質疑競爭法主管機關是否有能力從事公用事業式的古典型價格-利潤的管制。」

三、對價格機能的干預會傷害消費者利益
市場價格機能可促進資源的最適配置,此為美國反托拉斯法的基石。在自由市場中,價格有兩個功效,首先,它是一個信號,用來決定要增加或減少資源的投入。例如,消費者需求增加通常會使價格上揚,這就給了廠商擴張產量以滿足消費者需求的信號,高價格同時也會吸引新競爭者的參進,同樣的,低迷的需求會導致價格的下跌,此時廠商就會減產或將資源移為他用。換言之,價格使消費者能表達他們的偏好,並傳達一個重要的信息給生產者。價格扮演了指引資源配置的角色,以確保市場的供給和需求能被同時滿足,避免產生了“不足”(shortage)。
縱使是在2005年USFTC應國會要求調查卡翠納颶風引發美國國內汽油價格劇烈上漲,其中是否涉及人為操控或哄抬情事,在委員會所完成的調查報告(Post-Katrina Report)中亦明確指出,若消費者因價格管制不必支付高額的價格,短期或許對消費者有利,但長期卻不利整個經濟福祉,因為價格管制扭曲了價格信號的功能,使得生產者生產不具效率的商品或服務,也使得消費者不知節約,未來亦不知如何面對相同且可能不斷發生的外在衝擊。長期的人為低價,使得消費者不知克制需求,供給者亦無誘因多生產,如此以往,勢將造成市場供需的短缺。報告乃清楚表達:「商品最適的價格不必然是低價,而是競爭所決定的價格」(the right price for a commodity is not the low price;rather, it is the competitively determined market price.);甚至強調:「反托拉斯法不是設計來防止價格的增加,而是用來防止廠商運用市場力人為的抬高價格」(the antitrust laws are not designed to prevent prices from increasing;rather, they are designed to prevent firms from using market power to raise prices artificially.)

當時的主任委員Deborah Platt Majoras在參議院就作證道:

…在面對暫時性供給問題而將價格控制在低價過久的話,將扭曲價
格信號原本可以改善的問題。若供給的反應以及滿足市場供需的價
格未被考量,批發商和零售商將用光所有的汽油,消費者福祉勢將
惡化。

後記

在USFTC的新聞稿中清楚表示,該會是透過反托拉斯法的執法來確保競爭的能源市場。由過去經驗顯示,除了業者間聯合行為外(勾結定價),美國反托拉斯法執法機關對業者定價是不會有任何干預的(美國加油站間油價頗有差異且天天變動,不太可能有約定轉售價格的可能)。然同樣的情形若發生在歐盟處理方式恐會有所不同,歐盟競爭總署頗受爭議的處理態度,有機會下次再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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