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自由競爭、機會均等的思想一直是美國的立國精神。但在1865年南北戰爭後,美國全國鐵路網逐漸完成,原先地方性的小市場迅速的被全國性的大市場所吸收,大市場的建立刺激了托拉斯的產生,1882年由洛克斐勒家族所創立的美國史上第一個大型托拉斯—標準石油公司(Standard Oil Co.)就是在這樣的環境之下誕生,並且積極的攻城掠地、併吞對手。一位研究標準石油公司發展史的學者寫道:「在洛克斐勒走過的道路上,遍佈著破了產的人以及被遺棄的工廠。」農民抱怨托拉斯造成了他們經濟地位的惡化,因此各州紛紛成立保護農業的組織,對國會、政府展開遊說。1884年,標榜改革的民主黨總統候選人克利夫蘭(Grover Cleveland,1885〜1889,1893〜1897)贏得總統大選,他特別針對鐵路的獨占提出改革措施,國會於是在1887年2月4日通過了州際商業法(Interstate
Commerce Act;ICA),禁止鐵路的超額運費、聯營及給予大客戶的折扣等,另為監督各州間的商業活動,該法要求設立州際商業委員會(the Interstate Commerce Commission;ICC)以執行ICA。但ICA並無法解決州與州間的獨占問題,此時的美國急須一個統一且明確的聯邦反壟斷政策,「壟斷」因而成為了1888年美國總統大選的爭論議題。
要求制定聯邦反壟斷法的共和黨總統候選人哈里遜(Benjamin Harrison,1889〜1893)在該次大選中勝出,為實現競選承諾,哈里遜總統乃委由孚眾望的俄亥俄州參議員約翰˙休曼(John Sherman)在1889年1月正式向參議院提交反壟斷法案,惟卻引起了議員間有關“政府介入私人事務是否違憲”的爭論,可是在強大反托拉斯的民意壓力下,以休曼參議員為首的反托拉斯派終占上風,休曼參議員在議會曾愷切直言:「如果我們不能忍受一個擁有政治力的皇帝,我們就不應該忍受任何日常生活中有關生產、運輸、銷售的皇帝。如果我們不願意屈服於一個皇帝,我們也就不應該屈服於以優勢力量阻礙競爭、固定商品價格的大財團。」
(If we will not endure a king as a political power we should not endure a
king over the production, transportation, and sale of any of the necessaries of
life. If we would not submit to an emperor we should not submit to an autocrat
of trade, with power to prevent competition and to fix the price of any
commodity.)
最後,該法案幾乎以全票通過。1890年7月2日,哈里遜總統正式簽署。人類第一部有系統遂行於全國的反壟斷法終於誕生,此亦為美國也是近代反托拉斯政策的開端,短短的八個條款,就成為了日後美國反托拉斯政策的核心。
初期執法
事實上,休曼法是在一種民粹(populism)的環境下通過制定,並未經過國會及各界的充分討論,不僅內容過於簡單,規定也非常抽象,該法既沒有確切告訴民眾什麼可以做,也沒有明確告訴法官必須做什麼。就以第一條為例,第一條規定:「任何(every)妨礙州與州間或對外交易的商業契約、托拉斯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聯合或共謀,都被視為違法。」事實上,這一條根本無法執法,因為任何契約都具有限制交易的效果,如果照此條款執行,勢必禁止一切的商業交易。為此,在休曼法通過的前二十年,法院最主要的工作是對法條中模糊用語的解釋與釐清,例如在United States v. Trans-Missouri Freight Association(1897)一案中,司法部指控18家鐵路公司共組協會,共同設定密西西比河以西運費價格,法院除解釋禁止“固定價格”與“地區分配”之餘,也解釋了休曼法第一條是將“所有的交易限制毫無例外的視為違法”;在United States v. Addyston Pipe & Steel(1898)一案中,法院也清楚的區分了“赤裸”(naked)的交易限制與合理的“附帶”(ancillary)限制間的不同。可能就是由於法條的語意不清之故,最高法院在Dr. Miles Medical Co. v. John D. Park & Sons. Co.(1911)一案中僅能以“顯而易見,這些協議限制了交易”的空洞用語,即認定約定轉售價格為“當然違法”(illegal per se)。
