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15日 星期三

法國競爭法主管機關制定裁罰金額處理原則

(2011)118日,巴黎上訴法院(the Paris Court of Appeal)批評法國競爭法主管機關(the Autoritè)到底以何種方式計算違法事業罰款金額,顯著的缺乏可預測性。為回應上訴法院的批評,the Autoritè乃於上(5)月17日制訂完成裁罰金額處理原則。

這是the Autoritè首次制定裁罰金額處理原則,該原則可以基本比例、個別考量、最後調整三部分分別說明之:
一、基本比例(basic proportion)
首先,the Autoritè會先評估案件違法的嚴重性以對經濟的傷害程度。在此評估基礎上,the Autoritè設定了基本的罰款額度,此額度為每家事業參與犯罪之上一會計年度銷售值的某個比例。
該比例依個案而定,要看事實嚴重性及對經濟的影響,比例介於0%~30%之間(卡特爾案件則在15%~30%之間)。當在設定比例時,the Autoritè也會考慮犯罪時間長短,犯罪第二年及後續年份的罰款不會大於犯罪第一年的罰款的50%。
二、個別考量(individualization)
the Autoritè會再依特殊的行為及事業涉案情形,來上下調整基本罰款額度:
上調因素-犯罪的領導者或唆使者、對他事業進行脅迫或報復。
下調因素-違法行為是受公部門的授權或鼓勵。
其他考量因素-事業經濟力與財力。
另the Autoritè也會考慮是否為累犯,可能因此增加罰款15%~50%,而累犯時間的認定是指15年內。
三、最後調整(final adjustment)
˙罰款金額不超過違法行為被發現後隻會計年度全球營業鵝之10%。
˙可因寬恕政策或和解而減低罰款金額。
˙事業若證明繳交罰款有困難時,the Autoritè會另做考量。

反觀台灣,情形完全與法國相反,法國是法院逼使行政機關制定罰緩額度原則,台灣卻是行政機關制定出罰緩額度參考標準,法院卻反過來指責行政部門是濫用行政裁量權。公平會是在88年8月1日先行試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才處罰緩額度參考表」一年,89年8月底正式實行,然在台灣區麥粉工業同業公會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中華防火安全協會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北部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合利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後,因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或有以未嚴謹適用裁罰表,致構成裁量濫用或暇疵為由撤銷公平會處分。事實上,充滿「不確定法律概念」及高度專業性(此即為何公平會是委員制)是公平交易法的特色,既然如此,公平會就有一定的裁量空間,法院應予以尊重,難到要如「立法院式」的漫天喊價來決定裁罰額度方才無濫用行政裁量權!況且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51號判決理由已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做了如下的不同意見表達--裁罰表謹供公平會內部裁罰參考,遽以評分有瑕疵及未敘明理由,即認定公平會裁量權之行使有瑕疵,稍嫌速斷。惟公平會面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少數個案挑戰的反應,非思考如何細膩化裁罰表反而是在95年11月廢除裁罰表,公平會如此沒有「抗壓性」的「駝鳥心態」實屬可議!公平會的表現就好比,有人認為你穿的衣服不好看,而你的反應不是思索如何把衣服修改漂亮而是逕把衣服脫掉。

當面對法院並非有理的挑戰時,行政部門正確的態度應該是思考如何將裁罰表予以周延細緻,並藉由案件的互動,讓行政部門及法院能相互成長。正值外界紛紛指責法院太多「奶嘴法官」、「恐龍法官」時,公平會更不可把自己變成「國王新衣」--在脫掉衣服之後還一直以為自己還穿著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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