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5日 星期五

友達的護身符-Illinois Brick原則

一如預期的,上(11)月26日美國第七巡迴上訴法院在Motorola Mobility LLC v. AU Optronics Corp. Et al., (7th Cir. Nov. 26, 2014)案中再次駁回了Motorola Mobility對友達三倍損害賠償的訴訟。國內報紙雖已刊載相關案情,但全案真正的關鍵-Illinois Brick原則(Illinois Brick doctrine)-則未見任何討論。



前言
美國第七巡迴上訴法院之所以駁回Motorola Mobility損害賠償訴訟,理由有三:
一、 價格固定(price fixing)的直接受害者是Motorola的國外子公司。因為美國反托拉斯法並不適用於對外國客戶的損害,Motorola的國外子公司必須依其所在地的反托拉斯法尋求救濟,縱使美國反托拉斯法的救濟更為有效。
二、 Illinois Brick原則阻止了間接的購買者依休曼法所提起的損害回復要求。Motorola的國外子公司是直接的購買者,Motorola和他的客戶是間接的購買者,Motorola雖辯稱Illinois Brick原則不適用於直接購買者為間接購買者所擁有或控制的情況,然不為法院所採。
三、 法院強調本次的決定是適用於民事,若外國的反競爭行為對美國國內的商業有直接、重大且合理可預期之影響(direct, substantial and reasonably foreseeable effect on domestic U.S. commerce)時,仍可適用休曼法。

其中Illinois Brick原則是本案的關鍵,其雖是源自於1977年的Illinois Brick Co. v. Illinois 乙案,但整個故事卻必須從1968年的Hanover Shoe, Inc. v. United Shoe Machinery Corp. 案談起。


從Hanover Shoe到Illinois Brick
依據休曼法第七條及克萊登法第四條的規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項而遭受財產和營業損失的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無論損害大小,一律可獲三倍於其受損害的賠償。然其中“任何人”(any person)的範圍,是指“所有人”(all persons)?還是“有些人”(some persons)?若是“有些人”,那又到底是“哪些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Hanover Shoe案中給了指引。
擁有製鞋機器專利的United Shoe Machinery公司對其製鞋機器採只租不賣的經營模式,Hanover Shoe認為此模式將迫使製鞋商不得不支付比購買整台機器還高的價格來租賃該機器,United Shoe Machinery公司的只租不賣的行為是非法的獨占並因此獲取高價(overcharge),於是向法院提起三倍損害賠償的訴訟。然United Shoe Machinery公司辯稱Hanover Shoe不具有案件訴訟的“人”格,理由是Hanover Shoe已將多支付的成本藉由鞋子價格的提高而轉嫁(pass on)給了下游的客戶,Hanover Shoe並未有任何的損失,下游的客戶方才具有真正訴訟的“人”格。但轉嫁抗辯(passing-on on defense)未獲最高法院的支持,主要的理由是若採認了轉嫁抗辯:
‧那將因轉嫁數額計算的工作難以解決(the task would normally prove insurmountable)而使案件訴訟變得非常複雜。
‧ 購買皮鞋的消費者在訴訟上所能獲得的利益非常的小,因此就無意提起賠償訴訟,結果勢將導致那些違法者繼續享受其不法利益的果實(those who violate the antitrust laws …would retain the fruits of their illegality because no one was available who would bring suit against them)。

然聯邦最高法院在Hanover Shoe案中的判決只是認為間接的購買者(按:即消費者)不能以轉嫁抗辯的理由來認定其有提起賠償訴訟的資格,但並沒有真正解決到底間接的購買者有沒有提起賠償訴訟的資格的問題。這一直要到Illinois Brick案後才有了釐清。

Illinois Brick是大芝加哥區的一家混凝土磚(concrete block)製造和經銷商,它將混凝土磚賣給了工程的承包商(contractor),承包商則參與了州政府和市、郡、鎮、學校等公共工程的投標。惟因Illinois Brick涉及了一項價格固定的行為,伊利諾州政府因此認該反競爭行為已使州政府在混凝土磚的購買上多支付了300萬美金,於是依克萊登法第四條向法院提起三倍的賠償損失要求。結果聯邦最高法院以6:3的票數否決了伊利諾州政府的請求,並認為本案的承包商(直接購買者)方是克萊登法第四條中所稱的“遭受財產和營業損失的人”,最高法院同時指出:
‧無論對轉嫁損害訴訟的態度為何,它都必須平等的適用於原告與被告(it must apply equally to plaintiffs and defendants)。既然Hanover Shoe案已否決了轉嫁理論,那麼就不宜允許間接購買者具有賠償訴訟的權利,否則將產生被告因同一違法行為而負擔過多責任的錯誤。
‧如果在生產鏈中的每一個“人”都有提起賠償訴訟的權利,那將顯著的降低反托拉斯法三倍損害賠償的有效性(effectiveness of the antitrust treble-damages action would be substantially reduced),因為直接購買者的購買量遠多於接接購買者,因此它們更有動機向違法者提起訴訟。

顯然的,Illinois Brick原則是從訴訟的效率考量,自然就無法兼顧到公平性,如此一來受害最大的將是消費者(往往都是間接購買者),這與反托拉斯法保護消費者利益的目的背道而馳。因此三十餘年來反對聲浪從未停歇,全美就有三十個州分別宣布不遵守Illinois Brick原則,而立法付於間接購買者具有損害賠償訴訟之權利。這就是所謂的「Illinois Brick磚牆的崩塌」(Illinois Brick wall crumbling)。


後記
在Motorola Mobility LLC v. AU OptronicsCorp. Et al., 案中,韓國公平會、我國經濟部(由張家祝部長具函)、日本經濟產業省(METI)、美國司法部都提交了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意見書,台日韓均認為美國反托拉斯法的域外執法勢將造成與外國的摩擦,而比較特別的是美國司法部竟然沒有要求法院改變三月份的判決(詳見http://competitionblog.blogspot.tw/2014/04/r-posner.html),而只是強調依FTAIA的規定,若一個外國的反競爭行為對美國國內的商業有直接、重大且合理可預期之影響時仍有休曼法的適用。

“Illinois Brick原則”雖然可以當做是友達的護身符,而得免於鉅額的民事賠償,但三十個州的民事訴訟程序可能還是得要面對,可別高興的太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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