在休曼法頒布後不久,美國面臨經濟不景氣,使得美國政府、法院對經濟發展的前景相當擔憂,他們擔心政府制止能產生較大效益的企業聯合行為,將不利美國經濟發展,由此而生的恐懼與懈怠,使得在休曼法的前二十年,聯邦政府對反托拉斯的執法不甚積極,United States v. E.C. Knight(1895)案就是一例,Knight公司收購了4家競爭對手,從而控制了全國98%的砂糖產量,但最高法院卻拒絕解散該公司,理由是,該公司是製造業,而不是商業,製造業只是間接的等同休曼法中所稱的“商業”或“交易”,而得以排除適用。Knight案的結果以及聯邦政府的漫不經心,開啟了美國史上第一次的合併浪潮—奇異、杜邦、伊斯曼柯達、美國鋼鐵等因而誕生。
1901年老羅斯福(Theodore Roosevelt,1901〜1909)總統就任,聲言加緊力行休曼法,他說要用這根“棒子”去對付“有錢的惡棍”。1901年他在司法部內設立了反托拉斯署,專責反托拉斯政策的執行,Northern Securities v. United States(1904)一案可說是其任內最重要的案件。最高法院判決,希爾斯與摩根兩大財團為了控制西北部鐵路運輸所設立的Northern Securities控股公司,造成壟斷違反了休曼法,應於解散。老羅斯福總統對這項判決極為鼓舞,他認為這項判決恢復了聯邦政府在Knight公司案中被剝奪對付企業壟斷、管制企業聯合的權力。惟在此時期,真正最具代表性的案件,當屬塔夫托 (William Howard Taft,1909〜1913)總統任內的Standard Oil Co. v. United States
(1911)案,最高法院對該案的處理為爾後反托拉斯史寫下了四項永恆的紀錄:
一、法院以標準石油公司占有煉製市場90%的產量,而視其為獨占。爾後的反托拉斯法案件中也就普遍的採用高市占率為獨占的指標。
二、法院建立了反托拉斯分析的基本原則—“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即法院根據個案具體認定違法與否。此解決了休曼法第一條“任何”限制交易的協議都是違法的致命缺陷。
三、法院開始對某些不合理的排他行為進行分類。標準石油公司以低於成本的定價來杯葛競爭對手以保持優勢市場地位的行為即為違法。
四、標準石油公司被拆解為34家公司。
標準石油公司案代表了當時聯邦政府執行反托拉斯法的決心,但國會並不這麼認為,加以只有不合理(unreasonable)的限制方違反休曼法第一條“任何限制交易的協議都是違法”之合理原則的提出,被認為有“寬恕”大企業的嫌疑,實質上削弱了休曼法的功效。為了加強反托拉斯法的執行,威爾遜(Woodrow Wilson,1913〜1921)總統除要求國會增設一個聯邦行政機構執行反托拉斯法外,他也認為“合理原則”並沒有清楚的告訴業者競爭行為的合法與非法的界限何在,這樣給了法院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因此須要修訂休曼法,逐條列舉違法的行為態樣(此即克萊登法的草案),並輔以刑事責任以確保法律的實施。1914年,國會通過了克萊登法以及聯邦交易委員會法,前者將價格歧視(price
discrimination)、排他契約(exclusive contracts)、取得他事業股份(acquisition of stock of another corporation)、交叉董事(interlocking directors)等四種行為列為禁止規定,具體削減了法官依“合理原則”認定違法與否的裁量權;後者則成立了聯邦交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與司法部分享執行反托拉斯法的權力。至此,美國反托拉斯的法律框架基本成形。
後記
綜觀美國百年的反托拉斯史,其實就是一部「當然違法」逐漸被「合理原則」所取代的歷史。從「當然違法」到「合理原則」,充分說明了美國反托拉斯政策是―如果不能證明事業行為會危害競爭,即使不能證明它對競爭有利,政府也要儘量不加以干預。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海耶克在通往奴役的道路一書中提醒人們:「政府在經濟活動中的全面干預必將導致政治上的獨裁。從控制『肚子』到控制『腦子』,是一條拆不開的鏈子。」競爭法存在的目的,是在降低政府不當的行政干預,但不能因而反過來變成了干擾市場的工具。執法者怎能不戒慎恐懼呢!
2 則留言:
休曼法制訂乃出於民粹
後進國家在制定法律時還是不能避免民粹主義想要干預物價的問題
希望我國立委諸公多瞭解一下競爭法不要再把物價問題塞給公平會
完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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