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8日 星期五

State Action Doctrine的適用

大掃除或工地的廢棄物必須使用大型垃圾裝卸卡車搬運處理時,不能自行尋找有能力的清潔公司而必須由與自治市(municipalities)簽約的事業方可搬運。此一排他性契約的行為,美國第七巡迴上訴法院在本(3)月14日做出排除聯邦反托拉斯法適用的判決。


對於伊利諾州若干自治市市政府廢棄物處理的排他性契約,引起了想要參與搬運處理的清潔工以及部分清潔公司的控訴,認為此契約違反了聯邦反托拉斯法。然位於芝加哥的第七巡迴上訴法院則認為依Parker, Director of Agriculture, et al. v. Brown (1943)一案所建立的state action doctrine(州行為原則),休曼法並不適用於“主權實體”(sovereign entities),且多年來此原則已延伸至州下轄的自治市,只要自治市的行為是州政府依照州的政策所授權以管制或獨占型態的公共服務來替代競爭,亦可排除反托拉斯法的適用,而伊利諾州州法確實有授權自治市可簽訂有關廢棄物收取的契約之規定,故本案原告之訴駁回。

Parker v. Brown (1943)一案主要是加州政府為了保護加州葡萄乾農業利益維持銷售價格,而制定了農業分配法並成立分配顧問委員會。規定所有進入市場的葡萄乾必須交給委員會設在產地的收購站,生產者並按每噸2.5美元的標準繳納許可費後方有管道銷售。如此一來,在加州從事葡萄乾生產、收購、包裝與州際銷售的原告認為計畫生效以前,其已簽訂了葡萄乾銷售契約,計畫實施後,就無法履約進行葡萄乾的州際交易,於是控告州政府的行為違反了休曼法規定。地區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認為:國會制定休曼法的意圖,是保護競爭,而不是限制州政府制定規則的權力;州政府作為主權實體,其限制交易的行為不適用反托拉斯法。學者將此案的判決稱為“州行為原則”(the state action doctrine)。惟為避免該原則一再被濫用,最高法院後於CaliforniaRetail Liquor Dealers Association v.Midcal Aluminum,Inc.(1980)一案中確立了州行為除外的適用標準:
一、 受爭議的限制競爭必須明確、肯定地表示為州政府的政策(the challengged restraint must be “one clearly articulated and affirmatively expressed as state policy”)。
二、 該政策必須受到州政府的主動監督(the policy must be "actively supervised" by the State itself)。
美國最高法院在該案中亦指出:「RPM背後保護小零售商的州利益是實質小於支持競爭的國家政策。」(state interests behind the resale price maintenance system of promoting temperance and protecting small retailers are less substantial than the national policy in favor of competition.)

最高法院後又於F.T.C. v. Ticor Title Insurance Co. (1992)一案中對主動監督做出了解釋:州政府官員必須有權力以及運用其權力來審查私部門反競爭的行為並否決不符州政策者(state officials [must] have and exercise power to review particular anticompetitive acts of private parties and disapprove those that fail to accord with state policy)。在Ticor案中,對於由康州等四州授權設立的估價局(rating bureau)所核准的民間保險公司統一的保險費率,最高法院認為因無州政府官員充分獨立的判斷和控制,因而不能尋求state action doctrine來排除反托拉斯法的適用。有關state action doctrine最難處理的部分就是政府授權而由私人從事反競爭行為是否可以豁免或在什麼條件下豁免。不過由上案例可知,凡可歸之於“州本身的行為”(state itself)且州政府是積極監督而非被動核准(備)者是確定可獲得反托拉斯豁免。

在歐盟,歐洲法院在1991年有關德國聯邦勞工局從事職業介紹所的Hoefner案中指出:“企業是包含所有的從事經濟活動的實體,不管其法律地位和籌資方法…從歐盟競爭規範的目標來看,一個機關例如是從事商業性職業介紹的政府機關可被視為是企業。”由此推知,如果政府機關行使的是公權力,當然不受競爭法規範;相反的,若政府機關的行為認為是從事企業活動,則須受競爭法的規範。這也就是公平會「行政機關私法行為適用公平交易法之審度原則的源頭,也是台灣的state action doctrine。但這涉及公平法第2條第4款「其他提供商品或勞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範圍的認定,對上開審度原則解釋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是屬公平法的"事業",當年為了處分台北市捷運局新店CH227標案所做出的解釋,始終覺得被理解度滿低的因為是先畫靶再射飛標又有點硬ㄠ,所以有無擴張解釋,不無疑義。

沒有留言:

走向更激進的結合管制 --美國2023年《結合處理原則》出爐了

  2023 年 12 月 18 日,美國司法部和聯邦交易委員會聯合公布了期待已久的《結合處理原則》 (Merger Guidelines) ,正式宣告向更激進的結合管制前進。 前言     歷經了 4 次公聽會 、 3 場研討會以及徵詢了超過 3 萬 5000 餘件公眾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