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8日 星期一

競爭法的私人執行

上月「是認罪還是當釘子戶」一文仍留有若干須進一步說明之處,尤其是3倍損害賠償、訴訟費用、間接受害者求償等私人執行的問題。

或因國情、文化的不同,台美雙方民眾對訴求競爭法權益保障的方法頗有差異,前者喜歡透過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後者則多直接向法院提起私人訴訟,來保護自身的權益,這也造成了我國競爭法的執法偏重公共執法(public enforcement),美國則較重視私人執行(private enforcement)。在美國法院有關反托拉斯訴訟中私人訴訟案件數目始終多於政府訴訟案件,60年代中到70年代末兩者比率還曾高達20:1 。之所以如此,3倍損害賠償制度的設計是主要原因,另單方訴訟費用(one-way costs)的承擔、間接受害者的求償也扮演了催化的角色:

3倍損害賠償

克萊登法第4條規定了強制性的3倍損害賠償制度,使受損害的任何人均可依此向地區法院提起訴訟。此項制度的設計主要在於懲罰及威懾,因為3倍損害賠償具強制性,法院沒有任何自由裁量權,所以被告常會擔心敗訴後可能的3倍高額賠償,因此往往迫於無奈而與原告達成和解以降低賠償金額,原告也會樂於接受,因為原告訴訟的原始目的並非一定是要獲得3倍賠償。這就鼓勵了濫訴,使得一些律師會想盡一切的辦法將某些單純的民事侵權行為硬是裝進“反托拉斯”的箱子裡。有鑒於此,美國法院乃有了以下的限制:

一、 原告必須證明被告的行為損害了其營業或財產(business and property)。
二、 原告必須證明其損害係屬反托拉斯損害。

三、 只有直接受害者方有資格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詳見下述)。

多年來,學界對於3倍損害賠償是否真正達到懲罰及威懾的效果一直存疑,甚至有學者研究指出3倍損害賠償實際上只是接近於單倍的賠償而已 。

單方訴訟費用

一般而言,訴訟費用通常是由敗訴的一方來承擔,但克萊登法為了鼓勵私人反托拉斯訴訟,有了單方訴訟費用的規定。亦即,若原告勝訴,可以要求被告負擔其已支付的訴訟費用;然倘原告敗訴,被告不能要求原告負擔其已支付的訴訟費用,這樣的設計對原告非常有利,也強化了3倍損害賠償的效果。另外,在美國大多數反托拉斯訴訟中,原告和律師通常會約定一切訴訟費用先由律師負擔,律師只有在勝訴的時候才有權獲得賠償金一定比例的報酬,倘敗訴,原告則不必負擔任何訴訟費用。這種獲勝酬勞制度(contingency test)鼓勵了原告可進行一場實質上“不會失敗”的訴訟。

 間接受害者的求償

雖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Illinos Bricks v. Illinos (1977)案中判決只有直接受害者方可依克萊登法第4條提起聯邦反托拉斯訴訟, 但此一認定會使得間接受害者,尤其是消費者,無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美國是一聯邦制的國家,雖然聯邦最高法院關閉了間接受害者提起訴訟的大門,但加州、亞利桑那州、明尼蘇達州等二十餘州,卻陸陸續續通過新的州法提供間接受害者可以依據州法提起3倍損害賠償訴訟。由於各州法律規定未必一致,往往導致了同一行為在各州卻有不同的判決,因此還曾引起是否有違憲的爭議。由上所言,反托拉斯案件的直接受害者是依據聯邦克萊登法的規定,間接受害者則是利用各州州的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私人執法和公共執法是競爭法執行的兩大支柱,兩者均有達到懲罰及威懾的目的而具有合作協調的關係。然在國內無論是執法機關、立法機關、學術界、或是一般大眾通常只關心公共執法,也就是公平交易委員會如何執行公平交易法,造成了公平交易法執法資源的嚴重扭曲,究其原因,當然是“大政府”心態的作祟,另外“使用”公平交易委員“太便宜”--只要簡單的書面檢舉,公平會就會“窮盡”保護消費者利益之力,是不是也是原因之一恐值得深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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