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0日 星期三

價格擠壓是否反競爭? -Deutsche Telekom案 v. linkLine案

同樣是電信業的價格擠壓(margin squeeze)行為,歐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本(2010)年10月14日對德國電信(Deutsche Telekom,DT)的判決,卻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去年linkLine案迥然不同。

DT是德國經營固網(fixed telephone network)且上下游垂直整合的電信業者,對凡是使用其網路的上游競爭者均會收取批發接續費(wholesale prices),該費用是由電信主管機關RegTP所核可。可是DT在下游端對用戶所訂的零售價(retail prices),卻比上游的批發接續費還要來得低,致使下游的競爭者無利可圖―在支付批發接續費後,無法以相同或更低的零售價與DT競爭。DT此一價格擠壓的行為,在2003年被歐盟執委會認定為濫用市場地位,以違反羅馬條約第82條規定,裁處1,260萬歐元罰款。DT不服,乃以價格擠壓本身不能被視為市場地位之濫用、批發接續費和零售價均係由RegTP所同意等理由,分向初審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及ECJ提起訴願。2008年4月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為初審法院改名)及本年10月ECJ均駁回了DT的上訴,理由重點:

一、DT不否認批發接續費和零售價的收取對競爭者具有排他性的效果,因此價格擠壓本身是獨立的濫用(stand-alone abuse)行為,實不必分別去證明批發接續費和零售價是否濫用。

二、雖然批發接續費和零售價是RegTP同意,但不能以此規避里斯本條約(即羅馬條約)的規範。而且為了避免排他的可能性,DT對於零售費率有足夠的調整空間。

同樣是電信業的價格擠壓,一洋之隔的美國卻不認為是濫用市場地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Pacific Bell v. linkLine Commu’ns, Inc. (2009)乙案中就揭示,價格擠壓不應被視為獨立的行為類型,而應分解為:

一、上游市場的拒絕交易―優勢事業在競爭法上並無與他人交易的義務,縱使其訂出較高的批發接續費使他人無法與之交易,亦非違法之行為。

二、下游市場的掠奪性定價(predatory pricing)―零售價是否低於優勢事業的平均變動成本;或當優勢事業以低價驅逐競爭者後,能否以抬高價格將過去的損失彌補回來。
因此在該案中原告linkLine雖主張被告AT&T價格擠壓(按AT&T以高價在批發端銷售DSL上網服務,但卻以低價在零售端銷售同一服務)有違休曼法第二條之規定,但仍無法被聯邦最高法院所接受。

價格擠壓是否反競爭,各方看法確實不一,癥結乃在若視違法則勢必會提高下游端消費者的價格,從而不利消費者利益,因此如何區別有害的“擠壓”和有益的“擠壓”一直是討論的重點,有以槓桿(leverage)理論出發者,也有以參進障礙、價格歧視論述者。但ECJ對Deutsche Telekom案判決最大的意義並不在價格擠壓的爭論,而是在不能以主管機關的核可來當做排除競爭法適用的檔箭

2 則留言:

信德 提到...

...可是DT在下游端對用戶所訂的零售價(retail prices),卻比上游的批發接續費還要來得低,致使「下游」的競爭者無利可圖―在支付批發接續費後,無法以相同或更低的零售價與DT競爭。

請問:
上面文章內的「下游」的競爭者是否有誤?應為「上游」的競爭者?

Coase 提到...

價格擠壓(又稱利潤擠壓,margin squeeze)是指一個在上游關鍵(essential)要素市場具有市場力的垂直整合事業,藉由對要素及/或下游產品或服務的定價,在相當長的時間內使具有同樣或更高效率的下游競爭對手無法獲得足以繼續運營之利潤的一種行為。

所以本文無誤.

例如中華電信向台灣大收取很高的第一類電信設備接續費, 但中華電信對下游一般mobil使用者(消費者)的資費又很低, 致使台灣大在支付高額接續費後,因面對中華電信在下游的低價競爭, 而無法訂定一個足以弭補高接續費的資費,無力可圖後最後可能被迫退出市場. 中華電信藉價格擠壓行為達到排除下游競爭者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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